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補字第281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13,300元,應徵裁判費13,078元,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13,0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93年9月14日南北社字第669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全戶之「戶口名簿」及記載戶長為抗告人之夫「林家榮」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經調閱抗告人92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抗告人在92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342,982元,其夫林家榮在92年度亦有薪資所得194,600元,且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則抗告人與其夫林家榮92年之全年薪資收入已達537,5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欠缺經濟信用;再審酌本案訴訟費用之裁判費為13,078元,有原審法院93年度補字第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可稽,堪信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生活困苦、窘於生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現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理由,而所提出之證據「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為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底止,詳前開證明書所載。亦即該證明書係證明93年度抗告人之家庭為低收入戶,非證明92年度為低收入戶。原審以所調閱之抗告人9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作為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依據,實有欠當。
㈡、抗告人於92年6月11日迄今,已辭去新光人壽之職務,有該公司業務人員離職證明書1紙可稽,是抗告人93年度全年均無新光人壽之薪資可領,只有車管處薪資每月25,124元可領,還要扣除勞保費每月300多元,若請假還要扣錢,亦即93年度全年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最多約為297,552元,連同抗告人之夫林家榮薪資所得194,600元,合計約為492,152元,尚不足低收入戶之上限526,200元。是抗告人一家93年度應為低收入戶無訛。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非無資力,實有欠當。
㈢、抗告人之夫林家榮名下雖原有汽車1輛,但該車已於數年前,經第三人陳名健(已因車禍死亡)之介紹,由民間拖車拖吊當廢鐵。因未申請報廢,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仍照樣開徵、催繳,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1件可稽,故事實上,抗告人家已無汽車。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汽車1輛,應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確為低收入戶,微薄收入,要養一家5口,且還要扶養、照顧夫妻雙方年老父母(均80多歲),捉襟見肘,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補字第281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13,078元,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93年9月14日南北社字第669號證明書」各1件以為釋明。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所提出之前開「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底止,亦即該證明書係證明93年度抗告人之家庭為低收入戶,而原審法院以所調閱之抗告人9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做為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依據,實有欠當云云。惟查抗告人亦自承於93年度有車管處薪資每月25,124元可領,扣除勞保費每月300多元,抗告人全年之薪資所得最多約為297,552元,抗告人之夫薪資所得194,600元,合計約為492,152元,相較於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92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抗告人在92年度有薪資所得342,982元,其夫林家榮亦有薪資所得194,600元,92年之全年薪資收入合計為537,582元。則抗告人及其夫林家榮於92年度與93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相較僅相差45,430元,是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抗告人及其夫林家榮之全年薪資所得作為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依據,亦不影響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認定,況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僅為13,078元,相較於抗告人及其夫林家榮93年度全年薪資所得492,152元,堪信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夫林家榮名下雖原有前開汽車1輛,但該車已於數年前,經第三人陳名健(已因車禍死亡)之介紹,由民間拖車拖吊當廢鐵,因未申請報廢,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仍照樣開徵、催繳,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1件可稽,是事實上,抗告人家已無汽車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僅有89年度而已,其上之欠繳總額為25,424元,苟抗告人之夫林家榮所有汽車確已係廢鐵,豈會不申請報廢而任令監理單位每年徵收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而反增加其經濟上負擔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其確為低收入戶,微薄收入,要養一家5口,且還要扶養、照顧夫妻雙方年老父母(均80多歲),捉襟見肘,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費用云云,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無可取,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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