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亞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開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而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裁定(92年度執字第40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門牌台南縣○○鄉○鎮村○○○路○○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部分增建廠房(即574建號),並非屬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且均為獨棟獨戶之建物,面積與有保存登記者一般大,債權人並無法證明為同屬債務人所有,應不得憑空要求執行法院併予執行查封,否則會有損及他人權益之虞。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早有明確指示謂:債權人欲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至少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可認定為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者,始得要求查封,否則,執行法院不得准許其查封,其查封程序乃為違法,此並為最基本之舉證責任原則,為眾所皆知。其他法院遇此情形,均會依舉證責任原則,命債權人先為舉證,而本件債權人最初並無法提出任何外觀證據,足使執行處得以認定系爭大面積之獨立增建建物亦均屬債務人之財產,即強為要求執行在內,顯為違法。至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之適用前提要件,應是債權人已有先提出「初步之外觀證據」,足使執行法院認定應係債務人之財產無誤,而債務人仍有所爭執時,始得適用,此乃為最基本之舉證責任原則,原執行法院不可能不瞭解,否則,執行法院豈非任憑債權人恣意指揮指使,沒有證據即可隨意查封他人財產?原執行法院亦已承認債權人未曾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竟依其聲請查封財產,明顯欠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不准未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部分併予查封執行,以免執行程序損及他人之合法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台南縣○○鄉○鎮村○○○路○○號之21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頁《附表二》所載}為強制執行時,除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7-28頁)為證外,並向原執行法院陳明:「經查該標的物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明,懇請鈞院於查封時命地政機關併予測量。」等語{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4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復具狀陳報原執行法院另案(即90年度執字第9295號)已載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由〈縱橫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95-97頁)為證,已難認執行債權人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未提出可外觀認定其權屬之佐證。而原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囑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勘測並查封時,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林景彬】陳稱:「所查封之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債務人亞助公司作工廠使用。」等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朝勝】亦在場,並於執行(勘測)筆錄上簽名(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04-105頁),而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前開執行之土地上之廠房及雨遮,並暫編為574建號,有〈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4月5日所登記字第0930003004號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足憑(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4-117頁),如就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上開215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43頁)比對,並對照卷附照片(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
146、215頁上幀、251頁下幀),足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暫編為574建號)與系爭215建號之廠房相接連並合為一體使用,就此外觀而言,實難認該未保存登記之廠房非抗告人所建造並使用,且執行債權人又提出現場照片主張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暫編574建號建物確係抗告人所興建使用(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46-251頁),則抗告人若主張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非其所有,理應提出積極之反證以推翻執行債權人之主張及前開外觀上之關聯性,然抗告人僅空言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其所有,並未為積極之舉證,且該部分經原執行法院查封、鑑價,又定期於9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後,均無異議,嗣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1月20日公告(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29頁)定期於94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行第二次拍賣後,始於94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8-240頁),當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並未編為判例,且依該裁定所揭〔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旨在闡明執行法院如何依執行債權人陳報或提出之資料,形式上為外觀之審查該執行財產之歸屬,非因此而課執行債權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資料之義務,亦不得因執行債權人未能提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資料,遽謂其未舉證即率爾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執行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或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即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執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廠房,而指摘其執行程序違法,洵有誤會。是以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自無可取。原執行法院於通知執行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上開異議內容表示不認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不准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執行,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蘇 清 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