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 張 豊 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3年間,與廖順宗共同出資承買雲林縣○○鄉○○○段5684、5685地號等二筆上地,因當時農地買受人限於有自耕農能力人,抗告人非自耕農,乃由廖順宗商得相對人之同意,以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抗告人已於86年間催告相對人依約返還上開土地之2分之1之所有權,相對人拒不歸還,抗告人乃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22號裁定准許,並以執全字第403號執行在案。經相對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起訴,抗告人已於94年10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現由該院以94度訴字第483號審理中。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竟以94年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於此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對其有契約之
債,聲請於新台幣30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法院以94年裁全字第722號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並依該裁定,聲請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假扣押執行在案,因抗告人未對伊提起訴訟,經相對人聲請,由原裁定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該裁定於94年9月28日確定,抗告人迄今未對伊起訴,乃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卷後認相對人主張屬實,乃准其所請,裁定撤銷上開民事裁定。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483號審理中,並於94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為訴之變更,改為損害賠償請求,命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變更聲明狀影本各一件為証,經核各該書狀上之法院收文章之押記之日期,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相符。
㈢相對人雖抗辯稱,抗告人於94年10月6日對其起訴,係請求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提起訴訟,但如上段所述,抗告人嗣後已變更起訴聲明為金錢給付,該變更起訴之聲明,視為自始於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自94年10月6日該本案即已繫屬,此項時間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2日為撤銷裁定之前,事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原審法院未加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722號假扣押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