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表明他造當事人及其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亦未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中華郵政公司之元長郵局為相對人交付投郵案外單位,本件待證之事實為相對人交郵信件,經相對人出納劉先生以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知抗告人,且經中華郵政公司元長郵局招領郵件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知抗告人領取94年3月份承攬相對人營運處之清潔費(掛號郵件編號P.1791)。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與抗告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為重要關鍵證據。故應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元長郵局00-0000000、00-0000000等94年5月份通聯紀錄與抗告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㈡、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已於94年7月6日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審理中),有證據未調查之處,且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該通聯紀錄僅保存3個月,請本院儘速完成調閱,保全證據,以維抗告人權益。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3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已於94年7月6日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此有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影本及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送達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7至
33 頁)。且經本院細閱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72 號判決,原審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就報酬給付期限、相對人是否有給付遲延(相對人業於94年5 月9日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編號P.1791寄發付款支票,已生送達效力,且生清償效力,即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抗告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由是否有理由,予以審認並為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已於94 年7月6日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抗告人倘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向受訴法院即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相對人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元長郵局00-0000000、00-000 0000等94年5月份通聯紀錄與抗告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殊無於94年7月6日向原審法院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保全證據,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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