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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林加寶(即慈愛傷殘教養院)相 對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拆屋交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一八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執行標的物(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執行完畢,支付執行費用: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地政複丈費四千元、拆除工程費一十九萬八千元、空氣污染防制費五百六十六元、拆除工程契約印花一百八十八元、警員出差費一千六百元,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而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證明單等影本九紙為證。原法院調閱原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一八號拆除交地執行卷後,據以准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被拆房屋所存留之鋼筋價值二十萬元左右,依一般民間拆除工程,足以抵付拆除工程費,無需另付拆除工程費十九萬八千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在法院判命抗告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後,其本應自動依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履行,況原審執行法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一八號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亦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該確定判決履行,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按;又因抗告人之未自動履行,原審執行法院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執行完畢,此有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所指有被拆除房屋所留存之鋼筋價值已逾拆除費用之情事,又果拆屋後鋼筋有所指價值,抗告人何以不願自行拆除地上物?本件係抗告人未自動履行,相對人為達執行效果,必需僱工代為拆除、清運,而支出為執行所必需之搬運清除工資及挖土機運費共計十九萬八千元。又抗告人在執行二週前即被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見執行卷第六八頁),若拆屋後廢鐵之有何價值,其非不可自行僱工載運該等廢棄物;惟對於拆除地上物過程及拆除後對於廢棄物之處理,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業經其簽名於執行筆錄可資為證(見執行卷第七六頁)。故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拆屋之廢鐵足以抵付拆除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