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抗告人(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終結,執行法院應不得再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
㈡、本件抗告人(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因所執行拍賣債務人丙○○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乙標,下稱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審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公告3個月內願買者依原拍賣條件向原審應買(特別拍賣程序),相對人丁○○乃於93年3月29日向原審具狀聲明以原條件即底價新臺幣(下同)692,000元應買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於93 年3月31日准其應買,經其繳交全部價金692,000元後,並經原審法院發給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93年4月21日收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是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以錯誤為由聲請撤銷應買。至於相對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以上各節,皆有卷附本院93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可稽。因此,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或准相對人丁○○撤銷應買之聲明,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原審法院94年2月18日所為「撤銷准許應買人丁○○之聲明應買」之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將系爭土地公告自93年3月4日起,以最低價692,000元實施3個月特別變賣,嗣由相對人於93年3月29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應買,經原審法院准許應買,且經相對人繳足價金後,已由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但因相對人主張:【其聲請應買後,經鑑界始發覺系爭土地西南角有他人墳墓一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1坪,無法點交利用,與原審法院公告所載「土地現為空地」之情形顯然不符,並與買受人即相對人當初聲明應買時的認知有差異。而該座墳墓於8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債務人丙○○卻能於89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債權人即抗告人貸得現款,依照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程序,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現狀應相當清楚,詎抗告人之代理人竟於原審法院實施現場查封指界時,任由地政人員指稱「土地為空地」,未加更正,並於陳報原審法院之現場照片中,刻意略過該墳墓而不攝入,另於相對人於應買前向抗告人查問時告知確為空地等語,其因信賴原審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以及受抗告人之矇騙,誤認原審法院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為空地而應買。就此嚴重影響交易價格及應買意願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審法院拍賣公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詳為記載,致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有誤,如謂不動產已拍定且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實有讓相對人權益受損而無救濟途徑之苦,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亦非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本意,為此具狀聲請撤銷應買】云云。原審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4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審法院就債務人丙○○所有系爭土地實施特別變賣期間准許相對人聲明應買所為之拍定程序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以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為之,於必要時得併用之。雖同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然此非謂前開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查封之方法,於不動產執行程序非屬必要,蓋未登記之不動產,仍以完成揭示時發生查封效力,另有關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應記明於拍賣公告上之事項(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參照),基本上仍有賴實施現場查封時之勘驗調查,始能知悉。是倘若僅囑託地政機關就債務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而未實施現場查封,或誤封他筆不動產,縱已發生查封之效力,仍難謂查封程序無瑕疵。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南角確有佔地約11坪之墳墓一座,業據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8日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僅720平方公尺,可謂面積廣闊,而該座墳墓係完成於81年間,墓碑裝飾色彩鮮明,並高聳於周邊之田地上,目標明顯,引人注目,亦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92年7月23日導引原審法院執行書記官赴現場,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指界時,對於該墳墓之存在,要無視而不見之理。而依卷附當日查封筆錄所載,測量人員指稱所查封之土地係「空地」,顯與實情不符。綜觀上情,並參照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合理推斷發生此等指界錯誤之原因,不外係將毗鄰系爭土地東側,而地形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1552地號土地誤指為查封之系爭土地所致(參照卷附地籍圖謄本),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確有瑕疵,應堪認定。
㈣、依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實施現場查封時,既係誤封他筆相鄰之空地,以致拍賣公告所為「七、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指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之記載,顯係誤載他筆土地之現況。而「空地」與「約11坪之墳墓一座占用之土地」二者性質、可利用性,差異甚大,足以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應買意願,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參照民法第88條規定),且係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條件「點交」與否之重要考慮因素,要無疑義。雖拍賣公告載明「…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然實施現場查封時,學有專精之地政人員到場界尚且發生錯誤,有如前禁,何能苛責應買人得以自行查證發現實情,自不得以拍賣公告上已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之記載,責令本件相對人承擔「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不利結果,且系爭土地因於查封前即有墳墓占用,無從點交,基於維護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保障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信賴利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按本件拍賣所得價款尚未分配,且相對人已繳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依據相對人撤銷應買之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即有必要,且無損於抗告人及債務人丙○○既有之權益,原審法院所為前揭執行處分,要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審法院應不得撤銷其就相對人應買聲明之准許: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經司法院著有33年院字第
27 76號解釋在案。此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再抗告人係於90年3月14日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可見,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終結,執行法院應不得再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
⒉經查,相對人於93年3月29日聲明應買系爭土地,業經執
行法院准其應買,而經其繳交全部價金後,並經原審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抵押權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應已終結。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以錯誤為由聲請撤銷應買聲明。
㈡、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之法則,相對人自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
⒈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
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則依舉輕明重法則,抗告人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相
對人自不得於應買後,再行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一座此種性質上之瑕疵,並進而主張其所為之應買表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而得以撤銷。
㈢、縱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系爭土地於拍賣前並未經查封,亦不影響拍賣之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雖然實務上於拍賣之前通常皆經查封,然查封及拍賣乃不同之強制執行方法,查封並非拍賣之必經程序。是縱退萬步言,原審有關系爭土地於拍賣前並未經查封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惟此一事實亦不影響系爭拍賣程序之效力,原審亦不得以此為由,撤銷拍賣程序。
㈣、綜上,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審法院應不得再行撤銷其對相對人應買聲明之准許。再者,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相對人自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至於相對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以上各節,有卷附本院前次93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相對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或相對人之聲明應買,實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以前開94年2月18日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執行命令「撤銷准許應買人(相對人)丁○○之聲明應買」,尚值商榷,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應有理由等語。
四、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將系爭土地公告自93年3月4日起,以最低價692,000元實施3個月特別變賣,該備註欄第七點並載明「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指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嗣由相對人於93年3月29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應買,經原審法院准許應買,且經相對人繳足價金後,已由原審法院於93年4月12日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於93年4月21日收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於93年4月12日發函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因相對人申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經鑑界始發覺系爭土地西南角有他人墳墓一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1坪,無法點交利用,與原審法院公告所載「土地現為空地」之情形顯然不符,並與相對人當初聲明應買時的認知有差異,乃於93年5月28日向原審具狀撤銷應買並請求原審法院返還已繳納之全部價金692,000元,並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動產移轉證書正本各1份,另附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各一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於相對人為應買之表示並繳交全部價金後,已於93年4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於93年4月21日收受在案,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法院自不得因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雖原審法院以:【實施現場查封時,學有專精之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尚且發生錯誤,有如前述,何能苛責應買人即相對人得以自行查證發現實情,自不得以拍賣公告上已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之記載,責令本件相對人承擔「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不利結果,且系爭土地因於查封前即有墳墓占用,無從點交,故基於維護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保障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信賴利益,而就債務人丙○○所有系爭土地實施特別變賣期間准許相對人聲明應買所為之拍定程序予以撤銷】云云。惟查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況相對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約
11 坪墳墓一座之重大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對人應有自行查證之義務,否則相對人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另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是否可點交,應不影響已進行之拍賣程序。至於相對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尚可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原審法院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致無法再為撤銷應買程序,應不致於令相對人權益受損而無救濟途徑之苦。
㈢、另原審法院雖於相對人丁○○聲明異議撤銷應買後,隨即於93年5月28日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西南角確有佔地約11坪之墳墓一座,有執行筆錄在原審卷可稽。此與原拍賣公告備註欄「七、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指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之記載不符,原審法院因認系爭土地公告所載與有「約11坪之墳墓一座占用之土地」二者性質、可利用性,差異甚大,足以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應買意願,乃以相對人丁○○異議有理由,而於93年6月4日以92執字第19582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丙○○所有系爭土地實施特別變賣期間准許相對人聲明應買所為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已由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將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嗣經原審法院調查訊問兩造及債務人丙○○後,並於93年11月4日以92年度執字第195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應買,並曉諭相對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相對人丁○○並於93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茲因相對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尤徵抗告意旨之主張核屬可採。惟相對人復就同一事實,於93年12月27日、94年1月4日再行向原審具狀聲請撤銷前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應買,原審法院仍於94年2月18日另為與前述確定之裁定相違背之執行命令「撤銷准許應買人(相對人)丁○○之聲明應買」,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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