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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拍定人)乙○○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邱嘉雄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05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邱嘉

雄財產事件,其中第2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即嘉義市○區○○段176之8、176之11、176之12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93年8月17日經相對人乙○○以新台幣3,056,000元應買拍定,並經原執行法院為得標之諭知,相對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過戶完畢,並於93年9月29日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所有拍賣過程均已完成,與一般買賣法律效力相同,已無法解除或撤銷。

㈡惟相對人主張嗣後始知所買受之土地為榮民醫院旁之路地

,聲請撤銷拍定,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其所請,將93年8月17日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查上開土地地目為「田」,與第1標嘉義市○○段210、210之1、210之2地號土地相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醫療用地,是否全部均為既成道路,全無可利用之餘地亦有疑義,將來亦可能變更使用情形或被徵收而獲得補償費,並非全無價值。相對人未於投標前詳盡調查,自不能於買賣完成後又主張撤銷,況相對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係「未繳納價金即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賣」,與本件買賣完成有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其聲請撤銷拍定應無理由。

㈢本件93年8月17日即已拍定,遲未分配,現又撤銷本次拍

賣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至鉅,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

人邱嘉雄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第二標所示系爭土地予以執行,原執行法院於93年4月13日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踐行查封登記,並於93年5月3日完成查封程序。原執行法院訂於93年7月20日以最低拍賣總價366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結果不成立;又於93年8月17日以最低拍賣總價292萬8千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相對人乙○○以305萬6千元拍定,原執行法院於93年8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於93年9月1日收受在案並於93年9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

上開事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2日0000000000號函、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分別附於原執行卷及本案卷可參,應堪認定。㈡相對人異議主張其嗣後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經鑑

界始發覺系爭土地係嘉義市○○街○○道路,無法利用,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未予載明,造成相對人應買時的認知錯誤,已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撤銷應買云云。然查相對人遲至94年5月23日始聲明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執行法院於相對人為應買之表示並繳交全部價金後,早已於93年8月2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相對人,業如上述,應認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實務見解,原執行法院自不得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從而相對人聲明異議已失其目的,其異議為無理由。原執行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裁定准許撤銷已經終結之系爭土地拍賣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㈢至於相對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

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尚可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本院於此程序中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美【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