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民國(下同)62年3月8日設立以來,資本額經不斷增資為目前之新台幣(下同)910,541,250元。所營事業主要為⑴電木、塑膠、印刷電路基板、積層板、銅箔基板及電器材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⑵鋁擠型、鋁門窗、鋁合金材料之製造、加工、銷售及買賣業務。⑶電子產品及其零配件之設計、加工、銷售及買賣業務。⑷酚醛樹脂及其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與進出口業務。⑸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而聲請人由於擴增速度太快,雖印刷電路板幾乎每年都有百分之10以上的成長,但同業大廠惡性競爭激烈,致近年來經營發生虧損,往來銀行緊縮金融,導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各項借款本息及應付款產生資金重大不足,而於93年3月起陸續發生退票且期後未能註銷之情事。在公司財務一時無法平衡之情況下,已暫時歇業,為避免造成眾多員工失業,甚至相關廠商倒閉而產生社會及經濟問題,實有進行公司重整之必要。
㈡、台灣的資訊電子工業近幾年來在政府及產業界的努力下,已晉身成為世界主要生產供應國,為台灣再創經濟奇蹟,也因此帶動了中游的電子零組件業及上游原材料的蓬勃發展,而在整個資訊、通訊以及消費性電子產業(即3C產業)中,「印刷電路板」實可稱為不可或缺之重要零組件。因此由印刷電路板業之產銷供需情形,即可反映出3C產業的榮枯興衰與技術水準之高低。印刷電路板幾乎每年都有百分之10以上的成長,而台灣的生產廠商(含大陸台商)更是超過百分之20以上的高成長率,因而導致中游的基板生產廠商不斷的擴充,但由於上、中、下游無法均衡發展,近3年來下游廠商大量擴充,導致價格競爭也往中游基板廠商殺價,南亞等大廠挾其上游自產原料優勢及自有資金雄厚,蓄意壓低價格打擊同業,致使抗告人不得不降價流血銷售而致虧損累累。所幸銅箔、銅箔基板廠在不堪近年大幅虧損下,今年已有多次調漲動作,對銅箔基板廠營運將會有正面助益。未來因應銷價競爭,抗告人除引進新資金降低資金成本外,將致力於改善產品製程,穩定品質,提昇作業效率,落實公司之品保及研發系統,做出產品區隔及市場區隔,以期降低成本並以產品差異性避開競爭,提昇獲利能力。
㈢、抗告人置有董事9人,於93年9月20日中午12時在台南市經超過3分之2董事出席開會決議聲請法院裁定重整,並已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在案(原審94年度整抗字第1號)。因抗告人自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後,旋即遭銀行凍結授信往來,債權人亦紛紛催討債務,抗告人公司資產隨時可能受法院強制執行,勢將嚴重妨礙重整程序之進行,為免公司債權人任意行使債權,影響重整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先為抗告人全部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及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2項緊急處分之裁定,以利重整。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第6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是以依據前開規定,法院於公司聲請重整過程中,應踐行徵詢資產管理公司意見之程序,且於該公司表明縱為重整裁定,仍將繼續行使其債權時,評估該重整是否可行,若已欠缺重整實益,則自不生緊急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法院於94年1月11日召集主要債權人,並徵詢渠等對公司重整之相關意見,其中債權比例占所有債權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58者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其代理人之意見,略以:我們已經查封抗告人位於麻豆鎮麻豆口1之11號之全部廠房(計24,193平方公尺)、土地(計42,531平方公尺)以及主要機器設備,且由於抗告人並不具協商誠意,為保障債權,我們打算不論是否重整,都要繼續強制執行等語;所占比例為第2位之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亦稱:抗告人對原先積欠之款項並未協商解決,而新的資金亦不見蹤影,且重整人名單都是原來公司主要幹部,原先經營績效已不受肯定,無法贏得債權人支持,況且系爭產業下半年景氣不樂觀,所以我們不認為重整會有希望等語;其他到場之債權人亦全數表示反對抗告人為公司重整,有前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次查,抗告人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及主要機器,已均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業經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97號全卷核閱屬實,則縱使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一旦該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亦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及足夠之廠地可供使用之窘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已無重整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於重整裁定前,先為抗告人全部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及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二項緊急處分之裁定,即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經查,原裁定僅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券管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意見,並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稅捐機關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之意見,其未完成徵詢程序前即裁定駁回緊急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
四、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又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2條、第2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建更生之可能,困難有確切之衡量標準,然須於公司能夠合理負擔財務費用,有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須具有盈餘以攤還債務之原則下,始有經營之價值。按有效之經營方法、合理之財務結構,及健全之人事管理,亦即業務、財務與管理三者合理之調整,為企業成功之保證,故實際上決定公司重建更生可能之經營價值,應就三者加以考慮,而斷定其效益(梁宇賢等學者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第412頁)。
五、經查:
㈠、依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抗告人所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如財務報表附註二所述,抗告人92及91年度分別發生虧損480,257千元及541,179千元,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分別達706,675千元及541,266千元,92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121,713千元,因此抗告人能否繼續經營,須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故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暨如財務報表附註四之5及附註九所述,抗告人於93年2月13日起員工全面罷工,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迫使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出現窘境,自93年3月1日起,因退票事實而與之拒絕往來之銀行持續增加中,公司管理階層雖已釋出善意,力圖改善公司狀況,惟截至93年4月10日止,尚未獲定論,惟該事實已影響公司之繼續經營。…」,有該報告書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0頁可稽。另金管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月7日證期一字第0930157937號函所附抗告人聲請重整之意見之「三、本局意見:…㈡依抗告人提出之重整方案所示,近3年來同業廠商大幅擴充產能,加上南亞等大廠挾上游自產原料及資金優勢,壓低產品價格銷售,故導致抗告人需從事價格競爭而造成大幅虧損,但未來電子資業市場倒應具有相當大之成長空間。惟依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近6年營收有逐年衰退之情形(87年度30億餘元,88年28億餘元,89年22億餘元,90年13億餘元,91年13億餘元及92年9億餘元),該產業前景及公司競爭利基等節,宜洽相關產業專家表示意見。據抗告人所提重整計畫,將透過減資再現金增資方式,以改善財務結構,然而現金增資涉及投資人實際認股狀況,抗告人並未提供是否已就現金增資案洽詢股東或特定人等之繳款意願及其可行性,本局尚無法據以判斷,另抗告人計劃處分土地、房屋建築及轉投資公司股票,其處分計畫可行性宜洽專家評估。…」(見原審卷48至49頁)。另於94年1月11日原審法院調查庭中,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金控公司會計師代理人到庭陳稱:「抗告人顯然沒有重整之可能:債務顯然超過他的資產數倍。連續六年虧損,經營績效不好。證物七可以看到資產小於負債。抗告人陳報內容與實際查訪結果不符(現場只剩一名守衛及一至兩名經理幹部)。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已經斷絕關係。抗告人所提重整計畫重點在增加資金,但是現況來講我覺得不可能。債權人多次聯絡抗告人但均未獲回應,顯見沒有還款誠意。93年南院慶執字第33597號函可以看見我們已經查封抗告人的財產,該部分財產不受公司聲請重整之影響,因此屆時勢必已無重整之實益。抗告人建議的重整人之前已經經營績效很差,所以不適合擔任重整人。如果沒有重整必要希望儘速駁回緊急處分。」;第一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陳稱:「抗告人對員工之積欠的款項,尚未解決,而且新的資金也不見蹤影,依公司法第302條,我們所有債權人應該已經超過3分之2,完全反對他們重整。重整人名單看不出抗告人有任何重整的決心,況且系爭產業下半年也不是很樂觀,再加上財務不健全,所以重整沒有什麼希望。」;台企銀行、華南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等之代理人亦表達相同之看法。
㈡、綜上所陳,抗告人截至92年12月31日止,負債總額已高達2,198,434千元,資產總額僅2,059,096千元,淨值為負139,338千元,有證券基金會「資訊王」(http://www.sf
i.org.tw/newsfi/chinese.asp)資料庫顯示抗告人2003年第四季資產負債表之電腦列印表單附於原審卷第105及106頁可按,足徵抗告人財務狀況並不健全;而抗告人目前業務亦屬於停擺之狀態,有台南縣政府93年4月12日府勞關字第0930065337號函主旨:「有關本縣抗告人公司經本府於93年4月9日,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事實認定公司已經關廠、歇業,歇業基準日為93年4月9日,…」足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53頁),且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在無生產及業務之情形下,實難以認定其有能力以創造盈餘以攤還債務,而認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雖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94年3月2日調查庭中陳稱:「…,目前機器保持通電中,如果引進新的投資者,公司仍然有繼續營運再生的價值,如果冒然拍賣或宣告破產,對抗告人及債權人均屬不利。目前抗告人負責人在國外進行尋找新的投資者,如果能准予重整前緊急處分,對於新的投資者才有投資的意願。」等語。但查抗告人是否能尋獲新投資者尚屬不確定之事,且抗告人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及主要機器,已均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97號全卷核閱屬實。而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能就其有效之經營方法、合理之財務結構,及健全之人事管理,亦即業務、財務與管理三者作合理之調整,僅一昧尋求新投資者之加入,實非為企業成功之保證,故實際上尚難謂有重建更生可能之經營價值,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實已無重整之必要,而就抗告人聲請於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稅捐機關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之意見,其未完成徵詢程序前即裁定駁回緊急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84條就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規定必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始能審酌是否准予重整,並未就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作相同之規定,故是否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稅捐機關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之意見,法院自有斟酌之權,經原審法院斟酌之結果,認無必要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稅捐機關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之意見,而為裁定,亦無違誤之處。況原裁定除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券管理機關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意見外,尚於94年1月11日原審法院調查庭中,訊問各債權人,以釐清抗告人是否有重整可能性,亦已為相當之調查。且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一案,分別經原審法院93年度整字第3號及本院94年度整抗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在案(尚未確定),其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尤無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