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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己○○

丁○○戊○○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上訴人等長兄方建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方建雄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曾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原審92年繼字第1320號),上訴人等接受拋棄繼承通知時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權(93年繼字第216號)。

(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於92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始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等父親方象聲明拋棄彼等對方建雄之繼承權,有該限時郵件信封可以證明(雖郵件通知書記為92年11月21日,但係倒填日期,實際於93年1月7日收到)。

(三)對於方林扁部分之繼承,查被上訴人等通知拋棄繼承時為93年1月7日,當時方林扁已亡故多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是有明文,而繼承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方林扁於93年1月7日被上訴人通知時已死亡,喪失權利主體之能力,亦不能享受繼承之身份權,自無繼承方建雄財產之客觀事實。台灣高等法院(⒉)89年度字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淮許,在未經法院淮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之人,觀文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自明,本件在原審92年繼字第1320號於准予備查時方林扁已過世逾二個月,自無因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而由方林扁繼承之理。

(四)本件方建雄負債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原審有關繼承仍以92年度繼字第1320號准以拋棄,未考慮其程序上之瑕疵是否影響拋棄效力,上訴人等之財產卻有可能因繼承方林扁,而方林扁有無繼承方建雄不明而受到影響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一1174條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上訴人等長兄方建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方建雄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曾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原審92年繼字第1320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始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等父親方象聲明拋棄彼等對方建雄之繼承權,有該限時郵件回執(原審92年度繼字第1320號卷)可證,(上訴人等接受拋棄繼承通知時亦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審(93年度繼字第216號卷參照)。被上訴人等通知拋棄繼承時為93年1月7日,當時方林扁已亡故多日。業據提出南院慶民戊93繼字第77號家事庭通知影本、南院慶民戊93繼字第216號家事庭通知影本、原審93年繼字第217號裁定影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郵局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裁定公告,在未經法院裁定及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收受拋棄繼承之通知前,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尚無從得知其是否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蓋前順位之繼承人茍無拋棄繼承,次順位之繼承人即不生繼承問題。又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權始符公平原則,此與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其權利義務,應屬不同範疇。故次順位之繼承人欲拋棄繼承,其所謂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知悉自應自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之日起算,此觀諸條文規定為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自明,本件在原審92年繼字第1320號於准予備查時方林扁已過世,方林扁無從收受通知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因此而認應由方林扁當然繼承。參照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猶應做如是解釋。蓋方林扁於通知到達前已死亡,無從收受此通知。因此,第一順位之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對方林扁而言,應不生對其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自亦不得因方林扁死後再轉由上訴人繼承。否則,茍方林扁收受拋棄繼承之通知時尚未死亡,猶得為繼承之拋棄;於其死亡後,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始到達,其已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反而認其應自方見雄死亡時當然繼承亦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示,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林扁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方建雄之繼承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