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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傅㨗崑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 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傅金榮為同胞兄弟,訴外人傅金榮於民國(下同)43年間以兄長身分代表一家人與相對人所有原坐落嘉義縣○○鄉○○○段140、146之1地號土地訂立書面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由抗告人與訴外人傅金榮各耕作一半,訴外人傅金榮耕作面臨道路西區,抗告人則耕作裡地(東區)。嗣於61年間訴外人傅金榮擬休耕,與相對人協議出售訴外人傅金榮耕作之西區田地,相對人允諾遂申請辦理將該二筆田地分割為四筆,並將分割後之同段140之5、146之2地號土地(訴外人傅金榮耕作之西區)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傅金榮所有,同年9月再出售他人,相對人並與訴外人傅金榮終止此部分之租約。分割後之同段140、146之1地號土地(東區),仍繼續由抗告人承耕繳租,即分割後之同段140、146之1地號土地係抗告人繼續耕作50年,鑿井申請電力及購買通行道,可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早已有實際租賃關係,並有繳付租谷。

倘若抗告人無向相對人承租系爭耕地二筆,何以抗告人先後向嘉義市德和碾米廠繳付租谷,由相對人憑單至該米廠領取。嗣抗告人逕交付稻谷現金,由相對人長子代收,每次交付現金予相對人之子收取時,為慎重計,抗告人即以電話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均表示知悉,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租賃關係。相對人於61年出售該西區田地予他人後,即與訴外人傅金榮終止此部分田地租賃關係,惟相對人於向訴外人傅金榮之繼承人傅進甲等四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故意將田地地號書寫為分割前之同段140地號及146之1地號,魚目混珠企圖一併收回抗告人所承耕之東區田地,經抗告人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於93年6月在嘉義縣政府調處時,抗告人所陳述關於本案租○○○鄉○○○段140、140之5、146之1及146之2地號等四筆耕地,當時係以兄長傅金榮名義訂立,實際上是由抗告人與訴外人傅金榮兄弟兩各耕作一半,訴外人傅金榮耕作三界埔140之5及146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各自繳納租金、租約剩餘之三界埔段140、146之1地號由抗告人承租耕作中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4474平方公尺,及同段146之1地號,田,面積131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6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谷853台斤給付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46之1地號,地目編定為「田」,43年2月1日起出租予抗告人之胞兄訴外人傅金榮,雙方訂有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嘉水地租字第510號,嗣於61年,系爭土地又分割出140之5、146之2兩筆土地,由相對人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傅金榮所有,同年9月再出售他人,相對人並與訴外人傅金榮終止此部分之租約。分割後之140及146之1地號土地,則由抗告人耕作迄今,並繳交地租,且未經調解調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各1份及租金收據影本16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7、28、65至80頁)。再相對人就系爭兩筆土地,對訴外人傅進甲、傅漢卿、黃傅月照、羅傅月絨等人,主張終止租約,向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成立,於該案中,抗告人並非當事人,而是傅進

甲、傅漢卿、黃傅月照、羅傅月絨四人之代理人,此經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聲明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4474平方公尺,及同段146之1地號,田,面積131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6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谷853台斤給付。相對人則否認,是本件顯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抗告人未行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本件抗告人之胞兄傅金榮於43年代表伊與抗告人二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和相對人丙○○訂立三七五租約,為相對人丙○○同意之事實,分別由訴外人傅金榮及抗告人各耕作每一筆土地一半面積,且分別向相對人丙○○繳付租谷迄今達50年之久(訴外人傅金榮耕作部分於62年間與丙○○協議賣地,終止租約)。水上鄉公所書面租約承租人為訴外人傅金榮,抗告人則未列名為承租人,故抗告人於93年12月31日具陳報書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請該公所註明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案,嗣該公所以94年1月7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00004號函覆抗告人稱「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見原審卷25、26頁抗告人起訴狀之證物4)。

㈡、抗告人參照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上開94年1月7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00004號函覆函意旨,認89年1月4日以後申請補訂三七五租約如本件情形,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惟為維持兩造情感,向原審聲請補訂租約之調解(原審94年度調字第26號)不成立,爰予起訴。

原裁定未詳查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於94年7月6日聲請補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但經過水上鄉公所以94年7月20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10269號函抗告人稱:「系爭耕地自始未與抗告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與出租人(即相對人)自行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同意補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而沒有受理調解聲請,因為當時抗告人是以調解的方式聲請補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94年7月6日的聲請調解是在原審於94年6月21日裁定駁回之後才再聲請調解。抗告人第一次於93年12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調解,當時是用陳報書的方式,是要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受理調解補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但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在94年1月7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940000004號函不予受理調解,所以抗告人才在本件起訴之前又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94年度調字第26號)。原審法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也有到庭,但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才提起本件訴訟。又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在94年7月20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10269號函抗告人不予受理調解後,抗告人迄未向嘉義縣政府聲請調處。

四、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聲明: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4474平方公尺,及同段146之1地號,田,面積131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6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谷853台斤給付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耕地租約、證明書各1份及租金收據影本16紙、原審93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1件、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4年1月7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0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7、18、27、28、65至80、19至22、25、26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該府租佃調解委員會93年6月11日有關相對人丙○○、乙○○與承租人(訴外人)傅金榮之繼承人傅進引、傅漢卿、黃傅月昭、羅傅月絨等四人調處成立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自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第一次於93年12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調解,係以陳報書的方式,請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受理調解補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但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在94年1月7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940000004號函抗告人稱:【復台端(抗告人)93年12月31日陳報書。本案出租人(相對人)丙○○、乙○○與承租人傅金榮之繼承人傅進引、傅漢卿、黃傅月昭、羅傅月絨等四人,業經嘉義縣租佃調解委員會93年6月11日調處成立在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准此,請台端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不予受理調解,業據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取該所94年1月7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940000004號函卷核閱無訛,足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以系爭耕地自始未與抗告人訂立三七五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抗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與出租人(即相對人)自行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同意補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理由,而拒絕受理本件調解聲請。況抗告人再向原審聲請補訂租約之調解(原審94年度調字第26號)不成立,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遭拒絕,即無調解之可能,則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原審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況抗告人再向原審聲請補訂租約之調解(原審94年度調字第26號)不成立,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尤徵本件抗告人不必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即得起訴。

㈢、再者,抗告人在原審於94年6月21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後,復於94年7月6日以調解之方式,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補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但該所以於94年7月20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10269號函抗告人稱:「系爭耕地自始未與抗告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與出租人(即相對人)自行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同意補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而再度拒絕受理抗告人聲請調解,亦據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取該所94年7月20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10269號函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24、25頁),雖抗告人未再向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惟抗告人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調解既經拒絕,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質言之,抗告人並無再向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後,始得起訴之必要。益徵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適用,則抗告人逕行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法院疏未詳為研求,率以抗告人未行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