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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支票一紙,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四五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抗告人已刊登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必須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且已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文、發文字號為九十三南分院敬刑仁字第一六四五六號刑事庭函,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得以公示催告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告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書記官鄭佩玉、陳水扁、呂秀蓮、中華日報等六人虛構官位竊據國土顛覆政府報請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擅權罪提起公訴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請求除權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四五六號裁定支票無效,並主張該公示催告抗告人已刊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公報。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文、發文字號為九十三南分院敬刑仁字第一六四五六號刑事庭函,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得以公示催告之權利,有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另抗告人亦無向原審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無從聲請為除權判決。原審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