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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家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 ○ ○(兼林趙楊却之承受訴訟人)

甲 ○ ○(林趙楊却之承受訴訟人)

戊 ○ ○(林趙楊却之承受訴訟人)己○○○(林趙楊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被 上 訴人 丁 ○ ○ 住台南巿富北街9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家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賜准予第一被告丁○○明知完全為不實之事項更故意偽造文書欺騙地政機關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擅自不法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不法所有之名義,請求判決塗銷登記。

二、陳述:引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全部書狀及陳述,其要旨略以: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眼、林添丁及林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粗於民國35年7月8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完畢(非本件訴訟範圍)。另林添丁於36年1月1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嗣,父母亦均已亡故,兄林粗亦已先其於35年7月8日死亡,因無子嗣故由其當時生存之兄長林眼單獨繼承其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之遺產,即林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

(二)上訴人之先祖林眼與其原配偶楊黃犬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楊剌(其姓名在相關文件中或載為「楊剌」或載為「楊刺」,本院依乙○○提出之書狀及戶籍謄本,其姓名以「楊剌」為之,參見原審卷㈠第12、14頁)、長女楊玉美、次子楊福壽。惟長女楊玉美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8月22日由高雄市大港埔367番地張檛收養為養女,遷出除戶(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月24日死亡),對其生父林眼(於民國40年3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次子楊福壽自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日被徵為日軍赴越南等地參加作戰迄今未返,已經聲請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催字第293號裁准為失蹤人之公示催告在案,惟尚未宣告死亡前對林眼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而長子楊剌則與林趙楊却結婚,育有一女即上訴人乙○○。林眼於40年3月22日死亡,故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遺產應由長子楊剌及次子楊福壽共同繼承。而楊剌亦於66年4月1日死亡,故其遺產由其妻林趙楊却及其長女乙○○共同繼承。又林趙楊却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2年6月24日死亡,而林趙楊却與其前夫育有甲○○、戊○○、己○○○三人,是於林趙楊却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乙○○、甲○○、戊○○、己○○○四人。而乙○○、甲○○、戊○○、己○○○四人於原審已聲明承受林趙楊却之訴訟在案,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遺產,依法應由楊福壽、乙○○、甲○○、戊○○、己○○○5人共同繼承。

(三)按關於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公同共有人中之楊福壽自日據時期為日軍出征未返,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足徵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取得其楊福壽一人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從而本件要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被上訴人原係經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307號裁定為本件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6年6月28日由台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搜索繼承人後,繼承人乙○○即代表全體繼承人於3日內即同年7月1日向公示催告程序法院聲請承認繼承,於同年7月28日經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民丁86家催46字第53128號函裁定確定被繼承人林眼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存在,並通知被上訴人即遺產管理人遵照在案。被上訴人即通知繼承人願意放棄抗告,應自行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謂聲請司法機關確認繼承權准予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即可准予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乙○○及林趙楊却即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法院確認繼承權之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暨鈞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一概均強調判決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即為被繼承人林眼之婚生子女,並均有繼承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乙○○單獨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現仍屬於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所有之登記名義人,且本案並無任何之處置或變動,毋庸辦理管理遺產之移交,又林添丁之遺產現由其兄林眼繼承完畢,即自屬無確切部分亦無必要辦理管理遺產之移交,亦即繼承人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90年7月26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聲請確認繼承權後准予申辦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始知遺產已被被上訴人擅自意圖不法完全無中生有之偽造文書欺騙地政機關,本件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聲請承認繼承即立具切結並加蓋公印保證負其法律一切之責任,將林眼、林添丁兩人之遺產變更登記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名義即收歸國有登記,顯然觸犯刑法第213條及336條等之罪責。按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不動產,必須有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核發之證明書證明公示催告期滿確實無人聲請承認繼承之證明文件,始得收歸國有登記,若無是項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擅自不法偽造文書收歸國有登記者,除負刑責外,仍應負一切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本件經地政機關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被上訴人兩次均答復認定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內政部、法務部、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等所為之裁判均屬故意枉法裁判,及認定法院之判決應以程序上請求錯誤判決駁回為依據,不得依據其實體判決為準據,自非有據,更拒絕辦理塗銷登記,顯然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權利收歸國有之登記,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繼承權利。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不動產被不法收歸國有登記,爰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侵害,請求鈞院准予判決被上訴人不法侵占遺產之塗銷登記,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丁○○一人起訴,於92年1月13日在原審追加「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第二被告、於93年4月20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第三被告,但原審以上訴人追加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第二被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第三被告之訴訟部分,未經當事人同意,該二人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於94年2月1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丁○○一人為判決。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其被上訴人應僅有「丁○○」一人。經本院向上訴人予以闡明,上訴人仍堅持列「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第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第三被上訴人」。但查「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非原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上訴時,其被上訴人僅有原判決列為被告之他造當事人即丁○○一人而已。但上訴意旨仍列「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第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第三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之聲明係包括事實陳述、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說明,並不合提起民事訴訟聲明之格式,經原審開庭整理後,於原判決第9頁載為:聲明「⑴確認原告乙○○、林趙楊却二人對被繼承人林添丁及林眼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存在。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9年1月24日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塗銷」。但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上訴狀之聲明則載為「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賜准予第一被告丁○○明知完全為不實之事項更故意偽造文書欺騙地政機關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擅自不法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不法所有之名義,請求判決塗銷登記」,屬不合上訴聲明格式,本院於94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予補正,但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之民事答復狀仍未補正,本院於94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予以詢明,但上訴人仍主張按94年3月7日上訴狀之聲明,亦先敘明。

三、本件已查明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地目、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於73年6月3日登記為林添丁、林眼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另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由訴外人李林錦綢、林水德、梁林緩、蕭林金柳、林水清、林金葉於82年2月5日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非本件訴訟爭執部分)。林添丁、林眼分別於36年1月1日、40年3月22日死亡,嗣第三人梁林緩以林添

丁、林眼有無繼承人不明為由,以「林眼、林添丁分別為聲請人梁林緩之伯父及叔父,其等(即林眼、林添丁)因無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未立有遺囑…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梁林緩)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由該院以85年繼字第307號裁定「…聲請人(即梁林緩)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惟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乃「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並於86年6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21-122頁)。系爭土地原林添丁、林眼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並於89年3月6日收歸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地方法院85年繼字第3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1-

98、121-12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台南地方法院85年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後,法院自86年6月28日為搜索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而為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乙○○即於同年7月1日向該公示催告程序法院聲請承認繼承,該法院即於同年7月28日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楊富美於86年7月1日向本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林眼之繼承人,並陳報林眼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存在」,有台南地院南院慶民丁86家催46字第531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86年8月11日以台財產南局一字第86611160號函通知楊富美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第69頁)。

(三)上訴人乙○○即起訴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交還遺產,由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後駁回其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44號廢棄發回,於理由中略謂「…查楊剌、楊玉美、楊福壽之戶籍雖登載為父不詳,為楊黃犬之私生子女,惟上訴人主張楊黃犬自其前夫楊遠死亡後,自大正6年起即與林眼共同生活,直至民國40年3月22日林眼死亡,由楊黃犬繼為戶長,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均於其0出生,與林眼同戶,並由林眼撫育長大等語…,復提出林眼、楊黃犬、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等人戶籍謄本為證,楊剌、楊玉美、楊福壽果係於林眼、楊黃犬共同生活時出生,倘其非林眼之子女,另有生父,衡情林眼有無可能與之同戶共同生活,並以父子相稱…」等語。嗣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89年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國有財產局台南辦事處)僅為依原審法院85年度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林添丁遺產管理人而已,並非系爭林添丁土地遺產之登記名義人,…自亦無任何移轉登記林眼土地予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承認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屬於其所有之土地予上訴人,因逾越被上訴人所得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准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於其判決理由中並敘明「林眼、楊黃犬有結婚之意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其婚姻關係應為成立…是縱上訴人確為林添丁遺產之繼承人,應屬上訴人應否以訴訟確認之問題,…」等語,並參酌林眼、楊黃犬、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等人之戶籍謄本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53、155、157、163-165頁),上訴人乙○○主張楊剌、楊玉美、楊福壽係於林眼、楊黃犬共同生活時出生等情,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乙○○另於88年8月4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父名(即楊剌應為林剌)及姓氏登記案,經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准予更正登記。之後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88年10月2日以台財產南南1字第8860013215號函請撤銷更正登記,竟將上開更正登記撤銷。上訴人乙○○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判字第153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並於92年12月8日撤銷原處分,故上訴人乙○○之父楊剌應為林剌,即為被繼承人林眼之次子,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88年10月2日台財產南南1字第8860013215號函、88年11月3日,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南南戶涓字第9675號函、台南市戶政事務所94年5月5日函覆本院之南南戶股二字第09400029230號函暨林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46-49、52頁、本院卷第54-55頁)。

(五)第三人楊福壽(即林福壽)於日據時期被徵召至南洋充當台籍軍伕,至今生死行蹤不明,上訴人乙○○以第三人楊福壽(即林福壽)為上訴人乙○○之叔父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見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催字第293號卷第3頁),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然嗣經本院以89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以「…上揭判決(指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始終未確認抗告人及楊(林)福壽均係林眼之繼承人,則抗告人以其父與林福壽為林眼之非婚生子,因林眼為林添丁之繼承人,又因林眼死亡後,其父林剌亦已亡故,故抗告人與林福壽同為林眼之法定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原因事實,聲請對林福壽為死亡之公示催告,與民法第8條所定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不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上訴人乙○○仍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福壽為死亡宣告,經該院以90年亡字第27號「…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既經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則原先准予對失蹤人林福壽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已因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前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復經裁定駁回確定,是縱然聲請人曾經將該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亦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90年抗字第77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審認無訛。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如何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於31年11月19日作成決議「公同共有物因他人爭為己有提起確認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因他人侵奪、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提起民法第767條之訴,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可參照。本件訴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他人所侵奪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並請求回復,核屬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經查: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眼、林添丁及林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粗於民國35年7月8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完畢(非本件訴訟爭執部分)。另林添丁於36年1月1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嗣,父母亦均已亡故,兄林粗亦已先其於35年7月8日死亡,因無子嗣故由其當時生存之兄長林眼單獨繼承其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之遺產,即林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

次查,上訴人之先祖林眼與其原配楊黃犬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楊剌、長女楊玉美、次子楊福壽。惟長女楊玉美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8月22日由高雄市大港埔367番地張檛收養為養女,遷出除戶,對其生父林眼無繼承權。次子楊福壽自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日被徵為日軍赴越南等地參加作戰迄今未返,為失蹤人,在未宣告死亡判決前對林眼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而長子楊剌則與林趙楊却結婚,育有一女即上訴人乙○○。林眼於40年3月22日死亡,是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遺產應由長子楊剌及次子楊福壽共同繼承。而楊剌亦於66年4月1日死亡,故其遺產由其妻林趙楊却及其長女乙○○共同繼承。又林趙楊却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2年6月24日死亡,而林趙楊却與其前夫育有甲○○、戊○○、己○○○三人,則林趙楊却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乙○○、甲○○、戊○○、己○○○四人,而乙○○、甲○○、戊○○、己○○○四人於原審已聲明承受林趙楊却之訴訟在案,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遺產,依法應由楊福壽(繼承權利為2分之1)、乙○○、甲○○、戊○○、己○○○(以上四人繼承權利合計為2分之1)公同繼承,有各該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5-166頁)。

(二)上訴人主張楊福壽自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日被徵為日軍赴越南等地參加作戰迄今未返,為失蹤人,上訴人乙○○並曾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楊福壽為失蹤人之公示催告,固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催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嗣經本院89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以「與民法第8條所定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不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按嗣後始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理由謂「…查楊剌、楊玉美、楊福壽之戶籍雖登載為父不詳,為楊黃犬之私生子女,惟上訴人主張楊黃犬自其前夫楊遠死亡後,自大正6年起即與林眼共同生活,直至民國40年3月22日林眼死亡,由楊黃犬繼為戶長,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均於其0出生,與林眼同戶,並由林眼撫育長大」,本院於90年7月3日89年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理由載明「林眼、楊黃犬有結婚之意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其婚姻關係應為成立…是縱上訴人確為林添丁遺產之繼承人,應屬上訴人應否以訴訟確認之問題,…」等情)。

(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將楊福壽列共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其當事人不適格,其上訴為顯無理由。

上訴人雖稱因楊福壽自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1日被徵為日軍赴越南等地參加作戰迄今未返之失蹤人,無從得其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先前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楊福壽為失蹤人部分,係因「與民法第8條所定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不符」而被駁回其聲請,今既已查明楊福壽確為乙○○、甲○○、戊○○、己○○○之叔父,自宜重新聲請法院就已失蹤數十年事實之楊福壽裁定准為失蹤人之公示催告,再依法聲請宣告楊福壽死亡,則林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3分之2之遺產,即由上訴人四人公同繼承,其四人再另行起訴主張,於程序上始為合法適當,但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行起訴,於法即有未洽。又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所指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7平方公尺,原登記林添丁、林眼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部分,於89年

3 月6日因收歸國有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新舊土地登記謄附卷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98頁),可見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查被上訴人「丁○○」僅為依原審法院85年度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並非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後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該遺產管理人除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執行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務外,對該土地本身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及行使,自亦無任何得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承認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不屬於其所有或以「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予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交付遺產等訴訟,上訴人並未並列公同繼承人之楊福壽(應繼承權利為2分之1)為原審原告當事人,僅以「乙○○、甲○○、戊○○、己○○○」(其四人合計應繼承權利為2分之1)為當事人,逕行於原審起訴及提起本件之上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林添丁、林眼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於89年3月6日因收歸國有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丁○○為請求;均有未合,為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本件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足採信,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