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乙○○、丙○○與執行債務人蔡清松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10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也者,係指法院就特定訴訟或非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又法院裁定之作成,並無一定形式,若外觀上足以顯示法院對於特定訴訟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不論係依慣例批示或以通知行之,雖未用裁定之名稱,其同為裁定之性質則一(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五九二頁)。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聲明異議狀,認為不應准許,而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南院慶九四執清字第一0八六九號函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屬無據,礙難照准」之旨,核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意思表示,雖未以裁定名稱行之,揆諸上開說明,與裁定之性質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之承租人,租期六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為此具狀聲明對於上開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准予撤銷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云云。
三、原法院則以:本件債權人乙○○、丙○○聲請對債務人蔡清松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二三九四二八公頃之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債權人及共有人林世傑,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原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具狀主張為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之承租人,有與債務人蔡清松訂定之租賃契約為憑,然此僅係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要屬無據,礙難照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林裕盛因與債務人蔡清松合夥,而提供土地同意書予蔡清松興建地上房屋,有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工使字第0四一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可稽,依該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蔡清松,顯然蔡清松對該建物不但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且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何況該建物數年來即由蔡清松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安,並未見相對人有何反對行為,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向有使用權之蔡清松承租系爭房屋,足見抗告人之租賃權依法應受保障,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係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疏未審酌相對人之前手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未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興建起造時之相關文件,即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殊有違誤云云。
五、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對物之法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乙○○、丙○○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清松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二三九四二八公頃之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債權人及共有人林世傑,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蔡清松應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乙節,此有內附上開民事各審級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之上揭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民事法院因執行債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為執行債權人之勝訴判決,此觀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明;是本件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法律關係之民事確定判決,不論抗告人抗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向執行債務人承租而占用系爭建物云云是否屬實,核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占有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至明,抗告人抗辯其租賃權應受保障,原法院應撤銷強制執行命令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