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秋藤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承租人於查封前之民國(下同)92年3 月14日,向債務人余奇璋承租坐落臺南市南區新興區240號1、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至103 年4月13日止,該房屋由抗告人實際占有後,始因出租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將該房地查封。按執行法院雖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第三人於抵押物上之租賃權,惟不動產之拍賣,應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應以查封時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拍賣物為第三人有權占有,且其占有事實在該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仍繼續存在,執行法院自無逕行解除其占有之權限。本件房地之租賃係於查封前訂定,抗告人係有權占有該不動產,且該占有狀態仍繼續存在中,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情形有間,乃執行法院竟於公告中載明「拍定後點交」,顯與法不符,爰具狀聲明抗告人有不受點交命令拘束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為強制點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仍得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司法院著有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588號判例、同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定足參。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所明定。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抵押權設定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三、經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9 號相對人與債務人余奇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余奇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412、241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03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查封,並於93年11月11日,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8,128,000元實施第2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於90年 7月18日設定10,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本金部分亦達8,632,573 元,顯見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2
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對相對人應不生效力。原法院依聲請將該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點交」,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按不動產所有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出租於第三人,致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執行法院固得除去租賃關係拍賣,惟該第三人之占有抵押不動產,如係在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其占有狀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排除(參照司法院72年9月9日廳民㈠字第0614號函)。又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行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72年度臺抗字第
337 號)。故不動產之拍賣,是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應以查封時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準。本件房地之租賃權既於查封前訂定,抗告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占有狀態仍繼續存在中,自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情形有間,執行法院自無逕行解除抗告人占有房地之權限。乃執行法院竟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點交」,自與法不符,抗告人有不受點交命令拘束之權利。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既係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揭片面斷章取義之不當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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