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統一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華美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 文 斌 律師
何 冠 慧 律師王 建 強 律師王 盛 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伊僅就其中部分上訴,原裁定逕以伊受敗訴判決之全部不利益,核定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利益之計算,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準此,法院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參諸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四、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受理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判命:抗告人即被告統一鋁業有限公司應於相對人即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之同時,自台南縣○○鄉○○○段一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二、一一一六之三、一一五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0之一、二0之二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0號房屋遷讓,將上開土地、房屋交付相對人即原告;並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十二萬五千元,暨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房屋遷讓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五萬七千元(相對人即原告另請求同案被告乙○○給付部分,則經原法院判決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判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遵期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並交付被上訴人台南縣○○鄉○○○段一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二、一一一六之三、一一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二0之一、二0之二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0號房屋,及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元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上開各情,有原法院判決正本、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僅就原法院判命遷讓、交付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法院判命交付房屋所在之基地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本件抗告人就其上訴可得之上訴利益,即其上訴範圍為:①系爭建物建號二0之一、二0之二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0號房屋,及②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上開系爭土地、房屋遷讓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五萬七千元者,應堪肯認,從而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上訴利益為計算基準。
五、再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一百零六萬元乙情,此有兩造不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訂立之「廠房買賣預約書」在卷可參(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四號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就遷讓、交付房屋部分應核定為一百零六萬元。
六、綜上,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九百四十三萬元,並據此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八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命抗告人補繳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者,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費用價額,其中超過一百零六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至原裁定另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原不得為抗告,然因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費用價額超過一百零六萬元部分之核定既經廢棄,上開就該部分命補繳費用即因之失所依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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