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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 ○ ○代 理 人 甲 ○ ○

乙 ○ ○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衛 佐 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及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並查明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供擔保8,000,000元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單位,所有經費均為法定預算,故非預算項目範圍內之費用難予均支,此外又無其他非預算款可以墊支,從而原裁定遽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8,000,000元顯然偏高,勢將使抗告人因無法提供而受有難以實施訴訟權能之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而依訴訟救助之法理,酌量減輕擔保金額在100,000元之內,以利訴訟。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與抗告人(執行債務人)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係相對人之配偶,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以執有夏淦成(係大陸來台退伍國軍)簽發之面額8,000,000元本票1張,因夏淦成(係大陸來台退人伍國軍)死亡,相對人為夏淦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向原審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93年度票字第520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乃以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中,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於94年1月3日將其前開面額8,000,000元本票一張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公證在案,又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於94年2月10日因病死亡,相對人乃於94年3月3日向原審陳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由其任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原審乃於94年5月17日核發在8,000,000元債權範圍內之收取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係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94年度補字第72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供擔保8,000,000元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㈢、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單位,所有經費均為法定預算,故非預算項目範圍內之費用難予均支,此外又無其他非預算款可以墊支,從而原裁定遽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8,000,000元顯然偏高,勢將使抗告人因無法提供而受有難以實施訴訟權能之弊,請求依訴訟救助之法理,酌量減輕擔保金額在100,000元之內,以利訴訟云云。查依抗告人於94年1月14日以南市服字第094000202號函原審法院執行處所檢附之死亡榮民(夏淦成)個人資料卡記載夏淦成遺款10,908,523元已存入國庫無息保管,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卷可稽。另依抗告人於本院94年11月2日提出之抗告人列管死亡榮民夏淦成遺產明細表(見本院卷89頁)所載,前開夏淦成遺款10,908,523元係其迄至92年6月17日之遺產,而截至94年5月30日夏淦成之遺產為10,773,242元,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94年5月30日夏凎成入庫的遺產有10,773,242元,入庫的錢放在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能動用的部分要扣除法院已經發扣押收取命令的8,000,000元,剩下2,773,242元。而剩下2,773,242元在管理遺產必要的費用才能動支。抗告人原先抗告的理由請求酌定在100,000元之下,也是要由夏凎成遺產動支,抗告人委員會沒有另外編列預算,夏凎成入庫的錢都沒有利息等語。質言之,扣除原審法院已經發扣押收取命令的8,000,000元,剩下2,773,242元,抗告人在管理遺產必要的費用才能動支。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 (尚未包括最高法院限量分案所須等待時間),計民事三審所須時間為四年四個月(一年四個月加二年加一年等於四年四個月),查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72號(按即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估計三審所須時間四年四個月加上最高法院限量分案所須等待時間,合計以五年計,每年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8,000,000元乘以0.05乘以5,等於2,000,000元,估算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失,質言之,抗告人既可在扣除原審法院已經發扣押收取命令的8,000,000元,剩下2,773,242元在管理夏淦成之遺產必要的費用動支,則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抗告人之擔保金為2,000,000元,自屬適當,亦不影響抗告人管理夏淦成之遺產之作業。抗告意旨請求擔保金在100,000元以下,並未說明其依據,且如上述,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請求擔保金在100,000元以下,要無可採。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8,000,000元,核屬過高,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高,請求擔保金在100,000元以下,為一部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2,000,000元部分廢棄(即本件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2,000,000元),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