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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至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

二、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就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就離婚之訴部分所為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

(二)又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二審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宣示,其後再審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判決之送達者,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卷第六九頁),乃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俟後經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在卷云云,惟未經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遍查無相似判例及解釋可資援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不得以之作為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J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