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辦理93年度執字第192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債務人莊進生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上,所建之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抗告人早於民國(下同)82年元月,即與債務人莊進生簽定租約,期限2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期滿雖未再續簽租約,然仍按月繳交租金迄今,顯見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82年11月2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早已存在,依法即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之影響。退步言之,縱認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亦必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 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亦不能排除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又抗告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喜多莉專業美容美髮名店,因生意不錯,增加多位美容師及學徒,為解決住宿問題,乃徵得債務人莊進生之同意,在系爭原3層樓之建物加蓋4樓,作為員工宿舍,因此系爭建物4 樓,既係抗告人斥資興建,其所有權即屬抗告人所有,亦不應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227 號判例,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拍賣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性,乃當然之事理。

三、經查抗告人及債務人莊進生,於94年5 月l8日在原審調查時,所稱其等於82年元月間,即已就系爭建物訂立租約,租期2年,租金每月7,000元,雖期滿未再續約,惟抗告人仍按月繳交租金迄今等語,微論是否屬實,縱認確有其事,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為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惟原定期租約既於84年元月間到期,該租賃關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抗告人於定期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債務人莊進生復不為反對之意思,因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既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該不定期租約亦係原定期租賃關係消滅後,所成立之新租約。而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成立於82年11月2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物拍賣結果,如拍得價金因系爭不定期租約之存在,而受有影響時,法院自可依法排除抗告人之系爭建物租約,而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租約不受抵押權效力影響,及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尚非的論,應予駁回。

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且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抗告人主張增建之系爭建物4樓部分,依執行卷內之建物照片顯示,既已附合於系爭永康市○○街○○號原建物之上,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且該增建部分亦無獨立之出入口,顯非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則依前揭裁判意旨,該增建4 樓部分之所有權,應已歸債務人莊進生所有,原法院據此併予執行,依法亦無不合。又抗告人如堅詞仍認該增建之4 樓確屬其所有,事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體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系爭增建4 樓所有權之歸屬,尚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抗告人徒以異議方式,主張擁有該增建4 樓部分之所有權,不應列為本件拍賣之範圍,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