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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578,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5,656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原審法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如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爰增訂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由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雖由法院核定,惟因其核定之價額於當事人之權益至有影響,故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服時得為抗告。基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裁定就系爭9筆土地(即台南市○區○○段119、121、

122、123、126、127、163、168、404號)其中同段119、

121、122、123、126、127、163、168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之事實漏未斟酌,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釋,可知本條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而言,與土地之公告現值等非必一致。

⒉依台南市政府94年1月27日南市工土字第09400045340號函

所示(見本院卷8頁),系爭9筆土地中計有系爭8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其市場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7%至18%不等,此有94年5月9日中國時報相關報導可證(見本院卷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參酌此一市場行情,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意旨,質言之,依相對人於93年10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系爭8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9,818,709元,如以公告現值7%計算,則為3,487,910元,加上同段404號土地公告現值760,185元後,合計系爭9筆土地市價為4,247,495元;如以公告現值18%計算,則為8,967,368元,加上同段404號土地公告現值760,185元後,合計系爭9筆土地市價為9,727,553元;,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最高應不超過9,727,553元,抗告人同意取其平均值即(4,247,495元加9,727,553元)除以2,等於6,987,524元,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乃原裁定竟對該8筆土地屬既成道路之事實漏未斟酌,概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其價額,以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0,578,855元,應有違誤。

㈢、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全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查相對人係於其自訴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所認,當時系爭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6,878,892元,惟原裁定如今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78,855元,顯與本件起訴時系爭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符,亦有違誤。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相對人於93年10月29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原審法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11月30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系爭9筆土地依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附帶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之9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分別為①同段119號土地,所有權為3分之1:38,000元×10.46平方公尺×1/3=132,493元;②同段121號土地,所有權為3分之1:38,000元×59.24平方公尺×1/3=750,373元;③同段122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38,000元×495.84平方公尺=18,841,920元;④同段123號土地,所有權為3分之1:38,000元×88.36平方公尺×1/3=1,119,227元;⑤同段126號土地,所有權為3分之1:38,000元×

51.91平方公尺×1/3 =657,527元;⑥同段127號土地,所有權為3分之1:38,000元×326.30平方公尺×1/3=4,133,133元;⑦同段163號土地,所有權為3分之1:38,000元×

195.18平方公尺×7/30=1,730,596元;⑧同段168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38,000元×590.88平方公尺=22,453,440元;⑨同段404號土地,所有權為2分之1:27,000元×56.31平方公尺×1/2=760,185元;總計為50,578,894元,此有系爭9筆土地93年1月30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並有相對人就系爭9筆土地計算其公告現值之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法院亦以系爭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而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578,855元,雖較本院核定上開系爭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50,578,894元短少39元,惟系爭9筆土地之93年公告現值係供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故原審雖較本院核定上開系爭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50,578,894元短少39元,對於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尚無重大影響,故原審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578,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5,656元,自屬正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而言,與土地之公告現值等非必一致。且系爭9筆土地中計有系爭8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其市場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7%至18%不等,此有94年5月9日中國時報相關報導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參酌此一市場行情,即依相對人於93年10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系爭8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9,818,709元,如以公告現值7%計算,則為3,487,910元,加上同段404號土地公告現值760,185元後,合計系爭9筆土地市價為4,247,495元;如以公告現值18%計算,則為8,967,368元,加上同段404號土地公告現值760,185元後,合計系爭9筆土地市價為9,727,553元;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最高應不超過9,727,553元,抗告人同意取其平均值即(4,247,495元加9,727,553元)除以2,等於6,987,524元,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況相對人係於其自訴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該案第一審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當時系爭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6,878,892元,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0,578,855元,自有違誤云云。惟如上述,原審以相對人於93年10月29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之9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78,855元,已屬有據,且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基準較屬客觀,亦為實務上所採。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依94年5月9日中國時報相關報導,系爭9筆土地中計有系爭8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其市場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7%至18%不等云云,並非的論,僅供參考而已;至於抗告意旨又主張依第一審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當時系爭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6,878,892元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六科刑部分,就同段127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4,133,133元,誤算為433,133元,致誤算當時系爭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6,878,892元,是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意旨請求將系爭9筆土地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審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578,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5,656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