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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黃高山與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受證人裁罰,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受理原告黃高山與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嘉義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受罰人即抗告人甲○○為證人,經通知其應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94年6月1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於94年4月23日、94年5月24日收到通知,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罰2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投資房地產失利,不僅損失數千萬元資產,並在外積欠甚多債務,時遭債權人索債威嚇,行動實有安全顧慮,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出庭作證。抗告人身體罹患高血壓病症,不僅時常頭暈目眩,也無法忍受長途往返,而抗告人因投資不當,飽受家人責備,已有精神衰弱、憂鬱症之困擾,實不能再受刺激,上法庭作證,對抗告人而言,實難以承受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受理原告黃高山與被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受罰人即抗告人甲○○為證人,經通知其應於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94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於94年4月23日、94年5月24日收到通知,抗告人未到場應訊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原審94年度訴字第5號卷無訛(見原審卷145、160頁之送達證書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投資房地產失利,不僅損失數千萬元資產,並在外積欠甚多債務,時遭債權人索債威嚇,行動實有安全顧慮,其並非故意不出庭作證。又其身體罹患高血壓病症,不僅時常頭暈目眩,也無法忍受長途往返,其因投資不當,飽受家人責備,已有精神衰弱、憂鬱症之困擾,實不能再受刺激,其難以承受上法庭作證,其未到場應訊作證均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抗告意旨主張其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甚多,時遭債權人威嚇,有安全之顧慮,並未舉證以實說,且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之調查庭中訊問抗告人,抗告人自承:「…。並沒有人恐嚇我,是我自己怕,聽到『嘉義』兩字,我血壓就升高。」等語。另本院訊問抗告人以:「你有精神耗弱及憂鬱症,無法出庭,有無證明?」;抗告人雖陳述有高血壓、甲狀腺在醫院治療,但亦陳稱:「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足見抗告人其於2次未到場應訊作證,均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主張其未到場應訊作證均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要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證,裁罰20,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