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曾靖雯 律師王建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蕭皇霖於原審證稱:「(問:擔任
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內容?)載運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時候就由他們站所內的人搬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站所的人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的大站,貨源比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他們就自動卸貨,如果遇到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員,我們也不需要搬運,如果只有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忙卸貨。」「(問:幫忙搬運、卸運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不搬運的話,就要在那邊等
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上說要我們幫忙卸貨。」「(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包站?)是公司站的小站,守夜人員只有一個。」「(問:平常夜間開到新竹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組長曹天德的職務是直接管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忙卸貨。」「(問:何時跟你們講的?是否在公開的場合講的或是只跟你私人講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間只有一個站務的情形,我們怕貨物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有去問過組長,至於原告甲○○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我不知道。」「(問:開大貨車,如何將貨物移到門邊?)這是我們司機要負責移的,也是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我們都必須要移。」「(問:原告甲○○也會送貨到這些外包站去?)會。」等語;另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福於原審證稱:「(問:在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有,我擔任聯結車司機,大約在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進去,八十九年間離職。」「(問:擔任聯結車的司機,公司規定的工作為何?)外包站要在貨櫃上拖貨物到門口,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間我確實有作這樣的工作。」「(問:公司站的情形如何?)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的大站,我們完全不用搬運,小站有分夜間只有一個人的情形,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就不用搬運了。」「(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晚間只有一個人,應該算是小站。」「(問:幫忙卸貨拖到貨櫃門口是公司的規定,或是自己要儘快做完才做的?)是組長口頭上告訴我們的,我們的組長是曹天德。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的,有時候他會請台南站這邊來的司機轉告我。」「(問:如何將貨搬運到貨櫃門口?)我們是用手去拖,貨物的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物我們有時候要用推的。」「(問:大車的組長曹天德有對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管有沒有這樣的要求?)副總有這樣講過,副總叫『陳執生』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任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我講的。」「(問:如果司機不協助拖貨物的話,貨有沒有辦法按時送達?)沒有辦法,如果我們不幫忙,我們就沒有辦法按時間到達下一個定點。」等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送貨到各站放貨在外包站,上訴人必需負責將貨物從貨櫃中移到貨櫃門口,再由該站的人員將貨物搬走,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直屬的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等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由該站的員工自動裝卸貨物,送貨至被上訴人直屬的小站,如果夜間有二名以上人員,等同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如果夜間只有一名站務之小站,例如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卸貨,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上訴人在外包站,及只有一名站務人員之小站,必需要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係因為如果不幫忙,就沒有辦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上訴人之主管,曾以口頭告知證人蕭皇霖、楊秋福等人,要幫忙卸貨,上訴人亦曾被告知,為合理之推論,故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大車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除駕駛本身外,尚包含搬運貨物在內,實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是因為搬運貨物,導致受有「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通道狹窄」之「職業傷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早上五點在新竹搬運貨物,突然彎腰,開始劇痛,當日早上八點至三重後就下班至宿舍休息,想說休息後應可復原,但疼痛難耐無法入眠,當日晚上十點,上訴人實在是難熬痛楚,遂至三重恆生醫院(現已停業)就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且當日就被醫生要求辦理住院,一直住到八月十九日出院,足證病情之嚴重性。此病症,嗣後經上訴人返回台南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察認定上訴人之病症為:「L1-2、L4-5、L5-5椎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屬職業相關疾病。」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發生下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恆生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屬職業相關疾病,之後長期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復經原審向成大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之依據,據覆稱:「有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部分,乃根據看診時詢問病史所得之資料。詢問病史之根據乃為患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足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為「職業傷害」,且原審既然已查明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包含搬運貨物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生之病症確實與平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之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傷害與工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顯屬速斷。
㈢另依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阮光泉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當天上訴人從文山站載貨回來三重,文山站是在台北市,當時上訴人跟我說他右腰很痛,所以我就麻煩胡先生帶他去就醫」等語,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當天阮光泉叫我陪上訴人去就醫,我當時看他臉色很難看,上訴人告訴我說他的脊椎不舒服,所以我就載他去恆生醫院就醫,然後醫師就幫他診斷,診斷結果說他要住院,所以我就陪他到三樓病房。」等語,可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整天之行程,上訴人除了在新竹站是夜間小站,必需幫忙搬運貨物外,其他抵達之地點都是三重、台北等大站,既然不需幫忙推貨物,則根本沒有受傷之機會,因此,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唯一之可能即是在新竹站因幫忙搬貨而受傷。又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二日即八月二日,上訴人雖曾因腰痛至廖政文泌尿皮膚科就診,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以X光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結石」等語,上訴人既已告知腰部疼痛,醫生並以X光檢查上訴人腰部,則依該診斷書記載除可認定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訴人沒有結石外,亦可認定上訴人當時腰椎並無骨折,否則,該診斷書上理當就此有所記載。且由上述可證上訴人僅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曾在新竹站幫忙搬貨,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到三重市送恆生醫院就醫即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上訴人腰椎壓迫性骨折唯一之可能即是在新竹站因幫忙搬貨而受傷。而外傷、坐跌及舉重等確實會造成壓迫性骨折,此有上網查詢之國泰醫學中心神經外科及台中榮總之資料可稽,益徵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竹站因幫忙搬貨而受傷無訛。
㈣關於「職業災害(職業傷害)」認定之標準,有下列法規、
判決等足資參照: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就「職業災害」,既未定義,在適用時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⑵「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⑶復參酌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可證「職業災害(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有所不同,前者之態樣眾多,認定標準較為寬鬆。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上下班途中、作業前後、工作時間中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參加進修或康樂等活動所致傷害等,均屬職業傷害。又「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上開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受傷,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派出訪查員訪查被上訴人,經「訪談及查證」後確認本件係為符合職業傷害,此有「職業傷害訪談查證之紀錄」及「被上訴人亦具名確認真實無誤」可佐,且過沒多久,勞工保險局即核給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㈤又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已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然被上
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傷害。蓋依證人黃依吟於原審證稱;「其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當時承辦勞保加健保之聲請」等語,則證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職司承辦勞保及健保業務,並有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到職二個月)蓋用公司大、小章,因之,證人黃依吟代理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傷害。且證人黃依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上訴人早在同年月四日即因系爭職業傷害受傷請假,與證人可謂完全不認識,自不會是基於同事情誼而蓋章。惟證人黃依吟當時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未具結,證稱「不知道要送給上級核准」其證詞難免有所隱瞞,而證人郭素琴經具結後證稱「…就職業災害勞保可以給付,他們的總經理說好,答應要幫他聲請」、「…總經理有交代公司的小姐去處理」反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蓋章,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傷害無訛。再依卷附之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載明:「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等語,可知上訴人已無法任貨車司機之工作,雖證人楊秋福因患有糖尿病向公司反應,而不需搬運貨物,然上訴人係腰椎受傷,與楊秋福因患有糖尿病之情形不同。蓋貨車司機需長時間坐於駕駛座上(工作至少每日八小時以上)駕駛車輛,上訴人腰椎既曾骨折受傷,上訴人自難長時間保持同一姿勢長時間駕駛車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因搬運貨物受有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
㈥如鈞院認為上訴人尚未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至少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本文補償上訴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⑴有關必須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⑵有關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受傷至恒生醫院就診,打石膏住院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之後仍繼續治療,上訴人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假醫療,直到九十年五月七日,則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月四月共計九個月,為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以上訴人每個月薪資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共計四十七萬九百一十六元。以上(總計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㈦上訴人確實因為受傷後,持續在復健當中,上訴人在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至八月十一日期間在魏國樑骨科診所(設台南縣○○鎮○○路○○○號)門診十五次,復健九十次,此有前呈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甲○○經受傷後迄今仍無工作,生活上完全無收入以應付支出,故上訴人在健康情況稍為好轉時,就不得不稍微在家幫忙處理農事,以貼補支出,為情理之必然,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復健當中稍微好轉時,攝得照片數紙,意圖歪曲事實,被上訴人雖在原審及在鈞院雖陳稱,願意讓上訴人回去工作云云,但是上訴人舊傷未癒,無法再從事司機及搬運之工作,被上訴人是貨運公司,有何其他適合上訴人之工作本令人懷疑,且若被上訴人果有照顧員工之意,就應該在上訴人受傷後就主動安排適當之工作給上訴人,而不是在法院進行審理階段,始以此作為託詞,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傷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主動撤除上訴人之勞保,嗣後因訴訟之緣故,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加保,此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但被上訴人從未繳納任何勞健保費,造成上訴人在健保加保上之莫大困擾,現健保費均由上訴人所自行繳納,執此,被上訴人執意要解僱上訴人之意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魏國樑骨科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上網查詢之國泰醫學中心神經外科及台中榮總之資料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成大醫院函查上訴人之就診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職業傷害訪談查證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最高法院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資料,業經原審調閱
在卷,並經證人黃依吟(即當初為上訴人申辦職業傷害給付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職員)說明綦詳,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本件係職業傷病及其傷病已達無法勝任原有工作,核其請求顯乏其據。
㈡上訴人原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其工作
內容以開車為內容,關於搬卸貨物之工作,均另有(理)貨專人處理,絕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至於證人蕭皇霖、楊秋褔雖於原審證稱有幫忙搬卸貨,然公司自始未曾規定分派司機搬卸貨物,此由蕭皇霖、楊秋福二人證述內容,堪可認定,僅於有時因站務搬貨人員太忙,司機本身想要趕時間,偶而會主動將貨車上的貨推到貨車尾(並非搬舉,而是用推的),再由卸貨人員卸貨,此乃司機個人行為,核與公司規定內容不合,且就公司立場而言,亦不願意司機協助推貨,蓋司機工作既然在開車,於每站搬卸貨物時,公司均希望司機能乘機休息,以保存其體力,並維護行車之安全及公司財產之安全,斷無再要求司機搬卸貨物之理。且因按上訴人之身體傷害,是否係因搬卸貨物所致,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載示「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發生下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恒生醫院住院,屬職業相關疾病,之後長期於本院接受復建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惟再依據該院函覆「詢問病史之主要根據,一般乃為患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診斷證明內容係醫師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再按上訴人之自述之資料而認定為職業相關疾病及提出不要負重之建議,準此,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為上訴人之疾病係因搬運貨物而造成。
㈢另上訴人之疾病縱認係搬卸貨物而造成之職業疾病,其病痛
亦未達到不能擔任司機之程度。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駕駛聯結貨車司機,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從事負重工作,是以縱認上訴人之疾病為職業傷痛,然其疾病尚未達到不能勝任司機工作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伊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之身體早已痊癒,甚且可在果園從事負重(搬運機器)及吊拉果網,有相片五幀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顯見上訴人身體業已康復,惟其隱藏該事實,誆稱伊身體不能再從事駕駛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前審與本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之「職業傷害訪談查證紀錄」、及向成大醫院函查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係患者之自述或醫師對於發病原因之判斷、併向恆生醫院函查「上訴人將貨物從貨櫃中拖移到貨櫃門口」,是否可能造成本件傷害?上訴人此傷之疼痛程度能否再繼續開車二、三小時之久?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魏國樑醫師。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貨車司機及搬運貨物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搬運貨物工作中,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也同意依照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之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參照),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因此,上訴人所受傷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向台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但因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個營業站,均設有站務人員,故搬卸貨物之工作,均由理貨人員處理,並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是以從事聯結車駕駛之上訴人,根本無須從事搬、卸貨工作,上訴人稱其因卸貨受傷,即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惟當時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職員黃依吟稱其因工作受傷,要求代辦勞保給付,黃依吟因到職未久,欠缺經驗,復基於同事情誼,欲為上訴人多謀福利,才依上訴人之主張代辦,實則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職業災害之證明,黃依吟亦不知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亦未將上情向主管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時對此並不知情。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請求要件,而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宜負重,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其喪失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不足採信。且事實上上訴人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曾與上訴人協議改調其他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上訴人均不願就任,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是以其自亦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係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就醫診斷結果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又被上訴人係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等情,均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薪資單影本六紙、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影本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症」、「脊髓通道狹窄」等傷病,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工作與災害之間具有密接關係存在始克相當;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工作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因之,於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上開傷病,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亦即上訴人之司機工作是否兼搬運貨物?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竹站有無從事搬運貨物?其所受傷病與其工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原審證稱:「他(
上訴人)開大貨車,我是站務,我們的站有搬運的員工,搬貨都是站務的事情,在三重站司機不會幫忙搬貨,其他站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站站長紀建明證述:「新竹站有站務人員,主要負責裝貨和卸貨,當時有二個站務,還有司機、會計,我是站長,我不算站務人員。站務人員是日夜輪班,一個是白天班,從上午七點到下午五點,晚上班是從五點到凌晨,有進貨的話卸貨完就可以休息,有進貨,就要再進去卸貨,白天和晚上班都只有一個站務人員。司機也會幫忙,站務人員主要是負責編號,決定要運到哪。裝上大車是由站務人員處理,小車則司機會幫忙做,小車是去收貨,大車是把車裝完貨後再運送至目的地。他(上訴人)是公司大車的司機,主要是負責公司的大車組。他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除非有人叫他做,否則他不會做。我們沒有權力叫他幫忙裝貨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站站務曾明華證稱:「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才調到新竹站,據我知道司機不會做搬運貨物的工作。(問:如果有車子載貨過來,要如何處理?)收貨的小車司機會幫忙,但是大車沒有。小車的司機會先幫忙整理好,再由大車的司機運到別的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蕭皇霖證稱:「(問:擔任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內容?)載運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時候就由他們站所內的人搬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站所的人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的大站,貨源比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他們就自動卸貨,如果遇到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員,我們也不需要搬運,如果只有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忙卸貨。(問:幫忙搬運、卸貨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不搬運的話,就要在那邊等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上說要我們幫忙卸貨。(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包站?)是公司站的小站,守夜人員只有一個。(問:平常夜間開到新竹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組長曹天德的職務是直接管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忙卸貨。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間只有一個站務的情形,我們怕貨物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有去問過組長,至於上訴人甲○○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我不知道。(問:開大貨車,如何將貨物移到門邊?)這是我們司機要負責移的,也是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我們都必須要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福復證稱:「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外包站要在貨櫃上拖貨物到門口,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間我確實有作這樣的工作。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的大站,我們完全不用搬運,小站有分夜間只有一個人的情形,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就不用搬運了。新竹站算是小站。我們是用手去拖,貨物的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物我們有時候要用推的。(問:大車的組長曹天德有對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管有沒有這樣的要求?)副總有這樣講過,副總叫『陳執生』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任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我講的。如果我們不幫忙,我們就沒有辦法按時間到達下一個定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基上開證人之證言,固可確認在一般情形下: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於夜間送貨至只有一名站務之小站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由站務人員卸貨;上訴人之所以需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之工作,係因為如果不幫忙,就無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等情屬實。但究此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腰椎受傷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站將貨物從貨櫃中拖到貨櫃門邊時致受傷,且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以說。㈡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駕車抵
達新竹站,上午六時零五分離站,七時五十分到三重站,八時五十分離開三重站,之後下班在宿舍休息。而至夜間因主管之要求而加班,夜間九時五十分開到文山站,十時三十分離開文山站,至十一時十分許,始至三重市恆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聯州通運班車路線表影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雖復於本院前審提出成大醫院及魏國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目前繼續復建中,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九十六頁);然依成大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成附醫內字第0940008018號函謂:「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病歷出現『疑似腰椎壓迫性骨折...』字樣,乃屬初步臨床檢查判斷,而後以放射線診斷結果,則為『L1-2、L4-5、L5-5椎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較為確診」,有該函文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可見上訴人是罹患上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之疾病,而非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應堪認定。而罹患上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之疾病,確實可能由於搬運『大量』貨物而造成,傷害當時即可能有立即性的劇烈疼痛,若發生疼痛時,其疼痛程度可能十分劇烈,而使上訴人無法繼續開車二、三小時之久等情,亦為成大醫院上開函文所指陳(見本審卷第七三頁),參以證人即醫師魏國樑於本審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對上訴人開立診斷是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依資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時才三十六歲屬青壯人來說,正常狀況腰椎應是結實的,假如摔倒壓迫性骨折要受很大外力,如是拖貨,要以平均七十歲的人才會骨折,如果以上訴人斯時年齡曾從高處跌倒,在拖重貨物才有可能,否則發生機率很小。如當時拖貨造成第四、五腰椎受傷,應該會很痛等語(見本審卷第七十頁正、反面)以觀。是則上訴人既已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當日清晨在新竹站有幫忙卸『大量』的貨,且縱認有幫忙卸貨而受有上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之傷害,依上開成大醫院函文說明應有立即性之劇烈疼痛,甚或無法繼續開車達二、三小時之久,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新竹站停留期間,並未向站長曾建民反映有此症狀,此經曾建明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且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下班後,至夜間九時五十分又加班繼續開車,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新竹站幫忙卸貨致發生上開疾病,開始劇痛,離開新竹站後繼續開車,於當日早上八點至三重後就下班至宿舍休息,但疼痛難耐無法入眠,至當日夜間九時五十分又加班繼續開車,於晚上十點,上訴人實在是難熬痛楚,遂至三重恆生醫院(現已停業)就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顯與上開成大醫院函文說明有違而有可議之處,已難令人盡信。
㈢又其發病情形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阮光泉於原
審證稱:「當天他(上訴人)從文山站載貨回來三重,文山站是在台北市,當時上訴人跟我說他右腰很痛,所以我就麻煩胡先生帶他去就醫,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他為何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原審證稱:「當天阮光泉叫我陪上訴人去就醫,我當時看他臉色很難看,上訴人告訴我說他的脊椎不舒服,我問他以前是否有此情形,他說以前在南部有吃藥,但是很久沒有去看醫師,我說他在南部有吃藥,為何不回去南部再看,他說他痛得沒有辦法忍受,所以我就載他去恆生醫院就醫,然後醫師就幫他診斷,診斷結果說他要住院,所以我就陪他到三樓病房,帶他去病房的時候問他有沒有任何事情,他說沒有,所以我就回去工作了。(問:他有沒有說他當天腰部為何不舒服?)他沒有講,只說他以前有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是依阮光泉、胡明泉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傷害,係幫忙卸貨所致。況經原審向台南市立醫院查詢上訴人上開疾病之成因,據覆稱:該疾病之成因不明,可能壓力性骨折,可能先天,與搬重物無法直接證明相關。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南市醫字第七七一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參以如上所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病名為:「L1-2、L4-5、L5-5椎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復經本院前審向成大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即反覆彎腰,發生下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恆生醫院住院,屬職業相關疾病,之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等語,係根據患者之自述或醫師對於發病原因之判斷,據覆稱:「有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部分,乃根據看診時『詢問病史』(histor
y taking)所得之資料。『詢問病史』之主要根據,一般乃為患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足見該診斷證明內容係醫師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再按上訴人自述之資料而認定為職業相關疾病,及提出避免彎腰、負重等工作之建議,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為上訴人之傷病係因搬運貨物所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並非認定上訴人不能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福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足見上訴人倘繼續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亦可援例不需搬運貨物。另其所提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亦僅記載上訴人患有「右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惟均無法證明其傷病發生之原因係搬運貨物所致或不能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病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有
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其傷病原因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載貨至新竹時卸貨受傷」,勞工保險局並因此而發給職業災害補償金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係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承辦人員黃依吟不了解公司作業程序,未查核上訴人受傷原因,基於同事情誼所加蓋等情,此經黃依吟於原審證稱:「他(上訴人)有跟我講要請領職業災害的補償金,沒有講受傷的原因,當時我剛接手不久,因為是同事的關係,所以我幫他請領,當初我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的要件不是很熟,事後他有請領到補償金。(問:你何時到職?上訴人何時去向你請領補償金?)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他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來請領,當時他有補醫師證明。(問:當時他受傷的情況如何?)他只有提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八十八年十月,我到職的時候在出勤表上發現他有受傷,上訴人來聲請補償,我當時也沒有想其他事情,只是想幫他聲請蓋章送件,也沒有想到其他的,他在第一次來聲請的時候是十月,後來勞保局核准職業災害的補償金下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核准。(提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問:公司章是否由你蓋的?)是我蓋的。當時我承辦勞保加健保的申請,我是依照他提出的申請表和醫師證明去做審核的依據。第一次我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要送給上級核准,第一次聲請書上面的公司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依黃依吟之證言,其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惟未審查其餘要件,亦不明瞭應將申請書送上級審核確認,即自行在申請書上蓋用公司章,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要之,應屬行政疏失,自不能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在訴訟外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病確為職業災害所致。至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勞工保險局曾派員向被上訴人訪談查證,確認本件為符合職業傷害後始核准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有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訪談查證紀錄」,並聲請調取該訪談查證紀錄;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94南分院敬民閩字第04505號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並欲調取該訪談查證紀錄,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281990號函覆稱:「經調卷遍查本案,僅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提供之說明書,並無訪查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二份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三0、五九頁),是上訴人此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傷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工資,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之義務,其未為給付,不能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有未合。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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