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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上訴人堅意要離婚的原因,就是要和前女友繼續交往,上訴人雖無證據可證明,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通姦之前科,此番推論洵屬有理。因上訴人年紀已大,孩子也都成年,如現在離婚將如何生活。上訴人沒有和被上訴人分房,也沒有將預留給公婆住的地方拆除,上訴人說要給公婆住樓上,因公婆年紀大,住樓上不方便,所以就搭蓋一間比較小的房間,那是被上訴人不蓋大的房間給公婆住,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支配的。而被上訴人所稱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親過世時,上訴人未去送葬云云,惟上訴人有去誦經,後因頭痛厲害便離開。故上訴人所述並非實情。又於六十幾年買屋時,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招攬互助會,嗣被人倒閉,且家庭開銷大,孩子學才藝費用都是我自己墊付,被上訴人均不提供,因此對外負債。九十二年間曾有人登門來向上訴人要債等情,這些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地下錢莊人員,而係上訴人所欠會款之會員,故被上訴人所指陳有誤。至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保單拿去質借乙節,上訴人乃是為繳付被倒會之會款,倒會之情則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之長子段忠憲目前任職於某憲兵單位擔任上尉職務。

上訴人積欠案外人王元全會款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六千元,王元全之子王誌明亦任職於憲兵單位擔任少校職務,復為段忠憲之軍中學長,王元全透過其子王誌明出面向段忠憲商討積欠會款清償事宜,經長子段忠憲轉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為恐長子段忠憲之軍中發展受到影響,甚至職務上受到刁難,不得已代上訴人償還會款十萬元,被上訴人實無能力不斷處理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更不知何時將有他人再度登門索債?或透過各種管道要求被上訴人出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㈡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二十一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始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費年期十年,保險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上開保險雖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繳費或保險滿期時由被上訴人擔任受益人,被保險人身故時則由段忠憲擔任受益人,惟所有保費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保單亦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後來上訴人竟擅自向保險公司謊報保單遺失申請補發,由保險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補發,上訴人復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四月二日以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貸款五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又質借貸款五萬元。被上訴人最近發覺上開補發之保單,始知悉上情。

㈢當初買屋所交付之頭期款是賣金子之價款十三萬元,嗣後

被上訴人之父親借予被上訴人二十萬元退休金,以及上訴人在外借一分八利息的錢,被上訴人後來向公司借貸三十二萬元來清償包括要上訴人去外面借的錢,上訴人實際約借十幾萬元給被上訴人購屋,而屋款總共為五十二萬元。但被上訴人未曾要上訴人招會買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會款之收據及被上訴人之補發保險單影本等各乙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長子段忠憲(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段冠華(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段佩蓉(000年00月0日生)。惟自七十五年間起,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分房而居,自此兩造即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原係中華電信鹽水分公司之公務員,上訴人原於國泰人壽新營展業處上班。嗣上訴人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遭國泰人壽公司辭退,每日仍早出晚歸,不知所忙何事,亦不准被上訴人過問。上訴人從不負擔生活家計,亦不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且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七萬元、六萬五千元迄未償還外,甚至陸續向外舉債,九十二年四月間地下錢莊人員多次登門對被上訴人索債,令被上訴人及子女不堪其擾。被上訴人為免家人及子女遭受危害或不測,已代上訴人償還二十萬元並取回上訴人簽發交付他人之本票三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仍深懼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以及將有人登門索債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曾欲前往與被上訴人同住,詎上訴人為不讓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前來居住之下,竟將預留給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之房間拆掉,實令被上訴人心寒。又被上訴人之父段天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十日後出殯,為人媳婦之上訴人竟未前往送葬,顯然有違孝道及人倫。又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上訴人無故不准被上訴人返家同居,當時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便於晚間睡在計程車上,如此渡過一年,上訴人仍無動於衷,被上訴人乃在外租屋居住,約二、三年後,被上訴人發生外遇而遭上訴人會同警察抓姦查獲,被上訴人因此被法院判處罪刑,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該外遇對象往來,且被上訴人經調到台南縣鹽水鎮工作時,欲改善兩造之關係,乃搬回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來被上訴人極力設法維繫婚姻,並為上訴人清償債務,惟上訴人一直無法諒解被上訴人,兩造雖仍同住一屋簷下,但自七十五年以來,已分房而居,已無婚姻之實。更有甚者,上訴人向外大肆舉債,外人登門索債,令被上訴人及子女不堪其擾,更深恐遭受危害或不測。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三十年,平日為家庭經濟,口角難免,並未達應離婚之程度,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為人媳婦有違孝道人倫,亦非事實。又於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有外遇通姦,經上訴人會警查獲,上訴人姑念事隔已久,昔事甭提,為顧全家庭圓滿,上訴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兩造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育有長子段忠憲(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段冠華(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段佩蓉(七00年00月0日生),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七萬元及六萬五千元,迄今均未償還。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代上訴人清償案外人王元全會款十萬元,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㈣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謊稱被上

訴人之保單遺失而申請補發,旋即於八十七、八十八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補發之保單分別質借五萬一千元及五萬元,有人壽保險單一紙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任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五年間起上訴人即與其分房而居迄今,自此兩造即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等語,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先抗辯:伊等並無分房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嗣已坦稱:分房已二、三年等語 (見該案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兩造雖同居一處,惟分房之時日非短,則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婚姻之實。參以兩造之子女即證人段冠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平時相處的情形就如同陌生人,沒有交談也沒有互動往來」、「我從來沒有看過兩造同房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益證兩造感情不睦且分居已久,則渠等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存,夫妻感情之破綻顯已無法彌補或回復之望。

(三)再酌以上訴人坦認在外舉債致債權人登門索債,且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貸款五萬一千元,隔年七月一日又質借貸款五萬元等情,並有保險單及其向被上訴人借得十七萬元、六萬五千元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四、二九頁)、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而取回共計三十萬元之本票,有立據一紙及面額五千元之本票六十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五頁),另代上訴人清償積欠案外人王元全會款十三萬六千元,亦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上訴人雖抗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十七萬元、六萬五千元,是買車載小孩上學用的,因錢不夠才借的。另上開保險單質借之款,伊用以繳會款,伊被倒會,本票都是收取會款時簽發的,伊跟會係被上訴人叫伊邀會以購買五、六十萬元之房屋,房屋大約是六十八年買的,另部分招會的錢伊要補貼家庭生活費及孩子補習費等,伊是以會養會,早先有被倒會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一、三二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以證明其因遭倒會被告訴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不成立乙節(見該案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八月召互助會,且上開本票簽發之日期係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與購屋之六十八年間無涉,已見上訴人上詞有不實之處,難予以盡信。況被上訴人亦予以否認,並指稱:「六十八年底買房屋總價五十二萬元,我賣金子十三萬元交頭期款,我父親將退休金借我二十萬元,記得是要上訴人去借十五萬元,後來我向公司借三十二萬元用來清償要上訴人外面借的錢及購屋尾款,我沒有要她出去招會給我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兩造之長女段冠華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國中以前,母親有讓我們孩子學才藝,費用是母親負擔,其餘的費用是父親在負擔,但從我高中以後,家中的家計都是父親在負擔了。母親有在工作,但我不知道她賺的錢是用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益見上訴人上開辯詞,實難採信。綜觀上訴人所為,堪認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造成妨礙情形,客觀上足認為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欲與上訴人重修舊好之意願,堪認此情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四)至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乃因欲與前通姦對象交往等語,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有外遇通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核閱,被上訴人確曾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二樓,與外遇對象黃美女通姦,經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被上訴人因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嗣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現是否與前通姦對象交往之情,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自陳照顧家庭、負擔家計並數度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其女段冠華於原審證實,故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得由其訴請離婚,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同法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命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