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乙○○上 二 人代 理 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對本案債權之一部聲請假扣押後,即不得再對本案債權之其他部分進行假扣押,否則將使債務人須隨時籌措擔保金以應付債權人不斷提起之假扣押,不勝其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對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3,606元(以下稱本案債權),先前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於30萬元範圍之假扣押,因抗告人提出擔保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竟又對同一本案債權,再次聲請假扣押,即已無必要。抗告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先後提出30萬元、195萬元之反擔保,足見抗告人資力充足且無脫產之虞。相對人欲透過對抗告人假扣押方式誤導大眾誤信債務人財務不佳。此次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台南縣○○鎮○○路○○○號建物及基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依契約應交付他人之不動產,因被假扣押將使抗告人無法如期交付,導致糾紛,傷害抗告人商譽,相對人之聲請非為保全其本案債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衹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可照准,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金額,依其起訴狀所載,為2,873,606
元,相對人前已向原裁定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各在3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該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抗告人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因抗告人提出擔保而塗銷該查封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㈡相對人因抗告人於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有意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他人,相對人乃就其上開本案債權,再聲請對抗告人嘉泰公司在60萬元、抗告人乙○○在13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裁定法院准許其聲請,並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抗告人又提出足額擔保塗銷該查封登記,有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
㈢假扣押程序係保全程序,所應考量者,係聲請人所主張之債
權有無保全之必要。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2,873,606元,其首次聲請假扣押時,因考量擔保金之籌措,乃先就其中60萬元(分成2筆)聲請假扣押,嗣因抗告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且如抗告人所自陳,其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已著手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則若將抗告人該不動產移轉予他人,相對人日後可供執行之標的即有減少之可能,相對人以此事實,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尚非無據,原裁定准其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資本雄厚,隨時可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云云,查假扣押之制度,原即規定有債務人可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保障債務人機制(民訴第527條參照),並不致過於損害債務人之權益,又假扣押之執行,有秘行性,非一般大眾所能知,並不生影響債務人之債信問題,抗告人所謂相對人之行為,意圖損害其債信,使公眾知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背於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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