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代 理 人 劉柄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包含土地及建物,建物部分均為區分所有。而於執行標的之土地上大樓內,另有聲明人自資興建供健身房、會議室及現作為大樓管理室用途之建物。此部分均與其他拍賣之區分建物分離獨立,並無附屬關係。執行法院應予查明,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之標的不含及此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以免拍定後滋生糾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該部份情形註明於拍賣公告上,並定為不點交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相對人龍興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係永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座落台南市○區○○○段436-5及436-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318)及其上鋼筋混凝土造23層住商用樓房中之77戶建物,並已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南市○區○○○段第11
060、11061、11062、11063號建物,抗告人固稱前開健身房、大樓管理室及會議室為伊自資興建,惟該建物是否另有獨立建號而非屬上揭共同使用部分,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所稱該健身房、大樓管理室及會議室為伊所興建,並請求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賣之標的不含及此,其意自指該部分仍為伊而非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對此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況本件執行標的之77筆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1060、11061、11062、11063建號之應有部分),而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係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自屬永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是執行法院因而認各該建物內供健身房、大樓管理室及會議室使用部分,亦係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執行,執行程序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健身房、大樓管理室及會議室為伊所興建之獨立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於拍賣公告中註明,以明拍賣之標的不含及抗告人所有之該部分,然系爭建物是否抗告人所有事涉實體,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既請求「於拍賣公告中註明,以明拍賣之標的不含及抗告人所有之該部分」,即係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尤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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