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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甲○○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強制執行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4年8月19日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212之9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之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嗣80年9月27日逕行分割,增加同段212之25、212之26、212之27等3筆地號,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同時存在於上開四筆土地上,其中同段212之26號(重測後改為光明段637地號)土地經被告即相對人於81年5月18日辦理徵收,並於8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需地機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但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提存徵收補償款時,疏未為領款應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之記載,致徵收補償費在未取得他項權利人第一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為抗告人所領取,該筆土地因徵收而抵押權消滅,惟其餘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仍然存在。

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負擔係指其金額明確無爭議之情形而言,若其是否確有負擔或金額多寡,尚不明確時,尤其尚有分割出之其餘三筆土地抵押權存在之情形下,仍不得直接代為補償。準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其債權是否已發生或債權額若干,並不明確,因此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時,縣(市)地政機關仍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直接代為補償,而係應全部發放與土地所有人,惟應以土地所有人欲領取時,應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為條件。本件相對人於向法院提存徵收補償款時,疏未為領款應取得他項權利人同意之記載,致徵收補償款在未取得他項權利人第一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為抗告人領取,但抗告人是經合法手續辦理領款,此有提存所知會相對人函件可證,抗告人所領取補償費之受取人即為抗告人乙○○,絕非相對人誤列為受取人,自無溢領款情事發生,此項補償費亦無公告確出於錯誤,或須予更正之事項,復未經合法更正公告,足認抗告人領取補償費並無不當。

㈢、嗣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以相對人之上開錯誤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於92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原審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第一銀行1,454,900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即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原審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相對人敗訴後上訴本院,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基於確定判決賠償第一銀行之損害後,於92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依據,主張抗告人所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要求抗告人繳還徵收補償費1,454,905元,有上開函文影本1件可稽,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抗告人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因此本件屬私權上之爭執事項無疑。然相對人竟以該得否做為執行名義殊堪質疑之函文,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對抗告人實施行政執行,有該嘉義行政執行處93年度平罰執字第978號通知書1紙可按。而相對人僅以函文請抗告人返還是項溢領補償費,既無請求權基礎,又無執行名義,自不生法律效力。相對人無非因與被徵收土地抵押權人第一銀行間之民事訴訟事件,由於相對人辦理提存有重大過失而受敗訴判決,竟歸咎抗告人應負全責,有欠公允。

㈣、再按徵收土地之機關發放補償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指明補償金之應受取人為私人名義,復經合法提領,其公法義務即屬消滅,關於領取提存款之爭執,應屬於私權之範疇,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茲相對人以不當得利為由,發函要求抗告人繳還,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如經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繳回徵收補償費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即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撤銷執行行為,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私權上爭議之必要,抗告人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本件相對人於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疏未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致使抗告人無條件領取該筆補償費,相對人有過失責任甚明。可見相對人係因自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因其敗訴,而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與抗告人。且此並非抗告人所應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事項,自不得以函文方式(核其性質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要求抗告人繳還,亦不得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竟執以移送強制執行,顯然違法。

㈥、相對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7日所為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為行政處分,將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撤銷,並同時核定抗告人應將非應由抗告人領取之溢領徵收補償費返還予相對人云云,至屬無稽,茲述理由如次: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案業已徵收完畢結案,無再行撤銷

之餘地,況該函文亦無任何撤銷核放徵收補償費之意旨,且本件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以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上開函文本質上難認係屬行政處分。

⒊又行政處分之書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其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該函說明欄一記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10月14日民事判決辦理。」並非「法令依據」,況該判決內容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更與抗告人無涉。說明欄三記載:「台端 如有異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以文書向本府提出,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且未表明訴願機關屬中央和主管部、會、行、處、局、署,僅表示如何提出異議之旨,核該函文,並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至明。

⒋另觀上開函文說明欄二,係表明:「抗告人所領補償費係

不當得利,請儘速返還」之旨,且係因遭請求國家賠償敗訴,據以賠償後所為之主張,核其內容,係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或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要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得以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益見係屬私權上之爭議,相對人以函文單方面決定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於法無據。

⒌基上所述,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私權爭

議,既有不明確之情形,抗告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云云,為不足取。

㈦、基於上述意旨,抗告人聲明求為:⒈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1,541,18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不存在(於原審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此聲明)。

⒉請求確認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3

年度平罰執字第978號通知書,所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541,189元請求權不存在(於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此聲明的用意在請求確認相對人並沒有將這一件返還不當得利的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的權利或沒有法律依據。復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是要排除相對人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的行政執行。)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文首段);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自因首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規定,而不得再予援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51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引述如前,不再重複),依抗告人所陳及原審法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調取之該處93年度平罰執字第978號影印卷,均明確顯示已經進入行政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可能藉由民事法院確認之訴之訴訟結果予以影響或改變,原審法院於94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即使本件照原告的請求為判決,有無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之效力?」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沒有。」(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原審法院即使照抗告人的請求為判決,亦不可能達到抗告人於94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期待「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是要排除雲林縣政府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的行政執行。」的結果。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92年11月7日所為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並不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及效力云云(亦見前述),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首段),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以成立,亦有可疑,但很明顯的,相對人上開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及效力之審查權限,並非屬於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本件抗告人所訴事項,既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審查權限,又非可以補正之事項,其訴即非合法,應將其訴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事事件係涉及私權糾紛事件;行政事件是以人民與政府之公法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糾紛為事件之內容,其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係為純粹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此種事件亦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法院審判,不因當事人之一方為政府機關而成為行政事件。就雙方當事人立於平等之權利而成為對立之關係者,即此種法律關係屬於私法關係。反之,若當事人之一方依統治權力支配他方而命令或禁止之屈服關係之情形,即屬公法關係。惟本件訴訟,相對人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其執行土地、建物徵收案業已徵收完畢結案,無再撤銷之餘地,並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原土地所有人,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延遲者,經提存所准予提存,又指明補償金之應受取人為私人名義受償,既經合法提領後,其公法給付義務即屬消滅,至於領取補償金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範疇,自得為民事確認訴之標的,檢視提領補償金流程表即明。為使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私人財產儘速確定公、私法性質爭議,於89年2月2日特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6、36條設立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從而,原裁定書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意旨誤載為判例)已不再援用,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僅述及罰金處分案件,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要與抗告人受償之提領補償金與「徵收失效」判例有別,自無判例旨趣適用可言。

㈡、對於判斷民事事件抑或行政事件如無法明確時,僅得綜合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同一法律要件事實之真正法律性質為斷定,原告或被告之法律見解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如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既已明定,對賠償義務機關得請求賠償之權利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國家賠償事件在性質上為公法關係之事件,亦不依行政事件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解決。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立法院已注意到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就同一發生審判權限之衝突問題。於本法增訂第182條之1規定,其制訂本條之目的,在避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拒絕就當事人之訴訟為審判之情況,俾以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利。進而解決判斷事件公、私法屬性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明確宣告:「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案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將該個案當事人因一開始選錯法院所遭致之不利益予排除,其有助於權利之有效保護,至為顯然。

㈢、「即使本件照原告的請求為判決,有無拘束行政機關執行效力?」,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遽此裁定認為無拘束力,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顯現原審誘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假設性詢問方式而為論據。反之,若原審詢問相對人:「即使判決原告敗訴時,被告依何種請求權要原告歸還補償金?是抵押權,或一般債權,或國賠損害」,依上例情形,均是假設性。對抗告人起訴之法律關係,應從形式上認定其為私法上非訟事件提存法提領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不得認為非民事之範圍。就前提問題之拘束效力;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均應受形成判決與已形成之行政處分之拘束。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已形成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處分無效,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另做不同之認定。又民事法院就行政法院之形成判決,亦應其拘束,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反之亦然,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應受其拘束,不得自為相異之認。又就法院有既判力,民事法院之判決,不僅對當事人即受既判力拘束,同時對於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亦有拘束力。上揭說明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兩者之間,對同一事件之判決,不能不有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應有認定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確定判定之拘束。故而原審逕自裁定抗告人訴之駁回,抗告人當然不服。

㈣、綜上所述,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98號裁判)。相對人因國家賠償敗訴後,轉向抗告人要求繳回提存所提領補償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詢問抗告人之代理人,竟以誘導請君入甕,致抗告人回答「沒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坐○○○鎮○○○段212之26地號(重測後光明段637號)土地業經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辦理虎尾都市計畫批發市場工程予以徵收,其徵收補償費1,454,905元於81年9月15日經相對人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81年度存字第275號),然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業於74年8月19日由抗告人向第一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000元,惟提存書未標明「應經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同意」,致補償費1,454,905元全部由抗告人領訖,經第一銀行於92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原審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第一銀行1,454,900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即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原審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相對人敗訴後上訴本院,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於92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請抗告人於一個月內將所領補償費1,454,905元,繳還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相對人公設地徵收補償專戶內,並載明逾期即移送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11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於92年12月24日逕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請求抗告人應納不當得利1,541,189元(即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第一銀行之1,454,905元及其利息86,284元,合計為1,541,189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2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受理在案(按抗告人於93年3月1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截至93年5月止已執行金額計12,341元,目前並已併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039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中),且相對人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25日給付第一銀行1,563,605元等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影本、雲林縣政府91府權字第9107103845號及92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8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第一銀行出具之國家賠償金額領款收據各1件、影本等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15頁、29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卷、原審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0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就其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單方追回,並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對抗告人實施行政執行,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1,541,18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3年度平罰執字第978號通知書,所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541,189元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收土地所生之補償費爭議因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屬公法事件,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補償費之發放更是為公法上之程序,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發放補償費所生之衍生性問題,既係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亦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自不得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又查相對人乃於92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請抗告人於一個月內將所領補償費1,454,905元,繳還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相對人公設地徵收補償專戶內,並載明逾期即移送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11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於92 年12月24日逕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請求抗告人應納不當得利1,541,189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2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93年3月1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如不服似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向原審法院請求確認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3 年度平罰執字第978號通知書,所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541,189元請求權不存在。抗告意旨主張補償金之應受人為私人名義受償,既經合法提領後,其公法給付義務即屬消滅,至於領取補償金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範疇,自得為民事確認訴之標的云云,要無足採。又對於案件判斷民事事件抑或公法事件無法明確時,方有民事訴訟法所增訂第18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第540號解釋文之適用,避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拒絕就當事人之訴訟為審判之情況,俾以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然查本件如上述,係屬公法事件已相當明確,自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就同一發生審判權限之衝突等問題。

㈢、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書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而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僅述及罰金處分案件,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無與抗告人受償之提領補償金與「徵收失效」判例有別,自無判例旨趣適用可言云云。惟查原裁定書所援引者係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而非判例,自無是否再予援用否之問題;而最高法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雖係屬罰金處分之案件,然該判例意旨中所闡明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對於本件之審理,難謂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抗告意旨再主張: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須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相對人因國賠敗訴後,轉向抗告人要求繳回提存所提領補償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開相對人於92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請抗告人於一個月內將所領補償費1,454,905元,繳還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相對人公設地徵收補償專戶內,並載明逾期即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此乃涉及公法上之實體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毋庸一一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從而,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所訴事項,既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審查權限,又非可以補正之事項,其訴即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