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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劍 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債務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據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呈送原

審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係以原審法院89年度執正字第1206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屬普通債權(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6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無疑義。

㈡雖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另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聲明行使抵押權云云。然則,相對人就該項抵押權之實施,並未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據為執行名義,亦未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與分配,是其一併准予實行抵押權之請求,已非適法。詎原審法院不察,誤將不具執行名義之上開抵押權予以併為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㈢基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特狀請原審法院鑒核,賜依法處理,以符法制,而保權益。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所示,聲明異議應以:「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要件。

㈡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5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

相對人係以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依債權憑證之記載係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6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原審法院89南院鵬執正字第12069號債權憑證正本在原審卷可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則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准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抵押權係屬物權,專以登記為準,一經登記即對該登記之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並非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均經相對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自得對上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始得主張抵押權云云,實有誤會。抗告人上開聲明顯無可採,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亦無何相符之處,其聲明異議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乃屬上開法文中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可據以聲明異議,亦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92年10月9日呈送原審法院之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係以原審法院89年度執正字第1206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屬普通債權(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6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雖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另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聲明行使抵押權云云。然則,相對人就該項抵押權之實施,並未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據為執行名義,亦未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與分配,是其一併准予實行抵押權之請求,實非適法(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亦即,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雖呈具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其併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為實施抵押權之聲請部分,並未取得合式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且亦不屬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情形,即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實不具執行名義,乃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惟執行法院不察,誤將該不具執行名義之抵押權予以併為執行,於法實有未合,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抗告人自可依法聲明異議,且應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為實施抵押權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原裁定雖略以:抵押權係屬物權,專以登記為準,一經登記

即對該登記之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並非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均經相對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得對上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無可採云云。然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不動產非係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為據以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若未具備債權證明,法院已非當然允准,自難謂即得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況就相對人聲請實施抵押權部分,如上所述,相對人所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乃均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情形,即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實不具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抗告人自可依法聲明異議,且應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為實施抵押權之聲請予以駁回。詎原裁定率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顯屬違誤,抗告人特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與請求強制執行係屬兩事,截然不同。前者僅為取得執行之名義,屬於法院裁定問題,後者則係請求實施強制執行,屬於法院執行問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可資參照。又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此在民法第860條雖無優先字樣而依民法第877條但書及874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至民法第873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係就抵押權人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以實行抵押權而為規定,非謂抵押權人非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即不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故普通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如抵押權人已向法院陳明行使抵押權時,就賣得價金即有優先受償之權,執行處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予以分配,不因抵押權人尚未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受影響,71年4月3日司法院 (71)廳民二字第246號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但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之限制,亦不因該抵押權為意定或法定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及76年2月20日司法院 (76)廳民二字第1876號第二廳研究意見足資參照。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5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相

對人係以原審法院89南院鵬執正字第1206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依債權憑證之記載係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6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該債權憑證正本附於原審卷可據,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准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為取得執行之名義,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6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並聲請行使抵押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自無責令相對人另行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方可為行使抵押權之理。況縱一般無執行名義之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其意亦在行使抵押權,主張其優先受償權。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該項抵押權之實施,並未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據為執行名義,亦未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與分配,是其一併准予實行抵押權之請求,實非適法云云,顯屬誤會。

㈡又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不動產非係一般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而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為據以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若未具備債權證明,法院已非當然允准,自難謂即得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云云。經查,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即抗告人所有之15筆土地上分別有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及3,6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而本件相對人於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之際,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外,並提出原審法院89南院鵬執正字第12069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債權憑證上記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毅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及執行費用295,886元。從而,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前述債權之存在,原審法院准為其實行抵押權,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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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