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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拍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丙○○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抗告人二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共三十二分之三)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積欠訴外人江久宇款項未還,並提供抗告人乙○○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某,嗣江某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相對人既非抵押權人,縱為債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江久宇將上述債款債權讓與其妻即相對人,只有通知丙○○,並未通知抗告人乙○○,依法上開債權之讓與對於抗告人乙○○並不發生效力,原裁定不察,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合云云。惟查相對人已依法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卷附登記謄本可參,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抵押權人云云,已非可採;至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其餘抗辯之實體事項,原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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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