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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31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共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680元、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地政機關土地分割複丈費8,000元、93年2月2日聲請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共計11,688元,並提出執行費收據乙紙、地政規費收據一紙、裁判費收據乙紙為證,為此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到原審法院94年執湘字第18310號之執行命令,即於一週以內自動清除完畢,並無聲請執行之必要。且對於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87號)民事簡易判決已附有93年9月3日於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成果,其中所示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甲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65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惟原審法院執行時再度對系爭進行測量,而費用命抗告人繳納,實屬雙重繳費,故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負擔土地複丈費等執行費用,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94年5月30日對抗告人核發應依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87號主文)自動履行之命令(詳原審執行卷第22頁),惟相對人具狀陳稱「因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之標示道路寬度為3.5公尺、面積65平方公尺不能確定長度,為此聲請就長度部分確定界址」等語,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詳原審執行卷第29頁),故執行法院乃於94年8月4日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勘測應拆除之建物,相對人支出8,000測量費,有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測量費收據附卷可參(詳原審執行卷第35頁、原審卷第6頁)。故此「測量費」如不支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依上開說明,應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本應由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原執行法院既依同法條第2項命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代為預納,則相對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自得求償於抗告人,抗告人以本件測量費用為無益之費用,不應列為執行費用云云,顯不可採。另查執行法院係於94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詳原審執行卷第22頁),惟據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8月4日至現場執行,執行筆錄記載:

「債權人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指示地政人員依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87號判決,測出甲部分拆除線,由債務人當場將地上物(鐵架)移出拆除線外,本件於11時執行完畢。並諭知債務人不得阻礙債權人通行」等語(詳原審執行卷第35頁)得知,抗告人並未於收到執行命令時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故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伊於接到原審法院94年執湘字第18310號之執行命令,即於一週以內自動清除完畢,並無聲請執行之必要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上開複丈及測量費8,000元部分,核為執行所

必需,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證明其支出該項費用之收據乙紙附卷可資證明。至於其他執行費用部分,原審執行法院執行費(含假處分)收據二紙等可證,原裁定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早已自行拆除完畢,無重新測量必要云云,顯非實在。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K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