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85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共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地政機關土地複丈費四千八百元、94年2月2日鑑定界址複丈費四千元、拆除工資十二萬元,共計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並提出執行費收據乙紙、地政規費收據二紙、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為此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原審執行法院訂定執行日期94年3月18日前之94年2月16日即自行拆除,並遷移住所完畢,此有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裁定謂94年3月8日始拆遷完畢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既已自行拆除遷移,尚令抗告人負擔土地複丈費、拆除費用等執行費用,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50號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原審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
3月18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執行標的物(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78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在卷。茲查於上開執行期日,該執行標的物(土地)上之地上物(平房)並未拆除,僅其內部物品先行搬遷,為達執行目的,該日尚須原審執行法院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現場斷電、當場經由地政人員指界後,相對人必須僱工代為全部拆除,此有原審93年度執字第7850號94年 3月1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該項拆除工資十二萬元(即原裁定附表編號第四項)部分,核為執行所必需,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證明其支出該項費用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證明。至於其他執行費用部分,亦有地政規費收據二紙及原審執行法院執行費收據一紙等可證,原裁定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早已自行拆除完畢云云,顯非實在。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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