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間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於86年9月間,無故離家後,因長子蔡銘仁(即證人李虹靜之夫)於89年6月死亡,才返家數日,旋即又離家迄今,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足見被上訴人對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重之責任;而伊係在被上訴人離家約二年後,才結識訴外人顏瑞霞,豈可據以認伊對婚姻破裂應負較大責任;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已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雙方對婚姻破裂均負有責任,兩造自均得請求離婚。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於86年間,將外遇女子帶回家同住,且長期對伊言語辱罵,且婚後未給付生活費,致生爭吵,伊不堪精神上痛苦,在其娘家與上訴人住處間來來去去,嗣為照顧長媳之子,而於89年6月20日離家,在長媳之子病癒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上訴人均知悉伊之去處,並曾至娘家爭執,並非不知道伊離家至何處;伊係因上訴人帶女人回家,無法忍受才回娘家,兩造雖已無夫妻之感情,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10月20日間結婚,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請

親友三、四桌以上,係合法夫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喜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22,23,25,26頁)。

㈡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0日搬至嘉義市○○街○○○號。㈢兩造婚後,由上訴人子女提供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甚少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6年9月間即無故離家,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自89年6月20日起始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前係在娘家與上訴人住處間來來去去等語,經查:證人李虹靜證稱:「89年6月20日我帶小孩離家後,被上訴人在當天晚上也離家,隔天小孩生病住院,然後被上訴人就去幫我照顧小孩,直到我小孩出院,被上訴人才離開,我就到宜蘭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三男蔡銘智證稱:「(被上訴人與你父親同居的情形為何?)從結婚後就一直住到大約87年左右,何原因離開,我不清楚,離開之後有回來一段時間,在88或89年以後就完全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前開證人對被上訴人係自89年間離家,惟關於之前雖曾離開但又回來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上訴人之子、媳,更無偏袒何方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86年9月即離家未回云云,雖無足採,惟就被上訴人自89年間即離家未歸部分,堪可採信。

五、就被上訴人離家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其離家係因上訴人外遇攜女子顏瑞霞返家公開同居、且言語辱罵及暴力、及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被上訴人就婚後係由上訴人子女提供生活費給被上訴人、甚少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已不爭執如前所述,又自承平時對上訴人講話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參諸證人李虹靜到庭證稱:「他(指上訴人)會帶女人回去,時間在86年間,那位女子叫做顏瑞霞,跟上訴人住了很久,至少住到89年6月20日我離開家為止,上訴人與顏瑞霞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竟然帶女人回家在臥室裡面玩,我在對面的房間都聽得到,身為太太的我怎麼能夠忍受這種事情」,上訴人亦稱:「那是87年間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上訴人辯稱情事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堪可信為真實。

六、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可否據以訴請判決離婚?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因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兩造自89年6月20日起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已近5年,故感情淡薄致生破綻,兼以婚後上訴人自86年間起,即將女子攜回住處,並進而登堂入室,在住處同居達近數年之久,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平時即大聲言語,難謂無辱罵、爭吵之情,足徵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人格之尊嚴及婚姻誠摰本質;又兩造長年分離,怨隙加深,上訴人堅決訴請離婚,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內夫妻之信賴、親密等關係,不惟因前揭情事而喪失殆盡,兩造又自陳已無夫妻感情,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固

各得據而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

查:本院衡以上訴人係喪妻後再婚,兩造於80年10月間再婚時,均已年歲非輕(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惟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方式為良性溝通,被上訴人任由夫妻怨隙加深、怠於溝通、離家長期分居未回,雖有不當可責之處;惟在上訴人發生外遇情事,要被上訴人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甚上訴人竟帶女人回家在臥室內玩,兼又有前開辱罵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七、綜上所述,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感情淡薄致生破綻,兼以上訴人將女子攜回住處同居,兩造婚姻關係內夫妻之信賴、親密等關係,因而喪失殆盡,又自陳已無夫妻感情,無再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堪可信真。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足以影響,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