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江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劍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劍圓於民國(下同)84年9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4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9日向相對人借得178萬元,約定每6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劍圓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陳劍圓自88年9月29日起即未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陳劍圓於92年7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第一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迄未據其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劍圓之戶籍謄本、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院92年度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劍圓生前最後住所為雲林縣○○鄉○○路○○巷○○號,其被強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係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營業所亦係在雲林縣內,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雲林縣斗六市即設有分支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處理,但原審法院捨近求遠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日後債權人申報債權,遺產管理人審核債權、清償債權反而不便。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非只有清償債權一項,因被繼承人陳劍圓生前最後設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其應尚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遺留於雲林縣內,抗告人必須從嘉義市派員至雲林縣之戶政、地政、稅捐等機關及金融機構辦理遺產之搜尋、勘查、接管及登記等事宜,還須至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代理申報遺產稅及繳其他欠稅。另外不論是聲請閱覽卷證、聲請裁定確定證明、聲請公示催告、聲請管理報酬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亦皆須派員前往管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繳費、遞狀提出聲請。而遺產管理人職應辦事項如前述繁多,管理時間又長達2、3年,如此往返耗時費力,不僅造成管理上之困擾和負擔,亦影管理時效,實不符合經濟效益。
㈡、茲為執行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財政部已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個地區辦事處、分處遵行。按該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等語,故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劃分轄區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此明確法令依據可遵循,本件被繼承人陳劍圓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依法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執行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宜。故不論就法制上之規定,或基於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實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陳君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陳劍圓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劍圓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陳劍圓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㈢、被繼承人陳劍圓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雖被繼承人陳劍圓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織女於原審法院到庭陳稱可以幫忙擔任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陳劍圓所遺之前開遺產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劍圓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織女係國小畢業,現在之職業係幫忙帶其胞弟之小孩,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且依88年9月9日財政部(88)台財產接字第88024340號函修正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為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有財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又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又「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100。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同作業要點第17條、第18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可見法院本得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否則該作業要點即無發布實施之實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執行代管遺產所需之稅費等費用,均得優先受償或歸墊之,當不致造成有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
㈤、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就被繼承人陳劍圓遺產所在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及被繼承人陳劍圓最後之住所係設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實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此有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等語可稽,則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即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處理本件被繼承人陳劍圓遺產管理事宜,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宜。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經核確有其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不便利性與時間、勞力之浪費,管理上徒增困擾與負擔,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劍圓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