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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抗告人因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查封拍賣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財產,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86之10地號(債務人魏正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

54、債務人魏進財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6)、486之15地號(債務人魏正雄應有部分12分之1、債務人魏進財應有部分12分之1)、486之16地號(債務人魏進財所有)等土地(以下稱系爭拍賣土地),均自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分割而來。

查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土地係日治時期大正6年(民國30年)魏麟死亡後,由魏水俊及抗告人之父魏丁城共同繼承,嗣魏丁城死亡後,魏丁城之應有部分再由抗告人、魏左龍、魏海壽共同繼承,因之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土地為魏水俊、抗告人、魏左龍、魏海壽所共有,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並非共有人或所有人,系爭拍賣土地自非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之爭執尚在抗告人訴訟中,相對人以上開土地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自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為: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而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者,始得為之,如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尚有爭執,則執行處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另行起訴,要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53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㈡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前於65年間與第三人魏格成、魏清全、魏清長、魏丁發、魏登義、王義雄、魏萬川、魏慶瑤、魏慶宗、魏金印為共同原告,以抗告人、及第三人魏左龍、魏海壽、魏水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土地有共有權存在及分割共有土地,嗣經判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及第三人魏格成、魏清全、魏清長、魏丁發、魏登義、王義雄、魏萬川、魏慶瑤、魏慶宗、魏金印就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部分勝訴確定,至於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則撤回起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65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67年度上更二字第457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6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裁判影本可稽,抗告人雖仍不服上開確定裁判而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286號、83年度台聲字第5號、83年度台聲字第255號民事確定裁定可考。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及第三人魏格成等(同案原告)持上開確認共有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土地共有權登記後,由第三人魏慶瑤、魏慶宗、魏金印於71年間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即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該院71年度訴字第3213號(72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歷審案卷審核無誤。原永康段486之1地號共有土地,因共有人持上開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出系爭永康段486之10、486之15、486之16地號拍賣土地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或共有。次查,抗告人雖曾對上開土地登記事務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可憑。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43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依上開確認共有權存在及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拍賣土地之共有權及分割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拍賣土地在法律上應認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相對人持對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再三爭執系爭拍賣土地確非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可推翻上述確定判決效力及土地登記之再審勝訴確定裁判,其請求法院撤銷查封拍賣,自嫌無據。再者,聲明人對於登記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之系爭拍賣土地,爭執為自己所有,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拍賣土地原稱「台南縣永康上中里埔姜頭庄486番地」之地籍,於明治37年7月1日分割本番,處分作道路用地,始分別揭示486之1、486之2建地,斯時業主權人係以先祖父魏麟之私有名義登載,因當時法令必須將正本收回,換成節本為依據複查。又查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的清摺複核校對等情,及登記簿抄本之認證確定之證明書、預設登記濟證字第1343號,從申請日期是大正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核查期間,而受附登記後,即甲區業主權部及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之建物登記情形記載目錄課徵房捐稅的依據調查原因起迄無訛後,發給認證確定證明書。嗣後民國30年4月15日魏麟死亡後,由子魏丁城及魏水俊分別共有權相續而繼承。民國37年家父臨終前將上開證物資料交與叔父魏水俊託管監護,迨至民國60年前後,叔父要抗告人等兄弟姊妹七人回去辦理繼承手續,詎不肖族親趁機造謠生非,強行違建並隱情盜賣。實則該土地是先祖父魏麟獨資所買,借予其諸兄弟居住使用,嗣後家境一落千丈,叔父魏水俊恩將仇報,故於民國63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後面目全非,遂於民國64年度自字第130號自訴柯文明「竊佔」案件,當時柯文明覆函說係伊父親(柯水煙)向魏文(即魏丁發、魏登義之父親)所買,因兩老歿故,無法追查,而無證據,推事問能否打民事官司?他說能,因而告魏丁發、魏登義與魏水俊、魏海壽、抗告人等「移轉登記」案件,於民國65年訴字第289號起訴,經由一、二審駁回,惟其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發回而自行撤銷在案,同時煽動族親提起65年度訴字第442號請求確認共有權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法院命要查契因,根本不符合,在於攻防下,有登記簿及所有權狀可稽,自無表明之必要,以程序主張或不予主張不受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違背法令規則是必然的,如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之明文規定事項,當然支號486之1查不出契稅原因,由此顯現認事用法錯誤之原因,雖然自居善意第三人,但人民涉及利害關係亦有權否認該法律關係,故系爭拍賣土地實非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不應執行查封程序,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已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否認,並具狀陳稱:系爭拍賣土地均登記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並非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執行標的既登記為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無理由等語。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23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88年度執字第117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系爭拍賣土地,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39187號案受理執行在案,上開不動產於93年11月18日辦畢查封登記。嗣原審法院將上開房地定於94年9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上開各情,有支付命令並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㈡抗告人雖以上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86之10、之15、之16等地號本件系爭拍賣土地原係伊先祖父魏麟獨資所買,應屬伊等子孫所有,卻被竊佔盜賣,不應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云云。惟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查報之財產,均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魏進財及魏正雄所有,此有台南縣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執行卷可稽(執行卷第16頁)。另本件執行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取得系爭拍賣土地之經過業經原裁定論敘甚詳,有如前述理由二之㈡所述,於茲不再贅述。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依上開確認共有權存在及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法律上即應認為是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土地非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可推翻上述確定判決效力及土地登記之再審勝訴確定裁判以資證明,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五、相對人持對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系爭土地係債務人所有,執行拍賣,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土地非債務人魏正雄、魏進財所有,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查封拍賣,於法無據。原審併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土地為自己所有,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欲排除強制執行,依法僅得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依據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