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⒊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
㈢、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履行其與抗告人間關於承攬施作「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聯合承攬,另有四家廠商),並約定相對人擔任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萬裕公司嗣將對相對人現有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權等權利讓與相對人,並為契約承擔,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工程款等款項而未付,故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事件,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作成89年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在案,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分別載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1,257,044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抗告人負擔百分之40」,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予相對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為執行之裁定等語。
㈣、查相對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3月30日89年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備字第56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核閱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依據抗告人台南市政府與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所訂立之履約協議書第11條載明:「本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有關本協議工程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及其訴訟,均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提付仲裁。相對人於另案已依據上開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現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足徵相對人亦認為兩造間確無仲裁協議,不得提付仲裁,始會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至今,已逾四年,已進入言詞辯論實體調查階段,並未認定興松有限公司之起訴不合法。
㈢、原仲裁判斷依據87年2月25日台南市○○路○○街漢茵公司87.2.16漢茵地街870210、870216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5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云云,作為兩造有仲裁協議之依據;惟查上開結論二中所稱5家係指聲證一工程合約乙方即(土木、建築)泉安公司、(水電系統設備)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消防系統設備)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空調系統設備)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控制系統及瓦斯設備)漢偉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承包廠商而言,並不包括相對人在內,故上開結論二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考其會議目的在於協商五家廠商是否可各自獨立,分別向抗告人請款,他方之瑕疵扣款,不及於自己。次查結論二所指「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係僅限於「上開五家廠商之間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爭議大時之情形」而言。再者,上開結論六載明:「工務局就以上幾點先行簽報市長,3月5日再決定是否相對人接手。」等語,足見在87年2月25日協調會時,相對人並非上開5家承包廠商之1,且是否由其接手,尚未確定,抗告人台南市政府與相對人自不可能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經查相對人係向抗告人請求仲裁給付工程款及現場機具材料,核其請求標的之性質,顯非就前開五家廠商之間是否應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有極大之爭議之範圍,故相對人提付本件仲裁,程序並不合法,原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㈣、相對人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其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認為:「足認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真意,係以『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是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仲裁契約標的即屬無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不合。」。此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所生之爭議,亦與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無關,亦非仲裁協議之標的,不得提付仲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相對人89年8月14日聲請仲裁狀第3項所載,該相對人係依據工程合約讓與契約及「非契約上」之請求云云,既云「非契約上」之請求權,自不可能有仲裁之約定,相對人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顯非合法,其仲裁程序亦有違法律規定。
㈤、本件仲裁判斷,前經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月30日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可稽。
㈥、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係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台南市政府)請求依合約第3條第2款及第5條後段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223頁背面至237頁背面),及請求返還施工機具與材料(此部分未據作成仲裁判斷,參見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223頁至262頁之仲裁判斷書),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實係基於受讓萬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就此期間之施工,及就取回現場施工機具與材料等爭議請求仲裁,而未及於其依工程合約對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或連帶保證人債務,與其他承攬商是否可分之爭議,亦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是被上訴人固得依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結果,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仲裁協議,惟其提付仲裁之標的,已逾該協調會議仲裁協議標的限於『五家承攬商間對於該新建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爭議範圍。」、「惟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既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已如前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屬有據。」等語。
㈦、又關於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同時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案(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相對人於上開仲裁事件程序中,就一部分撤回聲請,不久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撤回部分再提付仲裁(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結果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亦認為本件不得提付仲裁。
㈧、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係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承接訴外人泉安公司與抗告人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並以相對人為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萬裕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抗告人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該記錄載明:「結論:…二、保證銀行查出訴外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假扣押,將影響上述之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即相對人)接手,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三、興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由興松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請領。四、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等語,即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受讓訴外人萬裕公司債權債務。茲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工程款等款項而未付,故相對人就其承攬施作「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聯合承攬,另有四家廠商)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1,257,044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40(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作成之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附於原審卷第4至37頁可按。
㈡、抗告人雖以依據抗告人台南市政府與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所訂立之履約協議書第11條載明:「本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並以相對人於另案已依據上開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現以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案審理中,足徵相對人亦認為兩造間確無仲裁協議,不得提付仲裁云云。然查,抗告人另案以相對人就該工程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請求給付賠償金為由起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認兩造有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且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該件爭議提付仲裁。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仍確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7日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亦以「…抗告人與萬裕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爭議,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88年度商仲聲愛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足據。則相對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自均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況相對人已於86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同意受讓萬裕公司債權債務,即以契約承擔方式成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萬裕公司與抗告人間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其效力亦及於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至52頁、126至127頁);且依本件原仲裁判斷,除引用87年2月25日會議記錄結論二本工程合約爭議大時交付仲裁,尚包括86年12月5日兩造間合約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的會議記錄的事由,即「是見聲請人(相對人)於其後86年12月12日會議所承擔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包括存爭議事項可提出仲裁之約定」(見原審卷30頁所附原仲裁判斷57頁),故抗告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所依據之87年2月25日台南市○○路○○街漢茵公司87.2.16漢茵地街870210、870216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5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云云,作為兩造有仲裁協議之依據;惟查上開結論二中所稱5家僅指工程合約乙方即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承包廠商而言,並不包括相對人在內,故上開結論二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質言之,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云云,要無可採;另抗告人於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審理中,其理由亦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原審法院亦於94年4月6日裁定該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該訴訟程序之事實,亦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65頁可按,尤徵本件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
㈢、另抗告人爭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係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予以認定得付仲裁,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違誤云云。如上所述,本件工程契約業經前述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7日94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確認「…抗告人與萬裕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爭議,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88年度商仲聲愛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足據。況相對人已於86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同意受讓萬裕公司債權債務,即以契約承擔方式成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萬裕公司與抗告人間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其效力亦及於相對人,…」,即本件仲裁判斷標的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即原審卷附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中關於相對人實體部分之主張,其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本工程第47及48期之工程保留款、本工程第49及50期之工程款,均係本於86年12月12日所承受工程合約後所請求,本屬工程爭議之一部分,並非約定事項以外之爭議,難謂有何非契約上之請求。另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存於重大瑕疵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但仍不得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加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非原仲裁程序上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否修正前仲裁條例第23條所列舉之9款重大事由之一為審查。」,可知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於仲裁判斷之審查,法院之監督仍以程序審查為原則,尊重當事人在私法自治選擇仲裁之意志。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事由亦涉及對仲裁判斷之審查,尤應嚴格遵守形式審查原則。本件經核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則抗告意旨認本件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自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30日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以:「原判決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月30日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59至64頁)。惟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相對人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9至124頁),及本院於95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書記官廖素珍以電話查詢無訛,亦有該日電話記錄可按(95年3月1日該院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見本院卷108頁審理單),即該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資為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㈤、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事件程序中,就一部分撤回聲請(提起返還機具、設備、材料及未返還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仲裁部分),不久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撤回部分再提付仲裁(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結果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亦認為本件不得提付仲裁云云(見本院卷79至107頁)。惟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所為之仲裁範圍既係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事件中之一部分(提起返還機具、設備、材料及未返還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仲裁部分)撤回聲請後,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撤回部分再提付仲裁,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範圍自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範圍自屬不同,而係二事,尚難以相對人所聲請仲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案件遭駁回,即認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亦明確認定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標的之工程款為仲裁裁協議範圍內之事項【本院卷103頁反面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第52頁之㈠】,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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