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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分配表

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並以之繳納裁判費。原裁定認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係屬救濟訴訟,與通說認係形成之訴有違。

㈡原法院另案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分配表(下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之分配餘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四元,相對人於前案就此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僅為該餘額而已,逾此,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鈞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准將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係屬訴外裁判,且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僅對分配表異議權發生既判力而已,至於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實體分配受領權,因非訴訟標的,亦不生既判力。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將上開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相對人據該分配表,主張尚有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債權未受償,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無理由。

㈢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上所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符者,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提出異議,方得對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提起之。原法院另案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約金債權之記載,不符前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況相對人雖對之聲明異議,惟亦逾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縱認相對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亦應依法就該有異議之債權而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俟相對人之訴有理由,而由執行法院依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時,重作分配表之範圍應僅以有異議而未受分配之部分為限。若果,則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相對人之債權並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未受清償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乃執行法院未此之為,竟再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重新作製作分配表,並認相對人分配不足之違約金債權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即有違誤。

㈣裁判之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

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並非給付判決,不具有執行力甚明。從而,相對人以該判決製作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上所載之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之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失所依據。

㈤以違約金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

人有爭執者,不得逕行執行,而應由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是以違約金債權設定抵押權者,非訟事件法院雖得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得據以強制執行,惟上述裁定,並未審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執行法院亦無權審究條件已否成就之事實,在無確定之實體裁判認定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及違約金是否相當以前,除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不為爭執者外,如債務人有爭執時,執行法院應不得就違約金部分執行,此際應由債權人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審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與違約金應否核減,以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又債務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對違約金有爭執者,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本件相對人係以鈞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主張違約金債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應列入分配,惟該訴並非給付違約金之訴,抗告人究竟有無債權不履行之情事,並無確定之實體上之裁判,以認定抗告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聲請強制執行,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應不得就違約金部分為執行。雖抗告人一再爭執另案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上記載違約金債權並無給付判決之執行力,不得據為強制執行,惟不為原法院所採,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其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顯屬違法。

㈥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對執行事件再為執

行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為聲請、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另案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相對人如主張尚有違約金未受清償,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進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另筆新營段四0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以求償,乃相對人未此之為,則上開執行程序在九十二年七月初,於執行分配案款完畢後應已終結;詎原法院竟以上開新營段四0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係經特別拍賣程序未賣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再次聲請本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查:該筆土地並無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之情事,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之適用,相對人亦無依同一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准相對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竟遭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八百六十一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因此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亦明;且此項債權證明文件僅在證明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而已,自不以提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確定裁判或文件為必要;至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

(一)相對人前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上開民事裁定許可拍賣標的物分別為:第三人陳塗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0五之三地號土地全部、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四0一之二三、四0一之三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全部),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上開四0一之二三、四0一之三二等二筆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其中四0一之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四百二十萬元拍定,四0一之三二地號土地則經特別拍賣程序仍未賣出,而視為相對人撤回執行。嗣兩造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項目迭有爭議,經執行法院多次作成分配表,相對人並就其違約金債權部分,對於執行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民事法院判決准將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列入上開執行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之「表一」次序五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優先受償,並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據此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增列相對人上開違約金債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予以分配結果,相對人分配受償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含執行費三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尚欠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未受清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內附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之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上開同一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金額為上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未受償之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債權,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分配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者,此亦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二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以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作為債權證明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其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及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等證明文件之要件,並無欠缺。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抗告人所有坐落上開四○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確係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且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拍定,及塗銷相對人之抵押權,則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既有抵押權,並經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為債權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以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且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並無既判力,不得作為違約金債權之證明,遽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名義云云,即無足採。

四、抗告人另抗辯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之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執行力,不得作為相對人之債權證明,且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法院審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惟上開確定判決竟將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全部認定為違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另案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之列入分配表分配,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為何,與本件相對人得否執法院許可拍賣抵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無干。至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執行當事人之執行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固不生直接確定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訴,然不論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是否有所違誤,未經當事人循正當法律程序,訴由法院予以判決廢棄前,難認不生法律效果,則執行法院於前案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受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法律效果拘束,據以重新製作分配表,自無違誤可言。乃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非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之法律效果云云,要係誤會,而不足採。

(二)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係當事人因提起本訴所能生之訴訟上利益,自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能獲得分配之增、減利益為標準而定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與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主張之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為何者,並不完全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不生實體判決之確認法律上效力。是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四元,係以債權人對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而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其可增加之分配額為該分配表之分配餘額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並應以此作為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與執行債權人得主張若干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及違約金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多寡無關;抗告人抗辯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執行法院僅得就此部分更正分配表,乃竟列計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於法不合云云,亦屬誤會,同無足採。

五、抗告人再抗辯:縱相對人於前案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應就有異議之債權而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俟相對人之訴有理由時,重作分配表之範圍應僅以有異議而未受分配之部分為限,不得全部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異議未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終結者,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前案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以違約金債權未列入分配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對於違約金債權部分之異議未終結,執行法院固應就其他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然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因該次分配而全部受償,至於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則僅就債權原本及利息部分列入分配,違約金債權則全部未列入分配乙情,此觀諸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配表之記載自明。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所稱無異議部分,應僅限於第三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已,至於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違約金債權?尚待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即應認抵押債權全部因異議而未終結者至明;嗣執行法院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院確定判決,重新製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就第三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完全相同,僅列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予以分配,此觀諸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亦明,則執行法院前後製作之分配表對於無異議部分(即第三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影響,難認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誤,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不得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洵無足採。

六、抗告人復抗辯:執行法院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相對人之債權並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未受清償違約金債權部分,系爭抵押權之從權利因而消滅而不存在,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前案經列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而受分配結果,相對人尚有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債權未受清償,此有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在卷可參,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核係重要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據此債權證明文件,並據上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許可拍賣之抵押標的物之一為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相對人之債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已獲滿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從權利因而消滅而不存在,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應失其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相對人執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台南縣新營段四0一之三二地號土地,已提出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及債權證明之分配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受理並予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本件「違約金之有無」及「數額之爭執」,係涉及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要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乃抗告人未此之為,抗辯相對人須另行取得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及上開違約金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已失其效力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