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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因訴外人鍋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鍋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王春泉與相對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原對鍋王公司所負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鍋王公司向相對人借用3,000,000元,尚欠2,9106,666元,訴外人王春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訴外人王春泉於94年7月20日將如原裁定後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相對人恐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取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土地謄本影本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假處分後,債務人即抗告人即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該標的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應以該標的物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84,431元(即94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384,431元,而准相對人以2,384,431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後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後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處分,實為錯誤,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與訴外人王春泉及鍋王公司間之債務,抗告人與訴人王春泉確有土地買賣之行為,為此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訴人王春泉確有土地買賣之行為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