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略以:㈠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退還原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資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查:
⒈相對人前已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724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乙份」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註記」可證,析言之,上開支付命令分別「註記」:「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3年民執平字第3393號於93年9月4日受償新台幣(下同)110,643元」;「本件及囑託台中地院執行債權人經本院93年民執平字第339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租金債權1,000,000元及執行費8,80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前已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受償」及「核發移轉命令」,參酌上開之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於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由卷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說明三、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之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繳執行費」觀之,顯見相對人既已據上開執行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受償」及「經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於法已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自不得當然再據該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甚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但書:「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2之1關於第115條之1部分:「㈡債權人如依本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之規定,相對人據上開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必須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核發移轉命令取得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租金債權,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始得聲請繼續執行。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業經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受償及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並經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2之1㈠之規定「註記」於本件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上,則上開支付命令之另行執行,自須受到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限制,惟相對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為本件之執行聲請,就其前執行因移轉命令取得薪津、租金債權之第三人之支付能力是否喪失致其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乙節,其條件成就與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以證明,依上之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之說明,於法既有未合,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而進行本件之執行程序,自即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準此,爰依上開法條項規定聲明異議。
㈡關於「聲請」部分: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有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既有未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疏未注意及此,率爾進行本件執行程序,顯然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因此,爰據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查:㈠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增訂第115條之1第1、2項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且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性質上屬債權之移轉,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到期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津、租金債權,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相對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註記」:「本件及囑託台中地院執行債權人經本院93年民執平字第339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租金債權1,000,000元及執行費8,80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可證,惟揆諸前揭說明,薪津及租金均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性質上屬債權之移轉,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到期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應有誤會。
㈡又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後,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且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如不動產等,應准許債權人可執行其他財產,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之意見可資參照(見司法院民事廳90年8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8則,即第197頁至第198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上開支付命令為本件之執行聲請,應就其前執行因移轉命令取得薪津、租金債權之第三人之支付能力是否喪失致其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提出證明後始得聲請繼續執行等語,亦非可採。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業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係屬誤會,業經說明如上;至若債權人實際受領前述薪津及租金債權,而使其債權確實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則亦應由抗告人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解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
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97條亦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屬上開民法第297條但書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執行法院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執行命令,分別函知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時,即生債權人因移轉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法理至明。析言之:
⒈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租金債權,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註記」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詢問相對人意見後以命令將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租金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於法相對人已取得該薪津、租金債權,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於法已生清償之效力。
⒉原裁定亦認定:「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性質上屬債
權之移轉」,既屬債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於執行法院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時,於法即發生相對人取得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法律效果,詎原裁定徒據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謂:「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到期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但由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內容:「將來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觀之,決議意旨在於闡述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而已,至於債權人因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是否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到期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乙節,上開決議則未加決議,準此,原裁定顯有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且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退還債權人原繳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於說明三亦明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是以,無論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明文,亦或執行法院發還執行名義文件原本予相對人之函示,相對人苟欲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自必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所取得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租金債權,抗告人喪失薪津、租金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始得聲請繼續執行。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惟就其前執行因移轉命令取得薪津、租金債權,抗告人是否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之支付能力是否喪失致其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乙節,其條件成就與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以證明,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與執行法院之函示,相對人所為本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詎原裁定竟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明文之規定與執行法院明文之函示於不論,率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認定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於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見意旨在於:「…係指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核發移轉命令後,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他債權人可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執行債權人尚未發生受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非指執行債權人可重複無條件聲請繼續執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又由上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內容
觀之,本件相對人前據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既尚不能謂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相對人再於本件聲請執行,於法顯屬重複之執行,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執行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託法院只能依原執行法院囑託代為執行特定之執行行為,自不能直接受理債權人追加之執行標的。況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但造成法院間聯繫困難,且易產生超額執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損及債務人利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又「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本件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退還債權人原繳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於說明三亦明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是以,無論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明文,或執行法院發還執行名義文件原本予相對人之函示,相對人苟欲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自必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所取得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租金債權,抗告人喪失薪津、租金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始得聲請繼續執行。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惟就其前執行因移轉命令取得薪津、租金債權,相對人是否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之支付能力是否喪失致其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乙節,其條件成就與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以證明,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與執行法院之函示,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本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至台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主旨在於:「…係指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核發移轉命令後,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他債權人可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執行債權人尚未發生受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非指執行債權人可重複無條件聲請繼續執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
㈡又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謂:「仍須
待將來薪資債權到期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但由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內容:「將來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觀之,決議意旨在於闡述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而已。本件相對人前據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既尚不能謂已終結,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執行,於法顯屬重複之執行,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可見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債權人若欲聲請繼續執行,即必須向原發移轉命令之執行法院為聲請,而執行標的物在他法院管轄區內時,即由原執行法院囑託他法院為執行,方為合法。至台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之意見雖謂「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後,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如不動產等,應准許債權人可執行其他財產」等語係作原則性之結論,惟對於發移轉命令後,債權人如已獲取部分債權清償應如何處置?及查得債務人有其他價值之財產應向原發移轉命令之執行法院或執行標的物在他法院聲請執行?並未予明確說明,是不得以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之意見,即謂本件抗告人直接向執行標的物在他法院聲請執行為合法。
㈢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北
院錦93執平字第3393號退還原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然先前已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於同一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見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又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已附上開執行名義正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12183號執行卷內,亦有該民事執行聲請狀可稽。足認相對人係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後若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即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並由該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執行程序尚於原法院進行中,執行情形如何不明,爰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事實法理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即無再一一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段之規定,對本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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