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7號再抗告人 丁○○相 對 人 乙 ○
丙○○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4年4月27日所為9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再抗告人已於94年6月15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陳明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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