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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尚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應塗銷抗告人所有不

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相對人已先提起另件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主張抗告人尚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訴請抗告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在案。

⒉茲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64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可資行使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當事人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所揭明。本件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金額多寡,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下同)1,719,309元部分不存在。嗣抗告人尚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於94年5月11日依該判決確定金額向相對人清償,並因此獲原審法院執行處(原審93年度執字第613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丙○○,執行債務人為抗告人尚業公司、乙○○)同意撤銷相對人以該抵押債權對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再均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抵押權債務存在。

㈡、至相對人雖另主張抗告人積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惟非前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提出之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訴訟所請求者充其量不過為利息之給付,與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無涉,原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非有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參照最高法院18年台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緣抗告人尚業公司於86年11月間為向相對人借款,提供抗告人二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653、653之1、653之6、653之7、654、645之4、645之6、643之3地號等土地或抗告人尚業公司單獨所有土地多筆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12日起至87年2月12日止,並於86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15,000,000元於87年2月1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相對人收執。詎相對人於取得上開各項權利後,已有十足擔保,卻仍未依約借款予抗告人尚業公司,除相對人為抗告人尚業公司代繳1,570,161元之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149,148元,總計1,719,309元外,其於86年11月17日將11,700,000元匯給訴外人林櫻頻並非借款予抗告人尚業公司,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超過1,719,309元部分不存在在案。抗告人於93年7月8日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對相對人清償,原審法院執行處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既已清償,應認系爭債務已消滅,而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7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自應許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訴請:⑴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653、653之1、653之6、653之7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及同段654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暨抗告人尚業公司所有台南縣○○鄉○○○段

653、653之1、653之6、653之7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35,同段654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645之4、645之6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由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18829號收件,於86年11月14日辦妥之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2日至87年2月1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尚業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643之3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285分之640,由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20384號收件,於86年12月16日辦妥之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2日至87年2月1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而抗告人尚業公司、乙○○與訴外人甲○○、張英毅、張秉鈞、張秉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前業經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7月8日9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予以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尚業公司所有台南縣○○鄉○○○段653、653之1、653之6、653之7、654、643之3、645之4及645之6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超過1,719,309元部分不存在。且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1,719,309元部分,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以:「就上訴人(即相對人丙○○)主張之借貸債權中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尚業公司繳增值稅1,570,161元、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149,148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及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則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額,應無疑義;是以上開合計金額1,719,309元,應即為系爭本票款額之一部分,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該判決書第7頁第五點)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7月8日9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卷核閱無訛,故抗告人依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金額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613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94年5月11日向相對人清償之1,719,309元(見本院向審調取之原審93年度執字第613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如該判決所認定為增值稅1,570,161元、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149,148元,皆為債權之本金,未包含利息部分。又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除原債權外,尚包含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部分,故抗告人尚難以其業已清償相對人抵押債權本金,並因此獲原審法院執行處同意撤銷相對人以該抵押債權對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抵押權債務存在。故相對人另訴所提出之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給付利息等事件主張:【抗告人尚業公司與相對人於86年11月14日、86年12月16日以抗告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653、653之1、653之6、653之7(以上應有部分為72分之41)、654(應有部分4分之2)、645之4、645之6(以上全部)、643之3(應有部分2285分之640)地號等土地為標的,由抗告人尚業公司、乙○○、及訴外人甲○○、張英毅、張秉鈞、張秉軒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2日起至87年2月12日止。其後,相對人於87年2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2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前述含抗告人尚業公司等6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丙○○就抗告人尚業公司所有前開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超過1,719,309元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分別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7月8日9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據上揭第一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本金為1,570,161元,而相對人之代繳款為149,148元,合計為1,719,309元,此部分金額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32號執行程序中結算清償完畢;惟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金額,抗告人等則拒不給付,茲謹列數額分述如后:①借款債權本金為1,570,161元;代繳款為149,148元。②利息之計算期間為自87年2月17日至94年5月10日止,共計2,638日。③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故為1,570,161×20%÷12÷30×2,638=2,301,158(元);④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每日壹角=月息3分=年息36%計算,則1,570,161×36%÷12÷30×2,638=4,142,084(元)⑤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之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壹角=月息3分=年息36%計算,則1,570,161×36%÷12÷30×2,638=4,142,084(元)⑥本金1,570,161元+利息2,301,158元+遲延利息4,142,084元+違約金4,142,084元,共計12,155,487 元。⑦代繳款部分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為149,148 ×5%÷12÷30×2,638=54,646(元)。

⑧結算清償部分:1,602,217+166,061-48,969=1,719,309(元)。⑨綜上合計,抗告人應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12,155,487(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203,794(代墊款及其利息)-1,719,309(結算清償部分)=10,639,972(元)。爰請求抗告人尚業公司、乙○○、及訴外人甲○○、張英毅、張秉鈞、張秉軒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639,97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債權本金1,570,161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依每百元每日一角加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所請求之抗告人積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應為前揭抵押權擔保範圍,茲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自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質言之,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先決問題,是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給付利息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