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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主偉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千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於原審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千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斌公司)向第三人即抗告人佳榮公司收取債務人主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主偉公司)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45,996元,惟抗告人佳榮公司應給付債務人主偉公司之工程款僅餘55,517元,且早依鈞院之執行命令扣押,逾此金額部分抗告人佳榮公司聲明異議。

(二)又原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處函,通知將原執行法院93年7月15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內文說明一【本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241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更正為【本院受理90年度執字第1230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執行法院已於93年7月15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撤銷原91年2月25日90年執字第12306號所發之扣押命令,則此所為之扣押效力自應溯及自始不存在。則原執行法院再依該扣押命令核發其後之收取命令,自無可採。

(三)對於90年執字第12306號扣押命令,聲明人對此之異議,經其抗告後,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原裁定,諭令原法院作適當之處理,詎原執行法院並無適當之處理,反而逕發扣押命令後之收取命令,當然違法。

(四)對原執行法院更正為90年度執字第12306號之給付強制執行,為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第三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主偉工程有限公司之確認判決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主偉工程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此可為適法之執行名義乎?爰聲明異議云云。

(五)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但原執行法院93年7月15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載明撤銷原91年2月25日90年執字第12306號之扣押命令,惟千斌公司係以該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向第三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故原執行法院將抗告人逕列為債務人。但原執行法院逕撤銷該執行命令,抗告人即仍為第三人自可對該扣押命令及其後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對93年7月15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遭駁回,但經抗告法院即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未作任何處理,逕發收取命令,於法有違。

(六)原執行法院既重為強制執行,即代表先前之扣押程序(88年至93年間之扣押程序)僅扣得55,517元,今重新扣押之執行命令金額為545,996元,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88年度促字第48732號支付命令(千斌公司對主偉公司),及本院90年上易字40號民事判決,然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主偉公司,非抗告人,而上揭民事判決係確認判決,且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故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項規定就第三人異議而提起之訴訟,不得以之為對抗告人執行之執行名義。今原執行法院以93年7月15日南院慶91執簡字第24315號執行命令,撤銷原91年2月25日90年執字第12306號扣押命令,從而原執行程序自88年10月18日起之扣押程序至93年間所有扣押抗告人545,996元之執行命令均應撤銷,而另起之執行名義並非適法已如前述,故本件執行命令即屬違法執行。

(七)抗告人前曾聲明異議提出抗告,鈞院為90年10月21日92年度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即抗告人之主張有理,惟本執行事件迄今六年有餘,92年間原執行法院即查封抗告人之所有帳戶、不動產,以及抗告人提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價值數千萬元,顯然超額查封甚明,幾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均不處理,時間長達二年有餘,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鈞院上開裁定內容已諭令原執行法院應儘速處理,但均無下文,抗告人一再請求撤銷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及帳戶,原執行法院均不置可否,亦未敘明如何處理,其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1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其異議而提起本件抗告,而其異議及抗告有無理由,端視該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之核發有無違誤。又因本件執行程序過程複雜,歷經原審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以下引用該案卷頁數時簡稱A卷)、90年度執字第12306號(以下引用該案卷頁數時簡稱B卷)、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以下引用該案卷頁數時簡稱C卷)執行事件處理,其執行程序相關過程如下: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千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案外人主偉工程有公司為債務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辦理,於88年10月15日以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主偉公司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佳榮公司處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共601,513元及執行費4,358元(佳榮公司於88年10月18日收受扣押命令)【見A卷第28頁、29頁】,並於90年2月2日更正扣押金額為55,517元(佳榮公司於90年2月6日收受該更正函)【見A卷第82、83頁】。

期間因第三人即抗告人對於扣押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債權人乃於88年12月6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向原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之事。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確認被告主偉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有601,513元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債權人千斌公司於90年6月15日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487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主偉工程有限公司終局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上開主偉工程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即第三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601,513元,並請求引用上開88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之假扣押程序併辦,由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306號辦理:

⒈原執行法院於90年6月26日發出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

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債權金額601,513元及執行費4,358元;又於90年10月20日更正收取金額為55,517元(按:因原假扣押案,已於90年2月2日更正為扣押債務人主偉公司對佳榮公司之工程款為55,517,則其餘545,996元<即601,153-55,517=545,996 >尚未扣押,是原執行法院為此收取命令之更正,並無違誤)【見B卷第37】。

⒉原執行法院又於91年2月25日另發出扣押命令,追加扣押債

務人主偉公司對第三人佳榮公司之債權545,996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佳榮公司於91年3月5日收受追加扣押命令)【見B卷第51、52、54頁】。

⒊原執行法院再於91年5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人

佳榮公司收取債權金601,153元【按此收取命令之金額有誤,因前假扣押所扣之55,517元,已於前述㈡⒈發收取令】。

原執行法院於93年1月6日再以執行命令將91年5月6日核發之收取命令關於收取金額之記載更正為545,996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按另55,517元前已核發收取命令)。

㈢、第三人即抗告人佳榮公司對於原執行法院之前開各次之執行命令,雖均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因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原執行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前揭判決確定,原執行法院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第三人復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向債權人為給付,債權人因而於91年5月21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逕對第三人佳榮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辦理:

⒈原執行法院於91年7月22日發出扣押命令【90年南院鵬執簡

字第12606號】,扣押第三人佳榮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9,324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475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全部聲明異議)、合作金庫佳里分行(54,784元)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債權,又於同年10月7日查封第三人佳榮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見C卷第18頁、第93-102頁】。(按:此執行命令,係逕對第三人佳榮公司強制執行,已另分案為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辦理,是該命令列第三人即債務人佳榮公司,至執行名義究為原支付命令抑前開㈡⒈及㈡⒊之收取命令,為有爭論之問題,另予論述,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雖載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487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誤載該執行命令之案號為90年執字第12606號,但此均為更正之問題)。

⒉第三人即抗告人佳榮公司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之,而於同年12月3日提供601,513元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105號),迄92年3月19日抗告人佳榮公司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65號),原執行法院乃於92年6月11日將上開擔保金一併扣押【見C卷第12

7、128頁】,抗告人一再異議,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7月9日以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⒊原執行法院於92年7月9日駁回上揭聲明異議後之翌日即92年

7月10日即以【91執簡字第24315號】函更正:91年7月22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扣押命令(即以第三人佳榮公司為債務人扣押佳榮公司對四家銀行之存款),關於說明第一項記載「債權人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87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應更正為「債權人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

⒋抗告人對前揭㈢⒉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認原執行法院之程序多所違誤,對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執行程序違法、超額查封、對其多次聲明異議未為裁定,則未予處理,亦未敘明理由,則其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廢棄上開原執行法院裁定並予以發回。

㈣、本院前揭92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指明:「原執行法院未另行分案(按:原執行法院已另行分案即91執簡字24315號),竟將原對主債務人主偉公司執行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於與其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按原執行法院雖於92年7月10日更正執行名義為原執行法院91年5月6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但仍有誤),且於91年5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千斌公司向抗告人佳榮公司收取命令之金額『601,513元』部分,與其假扣押金額不符,故上揭92年7月10日之更正函亦非完全妥適」等情,見卷附該裁定第7頁第二㈡之理由。原執行法院依前開指摘已於93年1月6日以南院慶90執簡字第12306號執行命令,更正前揭91年5月6日之收取命令,將關於金額之記載,更正為「545,996元及執行費用4,755元」(見B卷第96頁)。

㈤、其後原執行法院又於93年7月15日對【債務人(即第三人)佳榮公司】核發南院慶字第24315號執行命令:【主旨:「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收取命令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主偉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撤銷原91年2月25日90執字第12306號所發之扣押命令。說明:一、本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千斌公司)請求就債務人(即主偉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在545,996元及執行費4,7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在前開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通知處理。】抗告人佳榮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對佳榮公司有超額查封等情事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於93年8月6日以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裁定駁回,第三人乃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抗字第506號裁定,雖認抗告人佳榮公司爭執對第三人佳榮公司執行欠缺執行名義不可採,但原執行程序超額查封有查明處理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

㈥、原執行法院又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千斌公司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債務人主偉公司存款債權545,996元】。原執行法院並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處函將原執行法院【93年7月15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內文說明中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更正為本院受理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0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㈦、原執行法院已認對抗告人佳榮公司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而於94年1月29日塗銷對佳榮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見C卷第253頁】、並撤銷原於91年7月22日扣押佳榮公司對亞太銀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撤銷命令未附於C卷255頁之後,卻誤附於B卷,浮貼於B卷卷面內頁】。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對第三人逕行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學理上固有爭論,有認為即前述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令者,有認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令均不適於執行名義,應解為依對債務人之原執行名義者。但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特別規定,宜認為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執行法院頒發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令。此際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宜與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開,應另行分案辦理(即以第三人佳榮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再對之為強制執行,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3款規定)。對第三人得執行之範圍以收取命令所載為準,至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結果,不能受償或無法全部受償,原執行債務人尚不能免除清償責任,亦得就原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抗告人雖一再爭執:相對人千斌公司對伊所取得之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65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40號民事判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且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取得收取訴訟勝訴判決(給付判決),方得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竟以確認判決併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即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因第三人於獲禁止命令(又稱扣押命令)即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存在而為異議,此際,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得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於換價命令之後執行債權人始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收取訴訟)(參見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2000年版,第572、573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997年版,第467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1978年版,第701頁)。又如前三所述,在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賦與收取命令之執行力,使債權人透過簡易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法院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則在經扣押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權人已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予以確定之情形下,執行法院更應賦予債權人收取權以利其收取,且於第三人拒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該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始符衡平原則,及發揮該項訴訟之機能。否則將易致第三人於收取命令時再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為拖延執行之手段,影響債權人之執行利益。但解釋上,第三人在受強制執行之過程中,應得主張前確認訴訟事實審言詞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

(參見許士宦著債權執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與第三人之程序保障,台灣本土法學第19期第112頁、113頁)。

㈡、查:⒈本件原執行法院於88年10月15日對抗告人(第三人)核發上

開扣押命令後,抗告人(第三人)於同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雖於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債權人)表示意見,但該通知上並未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所記載之法律效果,迄同年11月23日原執行法院再次發函相對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始表明「‧‧‧貴公司如認該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請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未於上開期間內向本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者,本處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該通知於同年11月26日為相對人所收受,其旋於同年12月6日提起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於同日陳報執行處,且附呈起訴證明即蓋有法院收狀日期章之起訴狀影本等情,有原執行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A卷第28頁、第38至42頁、第51頁至第57頁)。是相對人於88年11月26日收受原執行法院之通知,同年12月6日提起訴訟後並陳報原執行法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十日內」起訴之規定。

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

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是退一步言,縱認相對人未於十日內起訴,但因該條文規定並非不變期間而係通常期間,本件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未撤銷該執行命令之前已提起訴訟並陳報之,亦屬合法。

㈢、綜上,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提起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期間規定,且確認判決欠缺執行力,故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亦即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抗告人佳榮公司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抗告人又未依收取命令為支付,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佳榮公司強制執行名義為原執行法院90年10月20日核發之更正收取命令(原收取命令係90年6月26日核,但金額有誤而更正55,517元)【見B卷第37頁】(詳細說明見二㈡⒈所述)及原執行法院於於91年5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命令【按此收取命令之金額有誤,因前假扣押所扣之55,517元,已於前述㈡⒈發收取令。是原執行法院已於93年1月6日再以執行命令,將91年5月6日核發之收取命令關於收取金額之記載更正為545,996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是抗告人佳榮公司一再抗辯相對人對伊無執行名義,對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尚無足取。

五、本件抗告人未依前開收取命令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三及四所述,則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原無不當,茲就原執行法院以第三人即佳榮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程序(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於此程序列第三人為債務人),即如前二㈢⒈⒉所述,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佳榮公司執行之財產計扣押銀行存款、提存所之擔保金及不動產等程序,審酌如下:

原執行法院於91年7月22日發出扣押命令【90年南院鵬執簡字第12606號】,扣押第三人佳榮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債權,又於同年10月7日發函查封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見C卷第18頁、第93-102頁】。該命令列第三人即債務人佳榮公司,至執行名義雖誤為原支付命令,而未載前開二、㈡⒈及二㈡⒊之收取命令,此原係該命令更正之問題,但前開扣押佳榮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債權之命令,原執行法院已認對抗告人佳榮公司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而於94年1月29日塗銷對佳榮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見C卷第253頁】、並撤銷原於91年7月22日扣押佳榮公司對亞太銀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撤銷命令未附於C卷255頁之後,卻誤附於B卷,浮貼於B卷卷面內頁】。自無再予更正前扣押命令之必要。(至抗告人千斌公司對此撤銷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另提起抗告,本院另以9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處理之)至此,原執行法院僅扣押佳榮公司之提存擔保金601,513元,已無抗告人所稱對其超額查封未予處理之情事,是此部分之抗辯,已無可取。

六、由前述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對抗告人佳榮公司強制執行名義為原執行法院90年10月20日核發之更正收取命令(原收取命令係90年6月26日核發,但金額有誤而更正55,517元)【見B卷第37頁】(詳細說明見二㈡⒈所述)及原執行法院於於91年5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命令【按此收取命令之金額有誤,因前假扣押所扣之55,517元,已於前述㈡⒈發收取令。是原執行法院已於93年1月6日再以執行命令,將91年5月6日核發之收取命令關於收取金額之記載更正為545,996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執行標的僅餘已扣押之提存擔保金601,513元。原執行法院應再進行之程序係是否對該扣押之擔保金為換價程序而已。

七、然原執行法院卻於93年7月15日對【債務人(即第三人)佳榮公司】核發南院慶字第24315號執行命令:【主旨:「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收取命令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主偉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撤銷原91年2月25日90執字第12306號所發之扣押命令。說明:一、本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2431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千斌公司)請求就債務人(即主偉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在545,996元及執行費4,7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在前開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通知處理。】;又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 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千斌公司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債務人主偉公司存款債權545,996元】。原執行法院並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處函將原執行法院【93年7月15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內文說明一中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更正為本院受理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0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此扣押及收取命令實難以理解。蓋:

前開93年7月15日之扣押命令,係執行債務人主偉公司對第三人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即扣押主偉公司對佳榮公司之工程款545,996元及執行費4,755元,並撤銷原91年2月25日所發之扣押命令(所憑執行名義卻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收取命令);然相對人主偉公司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87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且該執行程序早已扣押主偉公司對佳榮公司之工程款(先後二次即假扣押55,517元及91年2月25日扣押545,996元,見前述二㈠、㈡⒉);且進行換價程序即收取假扣押之55,517元及追加扣押之545,996元(見前述二㈡⒈⒊)。原執行法院卻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90南院鵬執簡字第12306號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再扣押主偉公司對佳榮公司之工程款,顯有違誤。又原執行法院撤銷91年2月25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即撤銷扣押佳榮公司對主偉公司之工程款545,996元【見前述二㈡⒉之追加扣押債務人主偉公司對第三人佳榮公司之債權545,996元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佳榮公司於91年3月5日收受追加扣押命令),B卷第51、52、54頁】。則原執行法院本於該扣押命令於91年5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債權金601,153元【按此收取命令之金額有誤,因前假扣押所扣之55,517元,已於前述㈡⒈發收取令。原執行法院於93年1月6日再以執行命令將91年5月6日核發之收取命令關於收取金額之記載更正為545,996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再以該收取命令併二㈡⒈所述之55,517元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程序(91執字24315號)將失所依附。其又於93年12月1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24315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千斌公司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債務人主偉公司存款債權545,996元】,亦與原執行法院於91年5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人佳榮公司收取債權金601,153元【按此收取命令之金額有誤,因前假扣押所扣之55,517元,已於前述㈡⒈發收取令。原執行法院於93年1月6日再以執行命令將91年5月6日核發之收取命令關於收取金額之記載更正為545,996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755元】,亦係重複核發,其有違誤至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有如前所述未洽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屬有據,而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第一審之執行法院為之,不得由抗告法院逕予處理,本件自有發回由執行法院查明後另為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