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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丁○○

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麥道MD-82型、航空器出廠編號分別為53542號(國籍編號B-88899;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各2分之1)與53581號(國籍編號B-88989)之航空器2架租借予訴外人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航空公司)營運,瑞聯航空公司乃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執行飛機暨另附件修理」合約95-14號,將上開航空器2架委請相對人依需求為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維修飛機暨另附件。

嗣相對人屢次向瑞聯航空公司催討維修飛機與飛機零件等費用,惟瑞聯航空公司迄未支付維修費用等,截至93年8月27日止,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66,868元,利息費用計1,266,529元。嗣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因故倒閉,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以()中法字第0329號函要求相對人執行該2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他等工作,相關維護費用至93年8月27止計8,539,596元,利息費用計350,402元。經相對人向抗告人一再催討亦未獲付款,相對人迫於無奈,乃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928條、929條、936條規定表明對前述航空器有留置權存在,並行使留置權,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而請求就前開航空器2架,於帳款合計12,806,464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帳款應付利息合計1,616,931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留置物之拍賣云云,並提出84年9月15日「執行飛機暨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抗告人()中法字第0329號函、瑞聯航空公司及抗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局90年11月30日第1896號存證信函、台南機場郵局16支局93年7月17日第25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原裁定誤載為裁定)可供參照。

㈡、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所有2架MD-82航空器出廠編號53542(國籍編

號B-88899)與(國籍編號B-88989),於12,806,464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其帳款應付利息總額計1,616,931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留置物之拍賣。

⑵、抗告人前租借予瑞聯航空公司2架MD-82航空器出廠編

號53542(國籍編號B-88899)與53581(國籍編號B-88989)營運,嗣相對人應瑞聯航空公司營運期間之需求,於84年9月15日簽訂「執行飛機暨另附件修理」合約95-14號,委請相對人依需求為該公司維修飛機與另附件。嗣相對人屢次催討,惟瑞聯航空公司迄未支付維修費用,截至93年8月27日止,維修費共計4,266,868元,利息費用計1,266,529元。

⑶、抗告人表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之債務,並於90年3月29

日以()中法字第0329號要求相對人執行該二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他等工作,相關維護費用至93年8月27日止計8,539,596元,利息費用計350,402元。

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所有2架MD-82航空器出廠編號53542(國籍編號B-88899)與53581(國籍編號B-88989)(原裁定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中第2、3、4項,均僅陳述相對人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中之意旨,全無就各項陳述而為任何說明即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抗告人前確係將所有之MD-82航空器出廠編號53542(國籍編號B-88899)與53581(國籍編號B-88989 )出租予瑞聯航空公司。但並無相對人所述之由抗告人委請相對人為瑞聯航空公司維修飛機,若係由抗告人委請相對人為之,何以由相對人「屢次向瑞聯航空公司催討,惟瑞聯航空公司」迄未支付維修費用?果若相對人所述為真,該費用之請求,應係先向抗告人為之,再抗告人向瑞聯航空公司請款,始符合邏輯,故相對人所述非為可採,然原審不察,逕為准予拍賣之裁定,亦與法未合。

㈢、抗告人從未有表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之前開債務,亦無可能承受。瑞聯航空公司前因故倒閉,抗告人亦深受影響,受害頗鉅,焉有可能承受其債務?原審未有依據,僅依相對人之陳述即為認定抗告人有表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之債務,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瑞聯航空公司倒閉後,在瑞聯航空公司處所,由瑞聯航空公司將系爭2架航空器點交予抗告人,但仍置放於相對人處所,抗告人亦有請求相對人執行系爭2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它相關維護。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以(90)中法字第0329號發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執行之,亦為相對人所不爭,雙方既有要約及承諾之合意,故應以該函文所載內容為契約內容。但綜觀該函文,僅有請求相對人為系爭2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它相關維護,並無約定終止之期限,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因系爭2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它相關維護所生之費用,並無債權屆至之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依之約定即為該函文,然該函文並無約定該約定之終止日,故無「債權屆至之期」而未受清償之問題,原審未察,逕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抗告人自90年3月29日以(90)中法字第0329號請求相對人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然自90年3月29日起迄今,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為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之保養記錄,其是否有依每日檢查而維修?是否有維修資格?是否有維修能力?均使抗告人有合理之懷疑認其所為者為無效之保養。

㈥、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相對人前因替瑞聯航空公司維護系爭2架航空器所生之費

用,應向瑞聯航空公司主張之,該系爭航空器係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不得因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其維護費用而向抗告人主張留置權。

⒉相對人後因抗告人取回系爭2架航空器,請求相對人續為

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因雙方合意之(90)中法字第0329號函文,並無約定終止之期限,故無債權清償日之限制,相對人亦不得向抗告人主張留置權。

㈦、更且,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亦有違誤,系爭2架航空器編號53542(國籍編號B-88899)與53581(國籍編號B-88989)業已由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前泛亞銀行)以及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個別或聯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核發登記證書在案,相對人原非系爭航器之抵押權人,亦未曾就系爭航空器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提出釋明,則應屬原審法院未予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行使抵押權之當事人適格,而逕准予拍賣抵押物,其裁定顯非適法。

㈧、相對人答辯理由認「抗告人表明除委請債權人繼續提供維修服務外,同時承受先前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相對人空言抗告人有表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然自其所提出之證據中,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所指之表明究竟有何依據?

㈨、相對人認「債權人日前曾以同一事實向原審聲請93年度拍字第10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於該案件中,抗告人從未爭執所積欠之金額,亦未主張未承受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債務…」云云,然此僅係抗告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式之選擇,抗告人僅就程序上之違誤為抗告,且本院9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廢棄原審聲請93年度拍字第103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僅針對程序上之違誤,非為亦非可為實體上之審查;相對人自不得以抗告人於前次裁定未有主張之事項,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其所謂之金額為表明或不爭執。

㈩、相對人認「雙方維修契約雖尚未終止,雙方約定付款方式乃為定期請款…雙方間之維修費用乃為定期請款,清償期於債權人依約開立發票時即已屆至…」云云,惟:

⒈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定6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依之約定即為該函文,然該函文並無約定該約定之終止日,且相對人亦自承「雙方維修契約雖尚未終止」,更遑論「債權屆至之期」之問題。

⒉退步言,縱依相對人所言「雙方間之維修費用乃為定期請

款,清償期於債權人依約開立發票時就已屆至…」,何以相對人第一次請款未果之情形下仍續為航空器之維修?何以遲至今日始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且若依相對人此等說法,其聲請拍賣留置物亦無逐期請求並逐期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其該次之拍賣留置物之聲請,亦與法未合。

四、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又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2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第936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留置物有無取得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登記機關之登記,證明確有債權,則債務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逕行斷定,如債務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權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之麥道MD-82型、航空器出廠編號分別為53542號(國籍編號B-88899;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各2分之1)與53581號(國籍編號B-88989)之航空器2架租借予訴外人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瑞聯航空公司乃於84年9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執行飛機暨另附件修理」合約95-14號,將上開航空器2架委請相對人依需求為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維修飛機暨另附件。嗣相對人屢次向瑞聯航空公司催討維修飛機與飛機零件等費用,惟瑞聯航空公司迄未支付維修費用,截至93年8月27日止,維修費共計4,266,868元,利息費用計1,266,529元(下稱A債權)。嗣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因故倒閉;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以()中法字第0329號函要求相對人執行系爭2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他等工作,相關維護費用至93年8月27止計8,539,596元,利息費用計350,402元(下稱B債權)。經相對人向抗告人一再催討亦未獲付款,相對人迫於無奈,乃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民法第928條、929條、936條規定表明對系爭2架航空器有留置權存在,並行使留置權,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而請求就前開航空器2架,於帳款合計12,806,464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帳款應付利息合計1,616,931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留置物之拍賣云云,並提出84年9月15日「執行飛機暨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抗告人()中法字第0329號函、瑞聯航空公司及抗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局90年11月30日第1896號存證信函、台南機場郵局16支局93年7月17日第25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4至22頁)。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A債權部分: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以()中法字第0329號函要求相對人執行系爭2架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他等工作並聲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債務,即相對人請求A債權。然查抗告人堅詞否認有聲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債務,即相對人請求A債權,並於抗告狀中亦陳明:「抗告人從未有表明承受瑞聯航空公司債務,亦無可能承受。瑞聯航空公司前因故倒閉,抗告人亦深受影響,受害頗鉅,焉有可能承受其債務?」,而本院詳閱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所為之()中法字第0329號函文內容,亦僅就相對人進行航空器維護等相關事宜費用,請相對人依說明開立發票,並未提及關於

A 債權之承受等事宜(見原審卷18頁);且84年9月15日與相對人間簽訂「執行飛機暨另附件修理」合約95-14號(原審卷4至12頁),係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與相對人所簽訂,而非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局90年11月30日第1896號存證信函係催告請求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給付A債權,而非請求抗告人給付A債權,則抗告人主張其未承受訴外人瑞聯航空公司之A債權,似非無據。且依前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說明,債權人對於留置物有無取得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登記機關之登記,證明確有債權,則債務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逕行斷定,如債務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留置物即系爭2架航空器有無取得A債權,即A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後,始得聲請拍賣系爭2架航空器,不得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即系爭2架航空器。另查,系爭2架航空器即其中麥道MD-82型、航空器出廠編號分別為53542號(國籍編號B-88899;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各2分之1)與53581號(國籍編號B-88989,係抗告人單獨所有),而非屬於瑞聯航空公司所有,此有系爭2架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文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59頁),是相對人就非屬於瑞聯航空公司所有之系爭2架航空器主張留置權,自與民法第928條規定不符,則關於A債權部分,原審法院亦不應准許其拍賣留置物即系爭2架航空器。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率爾就該部分准予拍賣留置物,自有違誤。

㈢、另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B債權部分:⒈此部分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分別於90年3月2

9日以()中法字第0329號及92年1月24日以(92)中法字第0124號函為相對人進行航空器維護等相關事宜費用,請相對人依說明開立發票(見原審卷18頁、本院卷31頁),及抗告人應付帳款明細表1件(見原審卷22至23頁),暨台南機場郵局第25號存証信函1件(見原審卷19至21頁),依上開存証信函所載,相對人聲請原審拍賣系爭留置物即系爭2架航空器前,確曾以存証信函通知抗告人,聲明抗告人應於收到該函後14日內完成付款,倘未於94年1月1日前完成付款,為維護相對人應有權益,相對人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第936條、第954條與第955條,在未結清所有維修與維護(含爾後所產生之維護費用)等費用前,相對人依法對系爭2架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將系爭2架航空器拍賣清償或取得其所有權…等語為證。

⒉惟查抗告人主張:

①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定6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依之約定即抗告人於90年3月29日以()中法字第0329號函文,然該函文並無約定該約定之終止日,且相對人亦自承「雙方維修契約雖尚未終止」,更遑論「債權屆至之期」之問題。且相對人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然自90年3月29日起迄今,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為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之保養記錄,其是否有依每日檢查而維修?使抗告人有合理之懷疑認其所為者為無效之保養。

②退言之,縱依相對人所言「雙方間之維修費用乃為定期

請款,清償期於債權人依約開立發票時就已屆至…」,何以相對人第一次請款未果之情形下仍續為航空器之維修?何以遲至今日始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且若依相對人此等說法,其聲請拍賣留置物亦無逐期請求並逐期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本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亦與法未合等語。

③依抗告人前開主張,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B債權部分,

相對人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自90年3月29日起迄今,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為每日檢查與其它工作之保養記錄,其是否有依每日檢查而維修?抗告人有所質疑,此與本件系爭2架航空器之維修飛機與飛機零件等費用究竟多少,即債權多少,有重大關係;另抗告人主張何以相對人第一次請款未果之情形下仍續為航空器之維修?何以遲至今日始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且若依相對人此等說法,其聲請拍賣留置物亦無逐期請求並逐期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本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亦與法未合等語,此又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B債權部分是否屆清償期?其聲請拍賣留置物是否逐期請求並逐期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即本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936條之規定有重大關係;另依前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B債權部分,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後,始得聲請拍賣系爭2架航空器,不得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即系爭2架航空器。再者,依附於本院卷第159頁之系爭2架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文件所示,其中航空器出廠編號為53542號(國籍編號B-88899),係抗告人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各2分之1,相對人未敍明何以連同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2分之1亦一併拍賣之理由,如欲一併拍賣,為何未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列為拍賣之相對人,亦有未合。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率爾就該部分准予拍賣留置物,自有違誤。

㈣、至於相對人於93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25718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命相對人依法繳納裁判費,因相對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10頁、149、150、145、146、144頁);又相對人於93年間亦曾聲請拍賣系爭2架航空器,經原審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拍字第1031號裁定准許,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38、139、135、136、137、151至154頁),均無從資為有利相對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留置物即系爭2架航空器,尚非正當。原審疏未詳查,率爾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自有未合。且於案由欄記載「拍賣抵押物事件」,亦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抗告理由毋庸一一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㈥、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8條規定,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即同年8月5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規定,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如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係於94年3月29日受理本件抗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