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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為1,500,000元,再加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件,該等物件係供抗告人作為身分證明、看病、提領款項之用,因此,本件應屬非財產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0元,而非屬財產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原裁定認為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核課裁判費17,335元,應有違誤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起訴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提起之訴訟屬非財產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0元,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然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件,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既係請求返還抗告人之所有物,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所請求返還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件,抗告人亦自承該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原審法院乃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