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
(一)本件拍賣過程先前法官已明確表示不點交,認為點交過程有嚴重瑕疵。
(二)抗告人所有動產設備配置情形,因所有機器設備都附著於建築物不可分離,也都固定於地面水泥土地上,如強行點交可發生重大糾紛、機器設備嚴重損失,亦將造成聲明人權益受損,請求暫停點交程序。
(三)本案拍賣多年無人過問,目前已由拍定人甲○○拍定,本公司認為謝君有必要將本公司機器設備一併承受買下,而機器價格公司可減價售予拍定人。如要搬遷所有機器設備可能需要龐大人力及搬遷費用,因本案拍買之標的物(雞舍)本公司已於雞舍大門等任何建築物上標示「通益公司財產,糾紛處理中禁止轉移」警告標語,為何拍定人甲○○得標後不購買聲明人機器設備,聲明人認為拍定人無誠意,否則為何拍定人不須設備卻參與投標。同時本公司亦參加拍賣案,而拍定人出價稍高於聲明人而得標。若得標人表示不適合,本公司願承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法官當場開庭及口頭告知,本案因抗告人主張拍賣17棟次4之機器設備為抗告人公司所有,不能拍賣也不能點交,如今本案更換法官就將本案點交,違背法令。又本案機器設備附著於地上及建物不可分離,如強行點交必發生重大糾紛及訴訟,請函請國內專業學者再次鑑定本案提供資料供 鈞院參考云云。
三、原法院以:
(一)本件拍賣標的為嘉義縣○○鎮○○段77-7、77-6地號等2筆土地及17棟次4、17棟次5等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本件拍定後得請求點交,且依本院拍賣公告十一、其他公告事項(五)亦載明:拍賣17棟次4之飼料機器、通風系統、水簾係抵押權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設置未併附拍賣等語,有原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公告所載,本件拍賣標的之拍定人自得請求點交拍賣標的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抗告人即使係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係屬實體關係,非本院可以認定),亦不足以排除點交程序,是抗告人請求暫停點交程序,自非有理由。至上開機器,本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自不在點交範圍內,點交不動產部分尚無抗告人所稱拆除將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之問題,且將來抗告人如欲主張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另向拍定人請求取回。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拍定人需向抗告人購買上開飼料機器、通風系統、水簾等物,或如拍定人不為購買,抗告人人願承接本件拍賣標的云云,均屬其與相對人間私下洽談買賣問題,核予點交與否無涉。
四、經查:原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十一、其他公告事項(五)已載明:拍賣17棟次4之飼料機器、通風系統、水簾係抵押權人即抗告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設置未併附拍賣等語,有原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自不生前開機器設備點交之問題。拍賣公告或執行筆錄亦無記載土地及建物不點交,有上開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求暫緩點交,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