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中堅 律師複代理 人 洪秀一 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號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兩造於93年9月16日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願將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號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抗告人。嗣迭經抗告人協調相對人履行上開拆除地上物義務,惟相對人藉故拖延,為此以上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地號上如聲請狀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予抗告人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債權人於未為給付前,不得就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固以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5號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相對人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基地交還抗告人。惟查,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尚另有記載:「原告(即抗告人)願於被告(即相對人)履行前項約定『同時』,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相對人)。」等語,意指抗告人須先履行本件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分割登記之義務,或提出足可辦理分割登記之狀態時,始可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第1項所示之拆屋還地行為請求權,簡言之,本件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之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已履行或已提出對待給付即辦理分割登記之證明。且相對人於94年7月20日於原審陳稱: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甲○○(相對人)、王文碩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均於94年6月13日申請相關之資料後交給雙方約定之代書(梁中璋)辦理,並非抗告人所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不同意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形,嗣向代書詢問結果,其表示確實因為抗告人並未提出信徒大會開會通過之證明文件(信徒名冊、決議記錄等)故無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6頁調查筆錄)。嗣於94年7月21日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前開證明(見原審卷38頁),亦未依期補正,且抗告人於94年7月29日向原審具狀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非附有對待給付云云(見原審卷39、40頁),足見抗告人已明確表明拒絕補正。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抗告人既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待給付,其聲請執行拆屋還地行為請求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對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㈡、然本件之執行名義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5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內容共有2項法律關係,第1項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第2項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之前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故本件執行名義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將聲請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抗告人,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問題,僅互易契約之部分有所謂對待給付之問題。原裁定顯然將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與互易契約混為一談,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
四、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5號),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24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載明:「被告甲○○(即相對人)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6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另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上,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即抗告人)。原告(即抗告人)願於被告(即相對人)履行『前項』約定『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相對人)。兩造願相互偕同辦理右開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另和解費用、登記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和解筆錄正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4至6頁)。則相對人履行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之同時,抗告人亦應履行該和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此乃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要無疑義。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5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內容共有2項法律關係,一為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另為互易契約。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問題云云。惟查,抗告意旨將該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之前段「被告甲○○(即相對人)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6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部分,與第2項「原告(即抗告人)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相對人)」部分間之互易契約,始有對待給付之問題,而將該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內容即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拆屋還地部分割裂出來,認與該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無對待給付之問題云云,惟經核該和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相對人於履行『前項』(即第1項)約定之同時,抗告人則負有第2項內容之義務,並未就該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前後段作對待給付區分,抗告人此項主張,顯無可採。
㈢、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拆屋還地執行名義既附有對待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和解內容第1項後段之記載,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除乙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先履行本件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對於相對人之分割登記義務,或提出足可辦理分割登記之狀態時,始可請求強制執行。但查相對人於原審94年7月20日調查庭中亦陳稱:「相對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如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均於94年6月13日申請相關之資料後交給雙方約定之代書梁中璋辦理,並非抗告人所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不同意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形,嗣向代書詢問結果,其表示確實因為抗告人並未提出信徒大會開會通過之證明文件(信徒名冊、決議記錄等)故無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執行筆錄)。且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足可辦理前開地號305號土地分割登記狀態之證明,抗告人非但未按期補正,反於94年7月29日具狀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非附有對待給付云云(見原審卷38至40頁),抗告人另於本院抗告理由狀中亦作相同之主張。
相對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我已經於94年6月13日將甲部分土地分割及移轉的文件交給抗告人指定的代書要辦理,經過兩個月後該代書說抗告人沒有履行乙部分土地的分割及移轉,所以沒有辦法辦理,代書在94年8月9日將文件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1頁)。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亦陳稱:「附圖乙的部分先分割出來,就分割出來部分土地先交付給相對人,因為移轉登記,須經信徒大會開會通過後才處理登記事宜,是否請相對人先行拆除乙部份以外的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14頁)。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待給付,其聲請本件執行拆屋還地,自非正當。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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