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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蕭敦仁 律師被 上 訴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期間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程名稱為:「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而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在92年12月31日竣工。上訴人尚有92年12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以及百分之五保留款27萬5千元,合計62萬5千元未付。又伊已無契約責任,故上訴人另應返還伊所出具之100萬元履約保證書正本。伊自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將被上訴人出具之(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100萬元履約保證書正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具名連帶保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期間,發生水門遭竊七門之情事。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伍條A項第1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管水門之責,水門遭竊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復原,被上訴人既未修復被竊之水門,已違反契約,上訴人自有權拒絕給付服務費及返還保證書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月31日訂立工程名稱為:【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之承攬契約,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契約金額為550萬元。而該工程之水門計151座,共554門(含電動或油壓水門、手動水門及自動水門)。

㈡、系爭工程期間內,先後於92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計有7門自動水門門扇遭竊,除該7門自動水門外,其餘之水門均驗收通過。

㈢、上訴人尚有92年12月份工程款35萬元,以及百分之五保留款27萬5千元,合計62萬5千元未付,並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100萬元履約保證書正本尚未返還。

㈣、以上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委託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83頁)、驗收紀錄(見原審卷36頁)、報案三聯單二紙(見原審卷33頁)、履約保證書影本(見原審卷208頁)在卷可憑,自屬可信。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2萬5千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書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保管水門以免遭竊之責?系爭水門門扇遭竊被上訴人有無免除契約責任?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依「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契約書(下簡稱契約書)第2條(委託服務內容)第1款即約定「水門平時之操作、管理及功能檢查」;又依同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於完成計畫水門設施清點接管手續;且每座水門都有專人管理,按月領管理費,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將計畫水門設施保持完整功能正常造冊點交上訴人;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伍條A項第15款之規定:因人為因素水門被破壞或遭竊、遺失者,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或查明‧‧‧;另執行計畫書七項工程內容第一點第二點將水門之管理、操作、保養、維護作不同之區分,足見管理含有保管之意,而水門既有遭竊之情事,即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其工程名稱為:【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而該契約書明載:「經濟部第五河川局(即上訴人)為執行轄區(本件即為北港溪水系,雲林縣、嘉義縣)<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委託得標廠商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服務‧‧‧」;另【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補充說明書】之前言亦明載:「‧‧水門係重要之水利設施,其機電設備亟需檢查、維護以維持正常功能,並配合正確操作、管理以達良好防洪、防禦效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本局欠缺大量機電專長人員及操作管理人力執行上述管理工作,爰研擬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公開發包委託具有本計畫相關技術服務能力機構執行」,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委託服務內容之目的與精神係提供【技術服務】為契約主旨。

㈡、雖上訴人抗辯前揭契約或補充說明書或執行計畫有「管理」之用語,但此管理是否包括保管水門之所有權以防被竊之意兩造雖有爭執。但由補充說明書第伍條A項第8款規定:「每座水門均應僱用操作管理人員負責啟閉操作及檢查,每位操作管理人員(水門操作員)工作範圍應不超過三座水門,操作及檢查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河川局及管理站,管理站應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於三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修復工作,在未修復前應備妥防災應變措施」,另第9款第2目則係有關管理人員等對水門啟閉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3頁),顯見管理人員之工作係負責啟閉操作及檢查水門而非保管水門以防被竊。另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執行計畫書,自第一章工程概述、第二章施工組織與施工計劃概述、第三章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劃及防洪準備、第四章操作與維護手冊、第五章維護、第六章工程執行預定進度及相關證照、第七章九十二年二月份保養計劃表到第八章管理人員名冊通訊表,整篇計劃書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責規劃如何保管水門及由誰保管。雖執行計畫書第八章必須列管理人員名冊通訊表予給上訴人,再前揭補充說明書第貳點委託工作內容及成效第五條固規定:「每座水門均在訂約後二個月內,在明顯處懸掛或豎立水門標示牌(含委託單位、受託單位、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但由前述補充說明書第伍條A項第8款即已明定管理人員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水門之啟閉操作及檢查,每位操作管理人員(水門操作員)工作範圍應不超過三座水門,操作及檢查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河川局及管理站,管理站應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於三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修復工作,在未修復前應備妥防災應變措施。另執行計畫書第四章有關操作及維護手冊係規定管理人員對各種水門之操作守則、操作前應注意準備事項、操作步驟、操作流程、操作中應注意及檢查事項、操作後應檢查事項(見原審卷第188-195頁),其管理人員之工作內容正與前述補充說明書第伍條A項第8款所明定管理人員之工作內容相同,足見上訴人所辯水門管理人員並非技術人員,其僅負責水門之巡視及管理顯有誤解。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自動水門之「操作管理費」,既不同於「維修保養費」,且自動水門既不需要被上訴人負責操作,則自動水門之「操作管理費」當然係上訴人應負責保存自動水門完整存在不得遺失之酬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服務報價單其中「水門操作管理費」包括手動電動油壓式水門操作管理(2m*2m以下及以上)、自動水門管理費(2m*2m以下、以上),另有汛期及非汛期之維修保養費,但如前所述水門之啟閉操作及檢查,均係各種水門之操作管理工作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1頁自動式水門操作維護規範),則被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包括水門操作管理費,自係提供前述工作內容之對價,顯見上訴人所辯自動水門之「操作管理費」當係上訴人應負責保存自動水門完整存在不得遺失之酬勞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將執行計劃書內容對照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依右述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水門維護、操作等管理工作,以彌補現況河川局管理人力及能力不足之窘境,並落實管理工作,俾使水門發揮正常功能,減除災害發生及擴大,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服務,主要著重被上訴人在水門維護及操作上,一方面具有專業能力,並且,彌補上訴人人力及能力上的不足。由此可見,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水門平時之管理,並未包含保管水門在內,否則,雙方應會特別標明水門保管由誰負責,而本件所有契約相關文件中,均只著重在水門的維修、保養及功能檢查等技術服務上,而未提及如何保管水門以免被竊。

㈤、再查依本契約條款之第五條「服務費用付款方式:每月完成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執行結果資料,經審查核可,撥付該月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費用。」及服務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未單獨計算保管水門所有權之服務計價內容,而所稱操作管理費亦無法認係保管水門服務之計價,前已詳述。而本件受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之水門達151座,共554門(含電動或油壓水門、手動水門及自動水門),以上訴人於另案仲裁所陳79座水門全部造價約5,000萬元(見院卷第129頁),顯見本件之水門造價當逾5,000萬元,而水門暴露在荒郊野外,並無任何阻隔或保護措施,一般人均可任意接近,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之水門又橫跨雲林縣、嘉義縣,保管水門所有權之責任既重大又艱巨。而上訴人發包本件服務工程之底價僅950萬元,被上訴人以550萬元得標,有標單在卷可憑,其中上訴人關於水門機組構件部份油漆之服務除契約明文約定執行方式外,連服務之計價亦詳見服務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倘提供「保管水門所有權」之服務範圍及其計價方式,應有明文約定,否則即非屬其服務範圍。更不能僅憑契約書有「管理」一詞,即不探求其契約管理內容之意函,而望文生義認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包括保管水門之所有權,以免遭竊。由此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管水門之義務,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兩造所訂立之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補充說明書第伍條A項第15款規定:「因人為因素破壞,水門被破壞或遭竊、遺失者,受委託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並查明破壞者報河川局函請司法機關嚴辦。」,由本條前段規定即可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遭竊之水門仍負有維修之責云云。前開補充說明書固有上揭規定,但對照同條項第16款之規定,第15款係著重水門人為因素破壞可維修之方式負維修之責,而非不負保管水門所有權之責之被上訴人於水門遭竊後應負回復原狀重新訂製回復水門之責。且兩造之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履約標的遭竊盜,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而此履約標的,依該條文之意係指履約標的物水門之意,而非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所準備之器具遭竊,應甚明確。上訴人部分水門失竊,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全部履行契約內容,屬於不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免除後續的契約責任。雖上訴人以水門失竊為由,於契約期滿後,不予驗收合格,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免除履行契約責任,且除遭竊之水門外其他水門之保養、維修及操作,上訴人已於93年1月12日、13日驗收合格,亦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亦不負水門失竊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在承攬契約期滿後,已可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或其他損害賠償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份35萬元之服務費及5%工程保留款27萬5千元,合計62萬5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十日內,應將計畫水門設施保持完整、功能正常,造冊點交還河川局或河川局指定單位」,而被上訴人未能將水門設施保持完整,造冊點交還上訴人或其指定單位,是上訴人並無義務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書正本云云。然按被上訴人依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致水門失竊而免除履約責任,已如上述,而本件契約已在92年12月31日因期滿終止,而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僅係本件工程承攬期滿後之一般注意約定,因水門所有權不屬於被上訴人,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本就有義務將水門造冊點交返還上訴人或其指定單位,此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又依契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發還);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銀行或繳納之廠商。是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及保留款計6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被上訴人出具(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100萬元履約保證書正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具名連帶保證)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給付62萬5千元本息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