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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為保全其擔任相對人即聲請人信徒及董事資格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並已為假處分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在案,抗告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其聲請限期起訴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無非以抗告人為保全其擔任相對人信徒及董事資格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抗告人卻尚未起訴云云,而請求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然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審94年度訴字第346號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是原審法院命抗告人再為起訴之裁定,實有違誤,並說明如下:

⒈依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裁定主文所示係「『關

於開除債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議』,於確認該決議無效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債權人仍得享有並負擔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信徒及董事所有之權利義務」。

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於前開假處分執行後,旋即於94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依該第一項訴之聲明乃請求宣告系爭開除抗告人信徒及董事決議無效,第二項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中聲明第二項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具有確認相對人所為開除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嘉義市城隍廟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議無效之效果,應符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所言,具有所請求判決(聲明)內容可以代用之情形(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51頁),已屬同一事件已經起訴者,是有關於前開假處分案件,抗告人業已起訴。

㈡、另相對人以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為甲○○、蔡永溪…等13人(相對人之董事)及相對人計14人,與相對人無涉;且此項訴訟為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云云,而認兩訴之訴訟當事人不同,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非可代用,其主張實無理由!蓋:

⒈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要求者

,乃係抗告人須提起確認94年5月15日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關於開除抗告人信徒及董事資格決議無效之訴,而抗告人於94年6月21日所為之本案請求,其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准宣告被告甲○○、蔡永溪、官明四、葉源助、蔡輝弘、柯秋南、陳素分、蔡有土、賴永川、張榮藏、周茂森、許英俊、蘇文顧及羅義森於94年5月15日下午3時23分所召開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即相對人,且於原審已將其列為被告之一)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抗告人)乙○○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語,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因本案訴訟就此形成權求為形成判決,而假處分裁定乃就該形成權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其所求判決內容可以代用(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51頁)。是以,本案訴訟與假處分裁定所要求提起之訴訟,實係「同一事件」,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未起訴之情形,相對人對此主張實有誤解。

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本案請求,其第一項聲明乃請求將

該次相對人之開除決議(由當日出席之其他被告14人所作成),宣告為無效,本即已將相對人列入被告,兩訴當事人即屬同一自明。然相對人僅因該項係先就該次決議乃由出席其他被告14人所作成之聲明,竟解釋為抗告人僅將該14人列為被告,未將相對人列入,而稱兩訴之訴訟當事人不同,實有違誤。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前訴就某形成權求為形成判決,而後訴就該形成權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所求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學者所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51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4年5月20日陳明其原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即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董事,然相對人竟於94年5月15日下午3時23分所召開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即相對人)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所違法決議將抗告人予以開除信徒及董事之資格,影響抗告人參選下屆董事長,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出94年5月15日決議之案由及議程影本各1件、章程影本1件為證,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裁定主文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提拱擔保後,債務人於94年5月15日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關於開除債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議,於確認該決議無效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債權人仍得享有並負擔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信徒及董事所有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假處分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於94年6月21日以相對人之董事甲○○、蔡永溪…等13人及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訴訟(原審94年度訴字第346號),其訴之聲明為:「請准宣告被告甲○○、蔡永溪、官明四、葉源助、蔡輝弘、柯秋南、陳素分、蔡有土、賴永川、張榮藏、周茂森、許英俊、蘇文顧及羅義森於94年5月15日下午3時23分所召開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即抗告人)乙○○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訴字第346號卷核閱無訛,此有該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原審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原審於94年11月17日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即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5年度上字第13號審理中)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相對人亦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346號被告之一,且其訴之聲明,主要係主張94年5月15日下午3時23分所召開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相對人)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抗告人)乙○○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助於解決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爭執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及董事所有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業已合法提起本案訴訟。雖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號係裁定已於「確認該決議無效事件之判決」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參諸前揭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位學者著作之說明,形成權求為形成判決與就該形成權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所求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則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決議無行為無效之形成訴訟,本可與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代用,況抗告人於該訴訟之第二項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助於解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及董事所有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無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率予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