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6號再 抗告人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錫欽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參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指本件之抵押權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而相對人僅係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惟訴外人華僑銀行原有之抵押權並未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非本件之抵押權人,縱訴外人華僑銀行已於94年2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仍無溯及效力,相對人應另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且本件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即債務人,自無權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查訴外人華僑銀行已於94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相對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已於94年1月31日民眾日報第22版以公告方式通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