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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丁 ○ ○

己 ○ ○

乙 ○ ○

戊 ○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等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除將其等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扣除其等本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如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公共設施面積五三四.八一平方公尺中,其等十戶房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九」之訴訟費用外,惟就「駁回相對人本訴請求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八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及就「其他相對人乙○○、戊○○、丙○○、己○○之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未扣除,其所提計算書顯有錯誤,原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⑴相對人本訴請求:①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基地上之房屋交付予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等人。②甲○○應將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下層編號第十二號之停車位交付予相對人丁○○。③甲○○應將如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公共設施面積五三四.八一平方公尺中相對人等十戶房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九交付予全體相對人。④甲○○應給付相對人丁○○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本息;⑵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甲○○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分為如下二部分: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即後述㈡部分】外),①丁○○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五七.一,餘由丁○○負擔(按即相對人等五人本訴請求部分─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一所示);②甲○○上訴部分,均由甲○○負擔(按即抗告人反訴請求,及一審就本訴請求不利於抗告人判決部分─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二所示)。

㈡兩造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即上述確定部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丁○○、甲○○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己○○、乙○○、陳義武、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二)就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第一部分,係指如下訴訟:⑴相對人本訴請求:①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基地上之房屋交付予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等人。②甲○○應將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下層編號第十二號之停車位交付予相對人丁○○。③甲○○應給付相對人丁○○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本息。

⑵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丁○○應給付甲○○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

⑶上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丁○○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五七.一,餘由丁○○負擔;②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三)就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第二部分,係指如下訴訟:⑴相對人丁○○等五人本訴請求甲○○「應將如使用執照所

示地下層公共設施面積五四三‧八一平方公尺中相對人等十戶房屋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九交付予全體相對人」。

⑵抗告人甲○○反訴請求相對人五人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四千

九百八十六元之本息,其中①請求相對人己○○、乙○○、陳義武(由丙○○承受訴訟)、戊○○給付如上金額部分、②請求丁○○給付遲延罰款二十六萬元本息既合建費用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⑶以上訴訟之第三審(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六四號)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三、原裁定依相對人等之聲請確定訴訟費額,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適用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是以每一審級送達之郵費係以實際支出之郵資,而非以當事人預繳郵資為計算基準;且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三第四項明定:送達費不另徵收,是以於更二審(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訴訟進行中,就相對人預繳而節餘之郵資三百四十七元應退還相對人,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至按司法院頒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此等費用並非法院審理、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要非訴訟費用自明;相對人支付更二審轉錄錄音光碟費用合計共一千五百元部分,亦應予剔除。

(三)此外就相對人等五人本訴請求抗告人甲○○「應將如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公共設施面積伍佰肆拾參點捌壹平方公尺中相對人等十戶房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參玖交付予全體相對人」部分,並未經法院核定其裁判費用,即無裁判費負擔可言。

(四)本件一審之送達郵資已區分本訴之送達郵資及反訴送達郵資,至於二、三審則未區分,基於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後,並預繳後附計算書二所示之送達郵資合計共一千五百八十元,核係就其上訴部分而支出之送達郵資,雖二、三審法院於送達文書時,無法實際區分基於何造之上訴所為之送達,惟本件訴訟終結時,除節餘之郵資三百四十七元應退還相對人外,並無其他節餘郵資,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預繳如上之送達郵資已就其上訴部分全部支出完畢;是抗告人於二、三審所預繳而支出之送達郵資一千五百八十元,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之說明,自應由渠負擔。

(五)本件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除一審本訴、反訴裁判費各自繳納,及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二、三審之裁判費各自繳納外,就附表計算書一所示費用係由相對人丁○○繳納,對於計算書二所示之費用係由抗告人繳納,則依上述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①就計算書二所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②就計算書一所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

七.一,餘由丁○○負擔。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丁○○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之差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式:440208×57.1%=251358.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就其支出之費用,依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據此而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尚在相對人實際得請求賠償之差額範圍內,該部分並無不合(相對人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雖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並未扣除①「駁回相對人本訴請求金額超過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及②「其他相對人乙○○、戊○○、丙○○、己○○之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然上述①部分,核係相對人丁○○等人本訴請求(確定部分除外)之敗訴部分,應由丁○○負擔42.9%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以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金額為基準,核算抗告人應賠償其中之57.1%訴訟費用額,即係扣除丁○○應分擔42.9%訴訟費用之意;至於②部分,相對人乙○○、戊○○、丙○○、己○○等四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係指其等本訴請求甲○○「應將如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公共設施面積五四三‧八一平方公尺中相對人等十戶房屋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九交付予全體相對人。」部分,此部分並未經法院核定裁判費,已如上述,亦無扣除費用可言,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計算書一: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第一審(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 │├────────┬───────────┬──────────────┤│項目 │金 額 │備註 │├────────┼───────────┼──────────────┤│本訴裁判費 │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丁○○於85.11.21繳納(一審卷││ │ │㈠第三二頁) │├────────┼───────────┼──────────────┤│本訴送達郵費 │一千七百零六元 │由丁○○於85.11.21預繳八百四││ │(反訴送達郵費另計如後│十元,於86.04.10預繳四百二十││ │附計算書二所示) │元,於86.10.13預繳五百六十元││ │ │。上訴二審後,並預繳八百四十││ │ │元(二審重上訴卷㈠第十四頁)││ │ │。節餘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移入第││ │ │二審。 │├────────┼───────────┼──────────────┤│勘測費 │ 三千六百元 │丁○○於86.04.29繳納(原裁定││ │ │卷二三頁) │├────────┼───────────┼──────────────┤│旅費 │ 四百元 │丁○○於86.05.09繳納(一審卷││ │ │㈢第一二二頁) │├────────┴───────────┼──────────────┤│合計共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八元 │ │├────────────────────┴──────────────┤├───────────────────────────────────┤│第二審(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項目 │金 額 │備註 │├────────┼───────────┼──────────────┤│裁判費 │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丁○○於86.11.11繳納(二審重││ │ │上字卷㈠第八頁反面) │├────────┼───────────┼──────────────┤│送達郵費 │二千六百四十四元 │由一審移入一千一百五十一元,││ │ │丁○○並於86.11.11預繳八百四││ │ │十元,於88.05.11預繳五百六十││ │ │元。上訴三審後,並於88.07.08││ │ │預繳三審送達郵費五百六十元(││ │ │二審重上訴卷㈢第一頁郵票袋內││ │ │),節餘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移││ │ │入第三審。 │├────────┴───────────┴──────────────┤│合計共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第三審(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項目 │金 額 │備註 │├────────┼───────────┼──────────────┤│裁判費 │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丁○○於88.07.06繳納(三審卷││ │ │五四頁) │├────────┼───────────┼──────────────┤│送達郵費 │九百十五元 │由二審移入一千二百七十八元,││ │ │節餘九百二十三元,移入本院更││ │ │一審。 │├────────┴───────────┴──────────────┤│合計共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 │├───────────────────────────────────┤├───────────────────────────────────┤│更一審(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二號) │├────────┬───────────┬──────────────┤│項目 │金 額 │備註 │├────────┼───────────┼──────────────┤│送達郵費 │一千九百九十元 │由三審移入九百二十三元,陳義││ │ │士並於91.10.30預繳一千零二十││ │ │元,丙○○於91.12.17預繳一千││ │ │零二十元(更一審卷第一頁反面││ │ │),節餘九百七十三元,移入第││ │ │三審。 │├────────┴───────────┴──────────────┤│合計共一千九百九十元 │├───────────────────────────────────┤├───────────────────────────────────┤│第三審(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項目 │金 額 │備註 │├────────┼───────────┼──────────────┤│送達郵費 │一百十八元 │由二審移入九百七十三元,節餘││ │ │八百五十五元,移入本院更二審││ │ │。 │├────────┴───────────┴──────────────┤│合計共一百十八元 │├───────────────────────────────────┤├───────────────────────────────────┤│更二審(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項目 金 額 │備註 │├────────┬───────────┼──────────────┤│送達郵費 │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由三審移入八百五十五元,陳義││ │ │士並於92.19.08預繳六百八十元││ │ │(更二審卷㈠第一頁郵票袋內) ││ │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適用新法││ │ │,不另徵收送達郵費,節餘郵費││ │ │三百四十七元應退還相對人。 │├────────┴───────────┴──────────────┤│合計共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合計相對人支出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四十四萬零二百零八元 ││(計算式:130,668+137,374+168,870+1,990+118+1,188=440208) │└───────────────────────────────────┘

計算書二: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項目 │金 額 │備註 │├────────┼───────────┼──────────────┤│一審反訴裁判費 │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甲○○於86.02.14繳納(一審卷││ │ │㈡第一八四頁) │├────────┼───────────┼──────────────┤│第二審裁判費 │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 │甲○○於86.11.28繳納(二審重││ │ │上訴卷㈢第一頁郵票袋內) │├────────┼───────────┼──────────────┤│第三審裁判費 │九萬零七百零八元 │甲○○於88.08.12繳納八萬九千││ │ │八百三十八元,於89.11.23繳納││ │ │八百七十元(三審台上字第五六││ │ │四號卷第五四頁) │├────────┼───────────┼──────────────┤│一審反訴郵資 │二百二十一元 │甲○○於86.02.05預繳二百八十││ │ │元(一審卷㈡第一八三頁) │├────────┼───────────┼──────────────┤│上訴二、三審之郵│一、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甲○○於86.12.03預繳五百││資 │ 三號一案,繳納送達│ 六十元(二審重上訴卷㈠第││ │ 郵費五百六十元。 │ 十九頁)。 ││ │二、上訴三審(九十一年│二、甲○○於88.08.12預繳三審││ │ 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送達郵資一千零二十元(二││ │ ),繳納送達郵資一│ 審重上訴卷㈢第一頁郵票袋││ │ 千零二十元。 │ 內)。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