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 台南市○○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本金新台幣(下同)772,327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存字第922號辦理提存在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於87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於88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92,3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前開假扣押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此由確定判決、借據、授信約定書、起訴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可證。因相對人2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5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乙標),前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因執行無益而換發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39453號),倘再逕行提出強制執行拍賣,恐亦無實益,抗告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又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原為792,387元,後因相對人於起訴後,陸續繳納至87年1月5日止之本息後,又無力繳納,故目前尚欠本金772,327元,抗告人即以772,327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乃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抗告人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存字第922號辦理提存之提存物,惟原審法院提存所竟以94年4月18日(94)取字第969號函知抗告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有未合,爰依提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明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由其文義觀之,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証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必要,今債權人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因該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惟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例如債務人是否有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致原債權有部分甚或全部不存在情事,是債權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再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債權人於先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後,至其聲請假扣押之前,是否有受部分甚或全部清償之情事,屬實體事項,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是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係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為限。
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為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確定日期:88年2月10日)。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88年5月29日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9466號),於公告應買期間無人應買,由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抗告人嗣於91年12月5日再度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中執行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39之1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98號之不動產(即甲標),於特別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蔡秀切以561,000元買受,至坐落台南縣○○鎮○○○段557之6地號相對人甲○○、乙○○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即乙標),則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嗣於93年4月1日以同一借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准許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於93年4月1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共有之上開乙標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調取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4號、88年度執字第9466號、91年度執字第39453號、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791號)、93年度存字第922號、94年度取字第96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既於取得對相對人之民事確定判決後,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全部清償,始再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坐落台南縣○○鎮○○○段557之6地號相對人甲○○、乙○○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原審法院提存所所為駁回其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可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91年12月5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乙○○、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57之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乃於93年4月1日以同一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准許在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於93年4月1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共有之上開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以同一借款債權取得之87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案擔保提存物,而遭原審法院駁回。
㈡、依提存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之提存「後」為之,揆諸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且提存法第16條並無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及規定,債權人自得據以聲請返還本案擔保提存物(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545號裁定意旨)。
㈢、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謹得就事件形式上而為審查,毋庸審究該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點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綜上所述,抗告人自應可取回該提存物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依法條文義而言,應指提存後始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始為合理。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其欲保全之本案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債權人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16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可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司法行政部66年8月10日台66函民字第06951號函亦載明上述相同之意旨)。再按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自足以證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故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固無疑義。反之,於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執行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時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惟並不足據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
再按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之審查權;債權人於其所先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後,至其聲請假扣押之前,是否有受部分甚或全部清償之情事?係屬實體之事項,亦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查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之研討結果所採之乙說即否定說)。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於87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於88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92,3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88年5月29日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9466號),於公告應買期間無人應買,由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抗告人嗣於91年12月5日再度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中執行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39之1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98號之不動產(即甲標),於特別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蔡秀切以561,000元買受,至於坐落台南縣○○鎮○○○段557之6地號相對人甲○○、乙○○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即乙標),則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嗣於93年4月1日以同一借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准許假扣押,於93年4月1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共有之上開乙標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4號、88年度執字第9466號、91年度執字第39453號、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791號)、93年度存字第922號、94年度取字第96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係於對相對人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後,又以同一請求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則抗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其欲保全之本案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則其假扣押有否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抗告人應否賠償,即有審究之必要,自不得再以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為由,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固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況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始得依該款請求發還提存物。至於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545號裁定之裁判要旨,本院不受其拘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取得對相對人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原審法院提存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其擔保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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