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呂耀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因其財務委員吳松川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向抗告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總務委員藍啟元向抗告人借支票款共十萬一千元;副總務委員楊文輝向抗告人借支票款共六萬六千元。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曹玉杯等四人(下稱吳松川等四人)向抗告人借現款及借支票款時,雙方言明在先,以借支票款代替借款為憑證,及以現金支出傳票代替借據為憑證。蘇裕益、吳明道、呂耀凱、黃獻文等四人(下稱蘇裕益等四人)係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委員,委請吳松川等四人出面向抗告人借款,遊說抗告人借款與被告吳松川等四人,做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建醮暫為代墊支出費用」,屆時若吳松川等四人未為清償,蘇裕益等四人願負清償責任,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消費借貸,獲有不當得利,抗告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與吳松川、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蘇裕益、吳明道、呂耀凱、黃獻文等九人人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如有不利判決,請鈞院判決備位聲明之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應給付抗告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有A表與B表之分,而B表內有分別記載抗告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相對人支付墊款五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以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支付墊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此亦有相對人之原帳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B1)可資參照,且該B表所載相對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支出狀況之款項,乃係由以抗告人及藍啟元二人名義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放相對人公款之帳款所支出,因該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始有支出紀錄,此有存款簿影本可憑,益徵上開相對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支出款項係由抗告人代墊無疑,惟原法院誤引用A表為證,該A表內並未記載上開抗告人所代墊之款項,乃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誤;又相對人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總收入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同時期之總支出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上開收支狀況雖有首揭A表可據,惟總收入金額扣除總支出金額後尚不足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之部份,抗告人曾先予墊款支付之,然此情當時並未予以詳載 (嗣經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一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後,現尚欠抗告人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請鈞院詳查;又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為據而為駁回裁定,惟該判決係因有相對人等人到庭作不實陳詞而致抗告人敗訴,故該判決已於法不合。況本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訴訟金額及對造當事人等均有異,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法院應對本件為實體審判。另相對人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以及副總務委員楊文輝均曾向抗告人分別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一十萬一千元以及六萬六千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之消費債務,此有相對人之帳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A1、A2)為據,又抗告人僅為相對人保管公款之收支單據,並非保管公款之現金收入,抗告人亦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財務、會計、出納等職,而係曾由吳松川、藍啟元以及楊文輝三人共同保管公款,基此,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上開借款總額扣除前述業已清償一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款項後,所欠餘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並給付利息,以維抗告人權益。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利息或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利息等語。
三、按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台南市總祿境廟曾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設有管理人,有臺南市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名下另有獨立之財產及辦公室,亦有其管理委員會章程、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規定,台南市總祿境廟自有權利能力,並得以之為當事人。又台南市總祿境(廟)之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黃有仁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決議由相對人呂耀凱擔任信徒大會主席,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屆臨時委員會議記錄附卷(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可參),自得由相對人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另抗告人抗告時雖以「臺南市總祿境廟(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然因該管理委員會僅屬台南市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此觀之該委員會章程甚明,自不能獨立於台南市總祿境廟而存在,抗告人抗告時於當事人欄誤引「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惟該部分之記載於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起訴部分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再按抗告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向原法院起訴,該案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從而,抗告人本件之訴既與前揭事件屬同一事件,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爰原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ㄧ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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