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
之7號6樓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設台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第一審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已故許玉昆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前案(92年度訴字第702號、92年度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197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許玉昆之養子女,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缺乏確認利益,實屬違誤。
㈡上訴人為許玉昆與吳黃耿華所生之子女,但同意上訴人出養
予許玉昆者為許錫玉、許陳金枝夫妻,而非吳黃耿華,顯然許玉昆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法不符,而屬無效。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後發現收養無效之資料而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亦不予爭執,則原審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非認上訴人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原審認上訴人自幼有受許玉昆扶養之事實,因而雙方間發生
認領之效力。其理由為雙方之戶籍於民國(下同)48年11月2日至55年5月16日均設在台中市○○路○○○巷○○號,及許玉昆於59年3月31日將戶籍自台南市○○路遷至台南市○○路○○○巷○○○號,而上訴人之戶籍亦在該處;以上訴人與許玉昆之戶籍曾經相同推論上訴人自幼即受其扶養。惟戶籍與撫養並無一定關連,不能因此證明許玉昆有扶養上訴人,原審上開認定,實乏證據。
㈣查許玉昆於55年即與許陳金珠結婚,並育有子女,如上訴人
與許玉昆同住並受其扶養,上訴人必會認識渠等。但上訴人至今從未見過渠等,益證戶籍相同不表示住在一起,更不表示有扶養關係。
㈤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因自
幼受許玉昆扶養而發生認領關係,實與本件無關。原審竟以上訴人與許玉昆間有認領關係,無視收養無效事實,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不能成立,更屬違法。
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係規定配偶及寡媳如再婚即不能領取
撫卹金,因此吳黃耿華只要不與許玉昆結婚,無論將上訴人交由許玉昆收養或認領,均不影響領取撫卹金之權利,故原審認吳黃耿華係為續領撫卹金而迂迴將上訴人報為許錫玉、許陳金枝之子女,再由許錫玉、許陳金枝出養予許玉昆,顯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已故許玉昆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始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許玉昆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顯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他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2號、
鈞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僅主張上訴人等為許玉昆之繼承人,對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未曾提及上訴人與許玉昆間之收養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許玉昆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無足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起訴欠缺確認利益,起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根本無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情。
㈣次查上訴人雖為許玉昆所生,但許玉昆以收養方式養育上訴
人,復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人吳黃耿華之證述,足證上訴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許玉昆同住一處並由其撫育。依25年5月5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5條、第1070條之規定,即便許玉昆以收養方式收養上訴人,但因自幼即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而發生認領之效力,且依法不得撤銷,上訴人仍為許玉昆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被告,主張與許玉昆收養關係不存在而否認繼承債務,誠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
㈤另依證人許文義證詞,可徵許玉昆對上訴人照養撫育之事實
,至為灼然,證人吳黃耿華稱許玉昆不承認、不養育上訴人等語,顯均非實情,否則吳黃耿華會與許玉昆同居多年,並連生三名子女,又何須要報戶口認祖歸宗,何須由許玉昆之兄許錫玉報為子女再由許玉昆收養!實則吳黃耿華因其配偶死亡以遺族身份領有撫卹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若其再婚將無法續領之。為求兩全,故為上開設計,益證許玉昆與吳黃耿華用心良苦,渠等關係密切至殷!今吳黃耿華為使上訴人逃避債務,方為不實供詞,可謂明矣。
㈥上訴人擅以「原審對撫育及吳黃耿華為續領撫卹金之事實認
定」為不可採作為上訴理由,顯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要無理由。
㈦末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其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顯係
認為渠等並非許玉昆之繼承人,無庸繼承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依上揭事實,上訴人確因許玉昆之撫育,視同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上訴人仍為許玉昆之法定繼承人,本件亦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訴,實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已故訴外人許玉昆之繼承人,應繼承許玉昆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惟已故之訴外人許玉昆、吳黃耿華為上訴人之本生父母,但出生證明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竟登載上訴人三人為訴外人許錫玉(許玉昆之兄)、許陳金枝(許玉昆之嫂)所生,並由許錫玉、許陳金枝以本生父母之身分,將上訴人等由許玉昆收養,故該收養契約顯屬無效,上訴人等與許玉昆間實無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許玉昆之繼承人,不應繼承許玉昆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與許玉昆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與已故許玉昆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始終並無爭執,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等訴請確認伊等與許玉昆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等三人均為許玉昆與吳黃耿華所生,但出生證明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均記載「父許錫玉、母許陳金枝」,嗣於53年10月6日由許錫玉、許陳金枝以本生父母之身分同意上訴人等三人由許玉昆收養,此有出生證明三紙、出生登記申請書三紙、收養登記申請書三份在卷足按,核與證人吳黃耿華、許文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家補卷第32頁至第46頁、原審家訴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訴外人吳黃耿華與上訴人等三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應為親子關係無誤,固有該院94年4月1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4000210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家訴卷第56頁)。
四、惟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此項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民法第569條、第5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與訴外人許玉昆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上訴人等(養子女)應以養父許玉昆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等竟以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法人,與上訴人間並非親子關係,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判決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不同,依法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